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陳錦霞相 對 人 徐朝桂被 告 吳振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陳錦霞於相對人徐朝桂對吳振華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吳振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徐朝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振華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一心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聲請人陳錦霞配偶即相對人徐朝桂手推載乘孫兒之嬰兒車沿同向道路靠近東英二街側行走後,於東英路與東英一街路口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該處禁止穿越道路路段未看清左右來車,即由北往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進入東英一街靠近振興路方向側,第三人吳振華之上開機車把手因而碰撞相對人徐朝桂之左手臂,致相對人徐朝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癲癇、左側硬膜下腔積水、水腦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缺鐵性貧血、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勢,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已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相對人徐朝桂除日常活動需專人照顧外,其意識亦相當不清晰,更無法完足為言語表述,堪認無訴訟能力,因有對第三人吳振華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陳錦霞為相對人徐朝桂之配偶,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徐朝桂因與第三人吳振華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徐朝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癲癇、左側硬膜下腔積水、水腦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缺鐵性貧血、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肢體無力之傷害,相對人徐朝桂現因失智症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陳錦霞提出之相對人徐朝桂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案卷屬實;又聲請人陳錦霞係相對人徐朝桂之配偶,亦有聲請人陳錦霞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陳錦霞因相對人徐朝桂有對第三人吳振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