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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07年度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俊傑

傅月鳳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2、2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辛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傅月鳳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俊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辛俊傑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而與劉臻亞(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於100 年11月23日,與劉臻亞一同向主管機關登記辛俊傑為址設臺中市○○區鎮○街○○巷○ ○○ 號程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辛俊傑因此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劉臻亞明知程鈜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司以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竟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交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17萬5000元,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8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傅月鳳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而與劉臻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1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8 月27日,與劉臻亞一同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傅月鳳為程鈜公司(後更名為程鋐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傅月鳳因此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劉臻亞明知程鈜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公司以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竟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5604萬1030元,而幫助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280萬205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辛俊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傅月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臻亞、證人即七凡精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世欽、證人即記帳士李秀麗、證人即捷誼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瑩娟、證人即鉝亞實業有限公司、捷順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七凡精技實業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發票影本、承諾書、國稅局裁處書、國稅局違章繳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3 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5559號函及所附七凡精技實業有限公司與程鈜公司100 年間交易查處資料、程鈜公司中區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 年1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30600589號函及所附程鈜公司與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之101 年至102 年間交易資料、程鈜公司

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程鈜公司100 年3 月至102 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發票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傅月鳳、辛俊傑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再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程鈜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參(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2月6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5號卷第38、41頁),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明知程鈜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劉臻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由於營業稅為每2 月定期申報一次,是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分別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月鳳以程鈜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是被告傅月鳳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辛俊傑前於98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不法報酬,竟不思正途,率爾擔任程鈜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程鈜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仍以程鈜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所為並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傅月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1.被告傅月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擔任人頭負責人有拿到1 萬元,但因為伊要申請原住民補助,所以後來有把1萬元還給劉臻亞夫妻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稱:一對夫妻請伊擔任程鈜公司負責人時,有給伊1 萬元,並帶伊去辦理登記簽名,過一陣子伊女兒要辦低收入戶,承辦人說伊是公司負責人不能辦,伊也沒再找那對夫妻處理等語(參106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且證人劉臻亞於偵查中證稱:伊第1 個月給傅月鳳1 萬5000元,第2 次給5000元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8351號偵查卷第195 頁),另觀程鈜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而異動時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傅月鳳,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參同上國稅局卷第48頁),堪認被告傅月鳳應未將

