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栖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栖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栖宜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8時許,在其姪子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欲騎乘牌照號碼J7D -9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因而於同日18時41分許,未發動引擎騎上機車自上址騎樓倒退至道路上,迨其發動引擎後因發現巡邏員警騎乘機車,行經其身旁,林栖宜心虛騎乘上開機車躲進該處騎樓,經該名員警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其攔查,並對林栖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栖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警員簡州寬107 年4 月11日出具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J7D -93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栖宜酒後駕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栖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經本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被告飲酒駕駛機車之時間甚短,幸未肇事致他人或自已因而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廠鍛造工、修理機車工作,與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