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三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劉沅迪)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6年6月6日1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黑色BENZ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而於同日1時17分許,行經文心南三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更未注意有無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並讓由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少年陳○成駕駛白色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方向),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所設之閃光黃燈號誌,竟未減速而逕自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車輛右前頭車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撞及陳○成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致陳○成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病腦脊髓液感染、併呼吸衰竭、頸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呈現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生活無法自理、昏迷指數7分之臨床上重大難治之重傷。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未成年人陳○成之父陳○旗(陳○旗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均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成係87年12月出生,於案發時係為少年,而陳○旗係其父親,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陳○成及其父親陳○旗等年籍資料,均加以隱匿。又陳○旗於106年12月2日警詢及107年1月23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48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7-10頁、偵卷第44頁】,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31頁反面】,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344號函、職務報告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4、35-36頁、偵卷第25、26-27、33、34-36、78-79、37、38-42、80-84、46、53、63頁、本院卷第16-1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而該路段於文心南三路上確實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另大墩南路上亦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4-36、78-79、38-42、80-84頁);而被告雖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其既同為用路駕駛人,對於閃光紅燈號誌警示停車再開之意義仍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再者,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34-36、78-79、38-42、80-84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車輛在緊鄰該交岔路口之文心南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竟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更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駕車行駛在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被害人陳○成,亦未注意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曾減速慢行,即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甲○○駕駛之車輛右前頭車即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撞及陳○成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同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陳○成因本件事禍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術後病腦脊髓液感染、併呼吸衰竭、頸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呈現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生活無法自理、昏迷指數7分之臨床上重大難治之重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34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4頁、偵卷第46、53頁),是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㈤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導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成駕駛車輛沿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該路段亦設有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成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復未減速慢行,仍有貿然直行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認陳○成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疑,惟此僅係陳○成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成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前開駕車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己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成車速過快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無
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之陳○成所駕駛車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成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旗成立和解,願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小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被告倘入監服刑,無法有工作收入,將不利於本案和解金額之支付,亦無助於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給付200萬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