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興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戴君容律師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8 時19分許,駕駛宜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宜宗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甲后路2 段580 號前,由該路段靠右外側機慢車道欲往東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慢車道起駛橫越快車道、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際,適吳皇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雅雲,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 車在快車道上發生碰撞,吳皇融、柯雅雲當場人車倒地,致柯雅雲受有頸部、背部、左腳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吳皇融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五級、雙肺挫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腕關節脫位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4日13時15分許不治死亡。陳德興於駕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雅雲、吳皇融之父吳添進、母劉淑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經檢察官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委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裁決函文,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柯雅雲於警、偵訊所述),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38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㈣卷附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等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影像暨光碟
,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緩慢靠右由路邊要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並查看確認後方無來車,才開始迴轉,迴轉到路中一半時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距離25-30 公尺,但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看到伊的小貨車,伊當時反應就繼續慢慢迴轉,對方機車很快撞過來小貨車的左側後輪位置,伊迴轉該處係黃線缺口云云(相卷第4-5 頁;院卷第38頁、第162-163 頁)。經查:
㈠前揭客觀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皇融因而死亡、
告訴人柯雅雲受傷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吳皇融)、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影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柯雅雲)在卷可稽(相卷第11-38 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6-78 頁;監視器光碟在相卷存放袋內;他4717卷第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及被告以其駕車迴轉行為無過失而置詞辯護:
1.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
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相卷第46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2.雖被告供稱其有打方向燈、在黃線缺口處迴轉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之結果,確認被告駕車迴轉之過程中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2 車在快車道碰撞時,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前輪已壓在分向雙黃線,車體打橫佔據快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38頁、第82頁背面)。佐以監視器翻拍擷取影像所示亦未見小貨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參相卷第75-78 頁)。即便行車分向線之虛線缺口處固可供迴轉,但劃設實線路段仍屬分向限制、禁止迴轉無疑,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區分標線型態為「黃虛線」、「雙黃實線」亦明。本件2 車碰撞點係①機車之前車頭、②小貨車之左後輪和上方車身(車斗)(參相卷第27-31 頁之車損照片),在快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之分向線乃劃設黃色「實線」而非虛線缺口(參相卷第14-16 頁、第18頁、第21-22 頁之現場照片),勘認被告上開所供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3.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甲后路2 段580 號前,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考(相卷第9 頁),當下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相卷第6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辯護人以證人柯雅雲證述其機車原本在機慢車道,但因車道被其他車子佔用,才騎到快車道(院卷第84頁),而主張被告遭其他車輛阻擋視線(院卷第85頁);然監視器翻拍擷取影像所示佔用機車道其他車輛相隔肇事2 車仍有適當距離(參相卷第75-78 頁),並無相當或密切關連性。徵諸該路段平直、無遮蔽,被告豈未見被害人吳皇融騎車直行而來之理。何況,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本應行進在內側快車道上,而非緩慢靠右佔據寬度狹小之外側機慢車道,其於迴轉「之前」,即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在虛線缺口迴轉。復參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稱「…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法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稱「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寓含有應暫停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並作隨時煞停準備之意,當非迴轉車起駛或駛越過半即毋庸讓行,否則迴轉車一旦起駛或駛越過半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歸屬分配、讓行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快迴轉、搶先駛越致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其辯解遭他車阻擋視線、迴轉到路中一半才看見對方來車而無過失云云,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
4.抑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裁決俱同此結論,皆認被告「自路邊起步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無往來車輛、致與同向直行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覆議函文意見各1 份可資為據(相卷第82-83 頁;院卷第5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上開數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仍應認係一過失行為。本件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皇融死亡、告訴人柯雅雲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雖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裁決函文認吳皇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甲后路2 段580 號前,道路平直,並無彎折,業如前述。
且證人柯雅雲於審理時證稱:在肇事地點前有一紅綠燈路口,當時機車有停等,號誌轉為綠燈才起步直行等語(院卷第84頁背面)。自該紅綠燈號誌路口停止線至碰撞地點,直行距離約135.8 公尺,此亦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繪製量測圖1 紙附卷(院卷第137 頁)。再依吾人之生活經驗,相較於駕車緩慢迴轉,騎乘機車沿平直無遮蔽路段行駛速度較快,則被害人吳皇融既得閃避他車佔用機車道,靈活變換至快車道上,反應距離尚稱足夠,理當能注意到前方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正在緩慢迴轉之狀況,及時提前採取必要之煞停或繞道閃避等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故前揭鑑定與覆議意見對於上述路況與距離未予評估,未綜合考量兼顧整體用路安全目的,原鑑定與覆議意見就此部分即難期周全,容有疏漏。惟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其駕駛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吳皇融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屬量處刑度之參酌及民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尚無從解免被告應負刑法上過失之罪責,一併敘明。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受僱宜宗公司,擔任技術工,以駕駛公司
車輛載送工作所需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且案發時亦駕駛宜宗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屬業務行為:
1.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另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參考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6 條立法理由)。
2.本件被告擔任技術工係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參院卷第121-
124 頁),工作內容為吊升荷掛重物,核與一般駕車行進確屬有別。且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被告供稱平時住公司宿舍,因為自己車子壞掉,當日才開公司車外出買早餐等語(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58 頁背面),衡以事發時間上午8 時19分許,與通常就業外食人口多於上班前購買早餐或食用,時間上並非顯著不合理,故被告稱駕車外出之目的為購買早餐,應非虛構。其當時既非駕車載送工作物品,則本質上該駕駛行為與從事業務無關。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車行為,既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難認被告之過失駕駛係發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而無論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論以業務過失刑責,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表示除卷內既有之監視器光碟外,第1 次交通鑑定時被告另看到有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請求向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調閱(院卷第82頁、第100 頁背面),然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僅有卷存之監視器光碟,又后里交通小隊於108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函覆:已將監視器畫面檢送至地檢署,再次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其他監視器乙節(院卷第142 頁),縱有其他監視器錄影,事發距今逾1 年餘,亦早因歷時過久而屬調閱不能。甚且,辯護人請求再將車禍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以釐清被告之肇責比例(院卷第50頁背面、第13
2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宜宗公司員工蔣桐元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並無業務行為(院卷第82頁背面、第132 頁、第158頁背面),惟雙方間各過失肇事因素、有無業務行為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如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過失,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此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雖刪除業務之構成要件,即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皇融死亡及告訴人柯雅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相卷第42-44 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打電話報警坦承其係行為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被告辯稱無過失,然其係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然其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當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在後之被害人吳皇融騎車不慎撞及致死、後座搭載告訴人柯雅雲受傷,過失比例非輕,所造成損害與傷痛甚大,過失行為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一時圖便利疏忽釀成不幸,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完畢(參院卷第40頁、第120 頁之保險理賠證明單、第164 頁背面),另考量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目前金額尚有相當差距,兼衡被害人家屬喪親悲痛、告訴人柯雅雲傷勢程度,雙方各有前述過失情節,以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斟酌其駕車肇事造成死傷,其過失責任非輕,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僅由強制險支付理賠金,惟事發迄今期間已逾
1 年9 月,仍未能與死者之父母、告訴人方面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檢具相關資料暨請求宣告緩刑(參院卷第125-126 頁、第164 頁),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