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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楓玲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姵瑄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施雅馨

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楓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姵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雅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佳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沛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蕭致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楓玲、王佳旋、蕭佳荷(綽號小迪)、蕭致萱4 人因認汪佳瓴(綽號奇異果)在外面說渠等壞話,而對汪佳瓴心生不滿,且欲釐清汪佳瓴、胡楓玲、王佳旋3 人感情糾紛,蕭佳荷、王佳旋、蕭致萱3 人先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先行前往汪佳瓴工作之地點等候汪佳瓴,汪佳瓴恐蕭致萱、王佳旋、蕭佳荷3 人對其不利,遂邀約少年張○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禹軒;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案件調查)、少年吳○涵(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58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2 人前來幫忙,張○筑則搭乘成年人施雅馨(綽號小四)駕駛車輛前來找汪佳瓴,蕭佳荷、蕭致萱、王佳旋、張○筑、吳○涵、施雅馨6人即先至蕭佳荷住處,施雅馨在樓下等候,其餘5 人至蕭佳荷住處談判,胡楓玲下班後亦趕至廖佳荷住處參與談判。10

6 年12月31日凌晨1 、2 時許,蕭佳荷因表示要休息而請蕭致萱等人離開其住處,汪佳瓴表示下班後已經很累,欲返家睡覺,不願意前往他處繼續談判,要求改日再談,蕭致萱、王佳旋2 人無視汪佳瓴已表示不願隨其等前往他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施雅馨駕車搭載汪佳瓴前往胡楓玲租屋處繼續談判,施雅馨雖明知汪佳瓴不欲前往他處繼續談判,因恐遭蕭致萱、王佳旋2 人毆打,遂與蕭致萱、王佳旋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仍駕車搭載汪佳瓴、少年張○筑、吳○涵3 人,蕭致萱、王佳旋2 人另騎乘機車在前方引導並監控之方式,違反汪佳瓴之意願,於106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將汪佳瓴載往胡楓玲、王佳旋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0之S 室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在系爭租屋處,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3 人不滿汪佳瓴否認在外面說渠等壞話,或未回應渠等質問,胡楓玲以腳踹汪佳瓴、蕭致萱徒手及腳踢、王佳旋持安全帽毆打汪佳瓴,張○筑及嗣於106 年12月31日凌晨前往胡楓玲租屋處之黃姵瑄因認汪佳瓴亦在外說渠等壞話,亦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筑徒手、黃姵瑄持安全帽毆打汪佳瓴,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3 人認渠等糾紛尚未獲得滿意解決,蕭致萱、王佳旋2 人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胡楓玲、張○筑2 人,不讓汪佳瓴離去,期間並圍住、毆打汪佳瓴,致汪佳瓴心生畏懼,未敢主動離去,渠等並輪流睡覺監視汪佳瓴,防止汪佳瓴趁隙逃離。施雅馨嗣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1、2 時許先行離去,惟仍與張○筑電話聯繫,胡楓玲則於

106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先行離去上班。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汪佳瓴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中,施雅馨與少年張○筑聯繫,少年張○筑表示依臺北人處理事情習慣,應要求汪佳瓴包紅包作為處理事情、解決糾紛之報酬,施雅馨明知其離去時,汪佳瓴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竟與蕭致萱、少年張○筑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汪佳瓴意思自由已被壓制之狀態,由施雅馨在電話中指示蕭致萱以在場之人已花費時間處理汪佳瓴與眾人糾紛為由,要求汪佳瓴給付有參與之10人(包括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施雅馨、黃姵瑄、江沛諭、少年張○筑、吳○涵及另2 名曾到場但離去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處理事情之報酬,共計66萬元,蕭致萱要求汪佳瓴拿出身分證影印,簽立承諾給付紅包之切結書之際,看見汪佳瓴皮包內有400 元,蕭致萱、王佳旋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汪佳瓴交出300 元供渠等吃飯花用,汪佳瓴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且遭毆打,受傷非輕,且孤身一人,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遂將300 元交付蕭致萱,蕭致萱並將之交付王佳旋保管,欲供渠等吃飯花用,汪佳瓴另在影印之身分證空白處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汪佳瓴承諾給付每人6萬6000元之紅包,共計66萬元,作為處理事情之費用及不得洩露當天發生之事等。嗣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經少年張○筑聯絡前去系爭租屋處之江沛諭,見汪佳瓴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且見少年張○筑復拿出水果刀表示要割汪佳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甩棍揮打汪佳瓴,要求本即跪坐地上之汪佳瓴跪好,且以臉書開直播之方式,公開汪佳瓴跪立遭虐打之過程,足以貶損汪佳瓴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蕭致萱亦再徒手毆打汪佳瓴,末蕭致萱於107 年

