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樹在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樹在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樹在於民國107年2月7日7時45分許(依後述之報案紀錄,應係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9號前,因見前方車輛準備左轉,遂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竣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方,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撞及于平中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頸挫擦傷、右髖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結果。詎被告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係與其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雖隨即報警處理,然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竣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08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2月20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43張、警員107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7年2月7日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第一時間我發現撞到路邊的車子當下也沒有人攔我,我是第一時間來就直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就幫證人抬上擔架並上救護車,後來我打給110,110跟我說霧峰分局交通隊的電話,我又打給霧峰交通隊,我就先回去上班打卡,我是有感應磁卡的人,我必須每天都早到開門,之後我再回到現場,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57、26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保險,毋須擔心車禍賠償金之給付,被告於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後有留在現場協助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於完成上班打卡手續後,又報警留下其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在卷。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與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頸挫擦傷、右髖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無訛。
㈡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8時50分之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對
方(指被告)有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後就走了。」等語;於107年4月28日警詢時陳述:「(被告)用走的回到現場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過來幫我脫安全帽,不清楚何人叫救護車,救護車到達現場後他跟救護車說沒他的事就駕車離去,我第一次製作筆錄因為我只看到洪樹在走回來所以我以為是他叫救護車的。」等語;於107年7月16日偵訊證述:「他(指被告)才停靠路邊走回來,被告就先幫我把機車牽到路旁,有問我有無問題、有無意識,就先幫我把安全帽解開,被告就說要等救護車來,救護車來之後,他就離開現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就停在前面紅綠燈的路旁,再下車過來問我狀況如何,要不要先脫安全帽,然後叫救護車,因我那時痛到沒辦法講話,只能用肢體語言跟他表示,他就幫我叫救護車,......但他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當下是有點頭表示是,不知道是他事先叫的,還是何人叫我不知道,只是說我知道他是有走回來。他有安撫我說你先不要動,有幫你叫救護車。他把我送上救護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11頁反面至
12、24、70頁反面至71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33至234、237至238頁),綜合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無論被告究係經他人告知或自行停車,然可以確定: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回到告訴人處,親自詢問告訴人情形,並向告訴人表示已通知救護車,且於救護車到達,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定。
㈢而被告確實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當日7時40分14秒撥打電話119至臺中市消防局報案叫救護車;於8時9分許在公司打卡後,再返回交通事故現場,再於同日8時46分19秒再次撥打電話119至臺中市消防局;同日8時47分13秒撥打電話110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同日8時50分55秒復撥打電話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於電話中將其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告知值班員警等情,復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廖俊銘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考勤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82、本院卷第49、135、159至161頁)。又經比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所示之不詳之人報案時間為同日7時42分18秒,時間在前述被告致電通知救護車到達現場之後,顯見被告係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救護告訴人,且迄至救護車到達上開交通事故現場時,亦留在現場,並協助救護員一同使告訴人上救護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前,顯見被告係於救護車到達交通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醫護救護後,始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應可確認。又被告固先於告訴人經護送上救護車後,未待交通員警抵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即先行離開,然被告係先行趕至公司打卡後即再行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隨即再次撥打前開119及110電話報案,復撥打電話至交通隊留下其個人資料,顯見被告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犯意自明,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是否係因他人攔阻告知始停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停車後至其所在之處約15秒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顯然被告停車之處離碰撞點非遠,且其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救援,業如前述,被告停車之時間與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並無明顯逃逸情節,則被告於碰撞後自行停車與其他用路人告知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情形均可能發生。參以告訴人之機車經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即人車倒地,再撞及于平中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則其是否能綜觀被告全然係因他人告知始停車之情節,不無疑問,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判斷遽認被告於碰撞後有逃逸之行為至明。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21日制定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且於本條之刑度,係「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意旨係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就上開立法者已明示之立法及修正理由,並從條文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足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在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雖在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然條文既僅明列「逃逸」為構成要件要素,則對於雖留待肇事現場,然無積極從事救援行動之行為人,除有另犯他罪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仍不能論以本條之肇事逃逸罪。因之,行為人於被害人獲得確實之救護(如:警察、消防或醫護人員已來到、救護車已抵達或被害人已經他人協助送醫等)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始屬本條所欲(得)加以處罰之行為。
㈥本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未先撥打110報案,然
其已於第一時間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就醫,且待至救護車抵達時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時點,既係在告訴人已獲確實之救護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對於被告於隨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況且,被告於救護車到場後,因業務之須先行趕至公司,隨即復返至事故現場,並撥打電話告知員警其之車號及聯絡電話,益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至被告固先行短暫離開現場時並未留下聯絡方式,然其於相當時間處理要事隨後提出個人資料予承辦員警,亦無影響警方追查及告訴人求償之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保護之範疇,本件實難逕苛以被告該條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