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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華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聰華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中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麻園溪放料區載運砂子2 米欲載送至中興大學附近之興大路上瓦斯管線工程使用,於同日15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欲穿越建國北路與大慶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施工管制交岔路口,應依輔助引導標線行進,且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陳聰華從最內側之車道行駛經過黃色網狀線後未進入內側車道,反而行駛進入外側慢車道,並未與旁邊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林郁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外側車道,林郁瀅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將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與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林郁瀅人車倒地,頭頸部遭陳聰華上開大貨車之輪胎輾過,當場頭部外傷併腦漿外露,經緊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造成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不治死亡。陳聰華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則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郁瀅之夫王柏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聰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36

頁、第14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2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2頁)、現場圖(相卷第13頁)、電子地磅傳票(相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相卷第16頁反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1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45張(相卷第22至44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相卷第45至46頁、第74至8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相卷第72至7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卷第4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0842號鑑定書(偵卷第20頁至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本院勘驗內容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66至6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另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其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45張(相卷第22至44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相卷第45至46頁、第74至8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相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依輔助引導標線行進、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至與右側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聰華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致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施工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輔助引導標線行進、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至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林郁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 年3 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707號函及函覆之中市車見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2至14頁),嗣並經本院囑託該會覆議結果,決議仍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乙節,另有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9 月4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5712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0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此外,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創傷所致心跳停止、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漿外露、骨盆骨折之傷害;另經法醫師檢驗結果:左眼眶骨折變形、擦挫傷,下顎骨、鼻骨折,左頸部擦傷,顱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變形,肋骨多處骨折,兩側骨盆腔骨折及擦挫傷,背部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又被害人林郁瀅因機車騎士與營業大話車之交通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參(相卷第9 頁、56頁、第64至71頁、第88至92頁、偵卷第4 頁至反面)。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卷第4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疏未

注意未依輔助引導標線行進、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承受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之人倫鉅慟,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司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 頁、第12 9至131 頁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