1 月1 日凌晨0 時許,恫嚇汪佳瓴需於當日結束前要籌到1萬5000元,不然要叫人處理她等語,至107 年1 月1 日凌晨

0 時30分許,江沛諭始釋放汪佳瓴,並將王佳旋保管之300元返還汪佳瓴,渠等即以上述方式剝奪汪佳瓴行動自由逾21小時。嗣汪佳瓴在蕭佳荷之陪同下,於107 年1 月1 日下午

1 時6 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左側下顎區域、右側耳、臉頰、左眼角、右側手肘、前臂、手背、左側上臂、手腕、後背、雙膝挫傷之傷害,汪佳瓴並逃往基隆躲避,於107 年1 月2 日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佳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告訴人汪佳瓴、被告蕭致萱等6 人於警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蕭致萱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胡楓玲、王佳旋、施雅馨、黃姵瑄4 人及被告胡楓玲、黃姵瑄2 人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蕭致萱、江沛諭2 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經核除被告蕭致萱、江沛諭2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告施雅馨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被告胡楓玲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64頁),於法未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19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姵瑄坦承傷害犯行,被告蕭致萱坦承恐嚇取財及得利犯行,被告胡楓玲、蕭致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施雅馨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被告王佳旋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胡楓玲辯稱:那天是施雅馨開車載告訴人、2個少年,我騎機車載王佳璇,蕭致萱是自己騎機車來我的租屋處繼續談。我們本來是在廖佳荷那裡,廖佳荷說她累了,我們那天主要是處理告訴人、我跟王佳璇的感情糾紛,包括事後衍生出來告訴人在外說我跟王佳璇的壞話。在廖佳荷那裡談的氣氛還好,沒有動手也沒有吵起來,我想說當時我夜班剛下班,大家也還沒有吃飯,所以建議去我租屋處繼續談,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話,告訴人跟著我們走上樓,到我租屋處樓下的時候,我們先去買東西吃,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上樓,到租屋處的時候大約是106 年12月31日凌晨3 點,我是當天下午的3 點左右離開去上班,我離開的時候之前告訴人已經被打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這12個小時已經被我們輪流打,還待在我的租屋處,告訴人沒有說要離開,我不清楚她是否是不敢離開,告訴人是自願要過來我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198 頁);被告胡楓玲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上去胡楓玲住處後雖然有被打,但21小時陸續有人睡覺、鑰匙也在桌上,要離開也可以離開,但告訴人繼續留在那裡,是沒人限制告訴人行動,想離開就可以隨時離開,並無妨害自由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被告施雅馨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是告訴人的朋友,我跟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第一天見面,我只認識張○筑,張○筑是告訴人的朋友,我跟張○筑原本要去跨年,張○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有人要對她不利,所以張○筑叫我載她來找告訴人,我載張○筑先到廖佳荷家,我一直都在車上等她們,王佳璇跟我講說她們說沒有談完,又叫我載告訴人去胡楓玲的租屋處,當時告訴人是有在車上跟我說她不願意去,王佳璇說如果我沒有載告訴人去胡楓玲家的的話她就要打我,所以我才載告訴人及2 個少年去胡楓玲的租屋處,我載告訴人到胡楓玲租屋處的之後我也在車上待著,我因為一直待在樓下太久,所以王佳璇下樓叫我,跟我說告訴人都不說話叫我上樓看看,我上樓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被打了,告訴人被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後來告訴人又被王佳璇、胡楓玲、蕭致萱、黃姵瑄、張○筑打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是在隔天就是106 年12月31日下午1 、2 點左右離開回雲林,我離開之後有跟蕭致萱、張○筑聯繫,是張○筑給我打電話的,他跟我說告訴人一直不說話,打電話問我怎麼辦,跟我說花太多時間在告訴人身上,所以要跟告訴人要錢,切結書不是我提議,內容是張○筑念出來,紅包的錢6 萬6000元是張○筑說北部人都這樣處理事情,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01 頁)。被告王佳旋辯稱:我就住在那裡,我沒有打告訴人,且我有問告訴人要走,她又不走,我沒有翻告訴人皮包,是蕭致萱叫告訴人交出300 元,蕭致萱說我們這麼多人幫告訴人處理,是不是要表示一點意思,告訴人就拿出300 元交給蕭致萱,蕭致萱就將300 元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201 頁)。被告蕭致萱辯稱:當天大家都在胡楓玲租屋處床那裡,門就在那裡,套房只有這麼大,告訴人可以走出去,是她自己不出去,我們有問她要不要走,她說她要處理事情,她自己要留下來,我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經查:

