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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丕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丕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丕旻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平興街口起駛,擬穿越興安路2段由北往南車道,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由南往北車道行駛時,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闖越紅燈逆向斜行,欲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其行向車道,適有張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興安街2段由崇德二路往大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興安路2段與平興街交岔路口,見狀閃避未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渠等均人車倒地,張銘軒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王丕旻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先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丕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銘軒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綠燈迴轉,而非逆向行駛,告訴人撞到伊車身左前角,二車是車頭撞車頭,而伊是在斑馬線被告訴人撞到,不是在馬路上,所以伊不可能是斜向逆行,且係因告訴人為了超車而將機車騎到快車道,並超速行駛才會撞上伊;伊在200公尺外只看到一部車,確實有注意來車,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107年1月26日、同年5月3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 330卷第26-27頁、第37-37頁背面),及證人盧春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偵2330卷第6頁背面)、A車與B車行車執照影本(見107偵2330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7偵2330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7偵2330卷第

12、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107偵2330卷第14-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7偵2330卷第19頁)、現場照片14張(見107偵2330卷第20-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7偵2330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查:

⒈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平興街口起駛,

騎乘A車逆向斜穿,欲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其行向(由南往北)車道,與騎乘B車沿興安街2段由崇德二路往大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沿興安路路邊起步欲沿興安路往崇德二路行駛,對方沿興安路由快車道往大連路行駛、於路口我車身左前就遭對方車頭碰撞。」等語(106年10月10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7偵2330卷第14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106年10月10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7偵2330卷第15頁)及偵查中(見107偵2330卷第26頁背面)指述綦詳,且經證人盧春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十字路口是南北向,被告順勢往北騎乘,轉一下沒有多久,一個年輕人騎機車要超車,從後面出來,就撞到被告。」、「(檢察官問:警察畫被告的行車方向係逆向切入對向機車道,你有何意見?)方向大概是這樣沒有錯。」、「(檢察官問:依據警察繪製的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的車當時是在路口順向直行過來,你看到的狀況是否如此?)對,告訴人的車是北往南走...」、「...被告是稍微往前騎,然後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4頁背面),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盧春寶當庭繪製之被告機車起始點及行車方向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另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B車括地痕係由北至南延伸,且皆位於興安路2段道路中線之西側(南向車道延伸之範圍),及現瑒照片編號2、3、6、7號之照片所示(見107偵2330卷第20、21頁),均顯示A車倒在興安路2段道路中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B車則倒在興安路2段道路中線西側之興安路2段與平興街交岔路口內,可知被告尚未進入北向車道前,即在該交岔路口靠近南向車道之一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二車因而倒地滑行;而A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因碰撞而受損,有被告提供之A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0頁)存卷可查,益徵A車確因斜向逆行而遭B車自其車身左側撞及,故被告辯稱其係綠燈迴轉,而非逆向行駛,是在斑馬線被告訴人撞到,不是在馬路上,不可能是斜向逆行云云,核與相關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⒉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為普通二

時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1-4號現場照片(見107偵2330卷第20頁)在卷為憑,故當興安路2段路口為綠燈時,平興街口即為紅燈禁止通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逆向斜行,欲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告訴人沿興安路2段直行等情已如前述;又案發時興安路2段路口燈號為綠燈,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一致(詳被告及告訴人106年10月10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7偵2330卷第14、15頁)。準此,被告於平興街口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興安路2段由北往南車道,且其欲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其由南往北行向車道時,亦未讓綠燈直行之告訴人之B車先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可認定。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了超越其前方之自小客車而將機車

騎到快車道,並超速行駛才會撞上伊云云。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並無礙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本容許直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發生車禍之撞擊點在過停止線相當距離後之交岔路口處,該處已無快、慢○道○區○○○○路2段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違規行駛快車道之情事;再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騎車超速之行為,況被告闖越紅燈、逆向斜行、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違規在前,縱告訴人超速行駛,在被告侵入其路權之客觀狀況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A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道行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所致,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其上開毫無過失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除未審酌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外,餘均同本院上述認定而認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99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7偵2330卷第32-34頁)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247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考,自可一併供參。又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先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2330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機車修護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妻子及一位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