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志自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翌(3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30日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76.8公里處,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昆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3、28頁、本院卷第13、1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14、15、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2案及第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尤其飲酒後竟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益見其犯罪情節甚重,而其對於過去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置若罔聞,本案第4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管線工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