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1 段近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並靠近左前方由陳金木所騎乘、搭載詹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超越陳金木之機車時,與陳金木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側手把發生擦撞,陳金木及詹屘因而倒地,致陳金木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詹屘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詎劉忠豪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救護,亦無報警及通報相關救護機關處理,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並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木及詹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忠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金木、詹屘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
100 頁),被告機車原本在告訴人陳金木騎乘機車之右後方,且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處,被告騎乘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靠左往中間車道線靠近告訴人車輛。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所致。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金木、詹屘2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金木、詹屘2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金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金木、詹屘2 人均因而人車倒地,雖其後未下車察看,對於被害人、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固然無法確知,然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係處於行駛狀態,而於倒地後尚殘存動能,又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亦可預見因機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本案既於上開駕駛過程中,知悉告訴人陳金木、詹屘2 人騎乘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對於告訴人陳金木、詹屘2 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未逸脫於其可預見之範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肇事並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告訴人同意後,即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58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植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予辯解、辨明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陳金木、詹屘2 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罪)、4 月、
5 月(3 罪)、6 月(2 罪)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此倒地受傷後,竟仍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逸,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被告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