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丞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丞自民國107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GZ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和平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世華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林世華騎乘之腳踏車,致使林世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振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交通事故肇事情節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偉能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員進而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王振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開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林世華之弟林滄梧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振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6、144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45頁),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林世華致傷之情節,並據證人陳昭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07偵19422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6639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7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他卷第5、23、40頁、107偵4269號卷第9、16、18、25至2
7、32至34、37至68、83、106至107頁、卷附證物袋、107偵19422號卷第8至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和平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因而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認:「一、林世華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雨夜駕駛腳踏自行車,未緊(鑑定意見書誤『儘』)靠道路右側蛇行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王振丞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22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25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8、127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是被告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靠道路右側且蛇行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固以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及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
書、107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9009號函及檢附林世華病歷摘要(107偵4269號卷第27、83、109至110頁);併辦意旨以107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林世華住院照片、臺中醫院107年6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5號函及檢附林世華病歷資料、107年6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4號函文所載(他卷第46至49、51至101、109頁)等為據,均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重傷害;公訴人並依卷內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害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害人自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治療之歷程及身體狀態如下:
⑴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07偵4269號卷第27頁)
記載:被害人於107年01月04日23時12分被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醫,診治醫師楊祐昇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診治後於住加護病房治療之情節。
⑵臺中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頁)記載:被
害人於107年1月25日經臺中醫院診治醫師陳典廷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囑言:「病患於107年01月04日入加護病房,於107年1月10日轉出普通病房,目前仍住院中,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評估達6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之情節。
⑶臺中醫院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偵4269號卷第83頁
)記載:被害人於107年5月14日經臺中醫院診治醫師賴仲亮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囑言:「病患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與照護。」之情節。
⑷107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46頁)記載:「107年0
5月27日訪視林世華在睡覺,將其搖(叫)醒林世華,林世華僅能張開著眼睛,手腳無法動彈,叫他時亦無回應,無法說話表達自行的行為意思,無法製作訪談筆錄。」等情及檢附被害人住院照片(他卷第47至49頁)⑸臺中醫院107年6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4號函(他卷
第109頁)。函覆稱外科陳典廷醫師回覆:「病患因外傷於107年1月4日至本院住院觀察,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後於107年2月4日出院,出院後未再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依據107年2月4日之病歷紀載,病患離院時昏迷指數為7至8分,無說話能力。因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病患的意識情形。
」等語。
⑹臺中醫院107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9009號函檢附之
病歷摘要(107偵4269號卷第110頁)記載:「傷患到院時呈深度昏迷,腦部電腦斷層示顱內出血。其傷勢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等語⒉被害人於107年01月04日23時12分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又其於檢察官起訴時經員警觀察為「能張開著眼睛,手腳無法動彈,無法說話表達自行的行為意思」;經臺中醫院陳典廷醫師記載為「病患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與照護。」等情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之情節及起訴書時如前述之身體狀態情節足以認定,另因上述⑹之病歷摘要並未具體說明重傷之情形為何?及其所載:「傷勢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難據以為本案之認定。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公訴意旨均未具體說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否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之重傷害、如何致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之重傷、係符合該項何種重傷情節、重傷及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如何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僅依前述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及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公訴意旨僅因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分別遽認被告有因本案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之犯行,均屬率斷。
⒊本院就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時所受之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其後於109年1月5日死亡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車禍事故所造成,檢附被害人就醫治療之臺中醫院、賢德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清泉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23、225、233、255頁、病歷卷),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⑴病情概要:病人林世華於民國107年1月4日車禍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診。當時昏迷指數3分,血液中酒精濃度252ml/dl,屬於超標狀態(正常值0-30)。病人本身有舌癌及外傷性腦出血接受過開顱手術的病史,當時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厚度大於1公分)。急診當時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需手術治療,由急診病歷得知神經外科醫師不建議緊急手術,故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由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中得知病人從107年1月5日開始出現呼吸費力,且病人住院後持續昏迷,故主治醫師建議家屬,病人須接受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但家屬最後決定不接受手術並簽署不急救同意書。經藥物治療後,病人於107年1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出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7年1月19日時昏迷指數恢復至8-9分,107年2月4日轉至安養中心。109年1月4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被送往清泉醫院急診,在急診時診斷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院方給予抗生素(Tazo cin),強心劑(Levophed)並使用非侵入正壓呼吸器(BiP AP)治療,由於情況惡化,需要進一步插氣管內管接受侵入性呼吸治療,並考慮若治療無效心跳停止是否要接受心臟按摩。家屬拒絕插管與心臟按摩,病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⑵鑑定意見:①病人林世華因於107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為急性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按醫療常規而言,病人需接受開顱取出顱內出血手術,但107年1月5日神經外科醫師與家屬討論後,家屬拒絕手術,且簽立不急救同意書,此決定勢必造成病人恢復狀況不如預期。綜上所述,無法單方面認定是交通事故造成日後有第六項重傷害之情形。②病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主要原因是肺炎併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剛入急診時病人就有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屬於肺炎重症,即便有治療,死亡率也高,入院期間病人有接受治療,但治療效果不如預期,以此過程而論,病人家屬並未完全放棄治療,放棄的是氣管內管插管與呼吸治療與心跳停止後心臟按摩,該兩項屬於急救項目,故病人死亡並不可以完全歸咎於家屬放棄治療。再肺炎是否導致死亡與眾多因素相關,無法單以有腦傷與否論定,由於病人有舌癌及外傷性腦出血接受過開顱手術的病史,後來又有交通意外導致的腦傷,這些病史均是增加肺炎機會的危險因子,本件病人死亡原因為肺癌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之重傷結果並無直接關係等情,有該院109年1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688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5、289至318頁),足見本案無法單方面認定被害人之重傷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重傷及死亡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始發生之重傷情形暨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嫌疑前,於警員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107偵4269號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就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事部分,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有自首情事等語。惟查,前述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記載被告之肇事即過失傷害部分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未記載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有自首情事詳實,再警員據報有交通事故到達現場,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即已先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嫌,則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起之交通事故談話供述其於騎車機車後有飲酒情事,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再其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表示有意與代行告訴人林滄梧和解,惟於108年6月14日在本院調解時,因與代行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代行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4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107偵426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代
行告訴人亦於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要求賠償之意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未予注意而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雖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後之重傷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惟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且代行告訴人亦表示係因被害人已死亡,已自強制險獲賠喪葬費新臺幣200萬元,故不再予以追究及要求賠償等情,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非因為被告就其自身過失行為有何填補作為至明,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自不宜僅因代行告訴人不予追究即就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及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