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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聲請人 陳聖尉相對人 陳得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陳聖尉於相對人陳得元對吳凱祥、林俊任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吳凱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陳得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凱祥(無照)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俊任所有),搭載友人林俊任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吳凱祥於當日晚間8 時34分許,行○○○區○○路近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於路旁行走之陳得元,致陳得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有腦損傷之重傷害,現況為「水腦」,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目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且無表達能力,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護,已無訴訟能力,而前開交通事故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吳凱祥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行人陳得元,吳凱祥自應就陳得元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普通重型機車為林俊任所有,林俊任明知吳凱祥並無駕照,卻出借機車予吳凱祥,林俊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吳凱祥、林俊任自應對原告陳得元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維護相對人陳得元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陳聖尉於相對人陳得元對吳凱祥、林俊任就鈞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對項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陳得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陳得元因與第三人吳凱祥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陳得元因而受有水腦,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目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且無表達能力,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護,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陳聖尉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准予續聘外勞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案卷屬實;另聲請人陳聖尉係相對人陳得元之子,亦有聲請人陳聖尉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陳聖尉因相對人陳得元有對第三人吳凱祥、林俊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