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鴻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何誼汝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瑞鴻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瑞鴻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凌晨4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西路185 巷交岔路口之彎道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
7 月26日囑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遭遇腦傷後至今,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接受及表達有嚴重程度障礙,無法接受1 到2 步驟指令,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遂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誼汝為其監護人,何美儀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而已心神喪失,堪以信實。又本院為求慎重,另就被告近況函詢被告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以:目前病人昏迷指數12分,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無法完全理解他人之言語,亦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開庭時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8 年
2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612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自上述交通事故後,至今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要屬無疑。是被告心智狀態現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己辯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神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