1 萬元返還證人劉臻亞,被告傅月鳳前開陳述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且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傅月鳳獲利為1 萬元,是此部分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是被告傅月鳳辦理登記時即獲取報酬,爰於其參與犯罪期間第1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2.被告辛俊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擔任程鈜公司人頭負責人只有去辦理登記時領了一次報酬5 萬元等語,是此部分性質屬於被告辛俊傑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登記負│卷證出處 │ 宣告刑 ││號│即買受人│ │ │ │ │責人 │ │ (含主刑及沒收) │├─┼────┼───────┼─────┼──────┼─────┼───┼───────┼─────────┤│1 │七凡精技│100年12月1日 │XQ00000000│8萬5000元( │4250元 │辛俊傑│ │辛俊傑共同犯商業會││ │實業有限│ │ │起訴書誤載為│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公司 │ │ │8萬9250元)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累││ │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0年12月5日 │XQ00000000│9萬元(起訴 │4500元 │ │105年度他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書誤載為9萬 │ │ │8354號偵查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00元) │ │ │9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 │ 合計17萬5000元│875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捷誼實業│101年8月27日 │DK00000000│30萬1600元 │1萬5080元 │傅月鳳│財政部中區國稅│傅月鳳共同犯商業會││ │有限公司│ │ │ │ │ │局105年12月6日│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00000000│ │ │ │ │ │中區國稅沙鹿銷│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售字第00000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05號卷第177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 │101年9月1日 │EY00000000│5萬元 │2500元 │ │同上卷第178頁 │傅月鳳共同犯商業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101年9月1日 │EY00000000│1萬800元 │540元 │ │同上卷第178頁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01年9月5日 │EY00000000│17萬5000元 │8750元 │ │同上卷第17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9月5日 │EY00000000│88萬元 │4萬4000元 │ │同上卷第179頁 │ ││ │ ├───────┼─────┼──────┼─────┤ ├───────┤ ││ │ │101年9月10日 │EY00000000│1萬3000元 │650元 │ │同上卷第180頁 │ ││ │ ├───────┼─────┼──────┼─────┤ ├───────┤ ││ │ │101年9月10日 │EY00000000│17萬2000元 │8600元 │ │同上卷第180頁 │ ││ │ ├───────┼─────┼──────┼─────┤ ├───────┤ ││ │ │101年9月15日 │EY00000000│89萬9000元 │4萬4950元 │ │同上卷第181頁 │ ││ │ ├───────┼─────┼──────┼─────┤ ├───────┤ ││ │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84萬元 │4萬2000元 │ │同上卷第181頁 │ ││ │ ├───────┼─────┼──────┼─────┤ ├───────┤ ││ │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70萬8000元 │3萬5400元 │ │同上卷第182頁 │ ││ │ ├───────┼─────┼──────┼─────┤ ├───────┤ ││ │ │101年9月30日 │EY00000000│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同上卷第182頁 │ ││ │ ├───────┼─────┼──────┼─────┤ ├───────┤ ││ │ │101年10月1日 │EY00000000│69萬6000元 │3萬4800元 │ │同上卷第183頁 │ ││ │ ├───────┼─────┼──────┼─────┤ ├───────┤ ││ │ │101年10月8日 │EY00000000│89萬6000元 │4萬4800元 │ │同上卷第183頁 │ ││ │ ├───────┼─────┼──────┼─────┤ ├───────┤ ││ │ │101年10月18日 │EY00000000│69萬6000元 │3萬4800元 │ │同上卷第184頁 │ ││ │ ├───────┼─────┼──────┼─────┤ ├───────┤ ││ │ │101年10月20日 │EY00000000│88萬元 │4萬4000元 │ │同上卷第184頁 │ ││ │ ├───────┼─────┼──────┼─────┤ ├───────┤ ││ │ │101年10月22日 │EY00000000│70萬8000元 │3萬5400元 │ │同上卷第185頁 │ ││ │ ├───────┼─────┼──────┼─────┤ ├───────┤ ││ │ │101年10月25日 │EY00000000│81萬元 │4萬500元 │ │同上卷第185頁 │ ││ │ ├───────┴─────┴──────┼─────┴───┼───────┤ ││ │ │ 合計925萬8800元│46萬2940元 │ │ │├─┤ ├───────┬─────┬──────┼─────┬───┼───────┼─────────┤│4 │ │101年11月8日 │GM00000000│2萬6000元 │1300元 │ │同上卷第186頁 │傅月鳳共同犯商業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101年11月12日 │GM00000000│55萬元 │2萬7500元 │ │同上卷第186頁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01年11月20日 │GM00000000│79萬5000元 │3萬9750元 │ │同上卷第187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1月12日 │GM00000000│30萬元 │1萬5000元 │ │同上卷第187頁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GM00000000│2萬5900元 │1295元 │ │同上卷第188頁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GM00000000│1萬9480元 │974元 │ │同上卷第188頁 │ ││ │ ├───────┼─────┼──────┼─────┤ ├───────┤ ││ │ │101年12月15日 │GM00000000│55萬元 │2萬7500元 │ │同上卷第189頁 │ ││ │ ├───────┴─────┴──────┼─────┴───┼───────┤ ││ │ │ 合計226萬6380元 │11萬3319元 │ │ │├─┤ ├───────┬─────┬──────┼─────┬───┼───────┼─────────┤│5 │ │102年1月2日 │KN00000000│14萬3600元 │7180元 │ │同上卷第190頁 │傅月鳳共同犯商業會││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102年1月3日 │KN00000000│4萬7000元 │2350元 │ │同上卷第190頁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2年1月5日 │KN00000000│78萬元 │3萬9000元 │ │同上卷第191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1月6日 │KN00000000│69萬6000元 │3萬4800元 │ │同上卷第191頁 │ ││ │ ├───────┼─────┼──────┼─────┤ ├───────┤ ││ │ │102年1月8日 │KN00000000│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同上卷第192頁 │ ││ │ ├───────┼─────┼──────┼─────┤ ├───────┤ ││ │ │102年1月10日 │KN00000000│83萬2000元 │4萬1600元 │ │同上卷第192頁 │ ││ │ ├───────┼─────┼──────┼─────┤ ├───────┤ ││ │ │102年1月12日 │KN00000000│91萬8000元 │4萬5900元 │ │同上卷第193頁 │ ││ │ ├───────┼─────┼──────┼─────┤ ├───────┤ ││ │ │102年1月18日 │KN00000000│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 │同上卷第193頁 │ ││ │ ├───────┼─────┼──────┼─────┤ ├───────┤ ││ │ │102年1月20日 │KN00000000│88萬元 │4萬4000元 │ │同上卷第194頁 │ ││ │ ├───────┼─────┼──────┼─────┤ ├───────┤ ││ │ │102年2月10日 │KN00000000│87萬元 │4萬3500元 │ │同上卷第194頁 │ ││ │ ├───────┼─────┼──────┼─────┤ ├───────┤ ││ │ │102年2月10日 │KN00000000│72萬元 │3萬6000元 │ │同上卷第195頁 │ ││ │ ├───────┼─────┼──────┼─────┤ ├───────┤ ││ │ │102年2月21日 │KN00000000│92萬8000元 │4萬6400元 │ │同上卷第195頁 │ ││ │ ├───────┼─────┼──────┼─────┤ ├───────┤ ││ │ │102年2月22日 │KN00000000│92萬6000元 │4萬6300元 │ │同上卷第196頁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同上卷第196頁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99萬元 │4萬9500元 │ │同上卷第197頁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 │同上卷第197頁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64萬3750元 │3萬2188元 │ │同上卷第198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17萬6000元 │5萬8800元 │ │同上卷第198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21萬900元 │6萬545元 │ │同上卷第199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 │同上卷第199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3萬6000元 │4萬6800元 │ │同上卷第200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 │同上卷第200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 │同上卷第201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03萬元 │5萬1500元 │ │同上卷第201頁 │ ││ │ ├───────┴─────┴──────┼─────┴───┼───────┤ ││ │ │ 合計1974萬1250元│98萬7063元 │ │ │├─┼────┼───────┬─────┬──────┼─────┬───┼───────┼─────────┤│6 │鉝亞實業│102年1月3日 │KN00000000│100萬元 │5萬元 │ │同上卷第247頁 │傅月鳳共同犯商業會││ │有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00000000│102年1月8日 │KN00000000│81萬元 │4萬500元 │ │同上卷第247頁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2年1月8日 │K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同上卷第247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1月15日 │K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同上卷第246頁 │ ││ │ ├───────┼─────┼──────┼─────┤ ├───────┤ ││ │ │102年1月15日 │KN00000000│42萬元 │2萬1000元 │ │同上卷第246頁 │ ││ │ ├───────┼─────┼──────┼─────┤ ├───────┤ ││ │ │102年1月31日 │KN00000000│363萬元 │18萬1500元│ │同上卷第246頁 │ ││ │ ├───────┼─────┼──────┼─────┤ ├───────┤ ││ │ │102年2月20日 │KN00000000│260萬元 │13萬元 │ │同上卷第245頁 │ ││ │ ├───────┼─────┼──────┼─────┤ ├───────┤ ││ │ │102年2月21日 │K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同上卷第245頁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122萬元 │6萬1000元 │ │同上卷第245頁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74萬4000元 │3萬7200元 │ │同上卷第244頁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94萬元 │4萬7000元 │ │同上卷第244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03萬3600元 │51萬680元 │ │同上卷第244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22萬2000元 │6萬1100元 │ │同上卷第248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88萬元 │4萬4000元 │ │同上卷第248頁 │ ││ │ ├───────┴─────┴──────┼─────┴───┼───────┤ ││ │ │ 合計1728萬9600元│86萬4480元 │ │ │├─┼────┼───────┬─────┬──────┼─────┬───┼───────┼─────────┤│7 │捷順實業│102年1月12日 │KN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 │同上卷第259頁 │傅月鳳共同犯商業會││ │有限公司├───────┼─────┼──────┼─────┤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00000000│102年2月9日 │KN00000000│105萬元 │5萬2500元 │ │同上卷第259頁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02年2月18日 │KN00000000│100萬元 │5萬元 │ │同上卷第25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120萬元 │6萬元 │ │同上卷第258頁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105萬元 │5萬2500元 │ │同上卷第258頁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104萬元 │5萬2000元 │ │同上卷第260頁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24萬5000元 │6萬2250元 │ │同上卷第258頁 │ ││ │ ├───────┴─────┴──────┼─────┴───┼───────┤ ││ │ │ 合計748萬5000元│37萬4250元 │ │ │└─┴────┴────────────────────┴─────────┴───────┴─────────┘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