㈠被告胡楓玲、王佳旋、蕭致萱與證人蕭佳荷4 人因告訴人在

外面說渠等壞話,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欲釐清告訴人、被告胡楓玲、王佳旋3 人感情糾紛,證人蕭佳荷、被告蕭致萱、王佳旋3 人先於106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等候告訴人,告訴人恐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證人蕭佳荷3 人對其不利,遂邀約少年張○筑、吳○涵2 人前來幫忙,少年張○筑搭乘被告施雅馨所駕駛車輛前來找告訴人,證人蕭佳荷、被告蕭致萱、王佳旋、少年張○筑、吳○涵、被告施雅馨6 人即先至證人蕭佳荷住處,除被告施雅馨在樓下等候外,其餘5 人均至蕭佳荷住處談判,被告胡楓玲下班後亦趕至證人廖佳荷住處參與談判。106 年12月31日凌晨1 、2 時許,證人蕭佳荷因表示要休息而請蕭致萱等人離開其住處,繼由被告施雅馨駕車搭載告訴人、少年張○筑、吳○涵3 人,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另騎乘機車,於10

6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前往被告胡楓玲上開租屋處繼續談判。告訴人嗣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始離開系爭租屋處,在系爭租屋處共計逾21小時等事實,業據被告6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蕭佳荷、吳○涵、被告黃姵瑄、施雅馨、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8 人證述明確,復有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自證人蕭佳荷住處前往系爭租屋處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及參與此部分行為者之認定:

⒈告訴人在證人蕭佳荷住處談判2 、3 小時後,其因工作8 小

時下班後已經很累,欲返家睡覺,不願意前往他處繼續談判,且告知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該情,要求改日再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表示今日一定要解決,並命被告施雅馨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告訴人亦向被告施雅馨表示欲返家,被告施雅馨因恐遭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毆打,仍駕車搭載其前往系爭租屋處,被告蕭致萱、王佳旋

2 人則騎乘機車在前方引導、監控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前後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同意去胡楓玲住處,但當時沒車,只能坐施雅馨的車。蕭致萱她們都看著我,不想讓我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問:

你們最後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 號10之S 室胡楓玲住處?)是。」、「(問:妳是自願過去還是被迫過去?)被迫。」、「(問:是誰強迫妳去?)王佳旋跟蕭致萱。」、「(問:怎麼過去的?)王佳旋跟蕭致萱騎車,我坐施雅馨的車。」、「(問:車上有哪些人?)我、吳○涵跟張○筑。」、「(問:妳方才說被迫,她們怎麼強迫妳?)蕭致萱跟王佳旋騎車在前面,然後一直回頭看,看我們是不是有跟著。」、「(問:她們怎麼強迫妳?是否有說妳不過去要對妳怎樣?)她們應該是這樣對施雅馨說,因為施雅馨也怕被她們打。」、「(問:何人如何強迫妳?)沒有強迫我上車,但是有強迫我要過去。」、「(問:還是妳有表示要離開,她不讓妳離開?)我有跟施雅馨表示說我要回家,施雅馨可能怕被她們打,所以載我過去。」、「(問:蕭致萱跟王佳旋有什麼強迫的行為?她們有跟施雅馨說一定要載妳過去?)對。」、「(問:妳有聽到?)因為他們有兩個人,我只知道施雅馨好像被她們強迫要過去。」、「(問:強迫要載妳過去?)大概是這樣。」、「(問:蕭致萱有跟妳說去胡楓玲家?)是跟她們講。」、「(問:都沒有跟妳講?)沒有。」、「(問:既然蕭致萱跟其他人說去胡楓玲家,而沒有跟妳講,妳為什麼要過去?)因為當時那邊完全沒有車的地方,而且當時很晚,我想要趕快回家睡覺,因為只有施雅馨有車,我上車的時候問施雅馨可不可以直接載我回家,我就看到前面兩台車子跟著我們。」、「(問:妳跟施雅馨說要回家,施雅馨有跟妳講說『不行,因為蕭致萱跟王佳旋說一定要把妳載過去』?)對。」、「(問:施雅馨有跟妳說『不行,她們看著,所以一定要把妳載過去』)我不記得她講過這段話,但是我記得機車一直跟在前面。」、「(問:等於在前面一直監視著妳們?)對。」、「(問:妳怎麼知道如果施雅馨開到別的地方去,他們會有意見?她們有無制止?)她們會一直往後看。」、「(問:所以施雅馨一定要跟著她們的機車?)對,如果突然轉走的話,她們一定會知道。」、「(問:知道之後會怎麼樣?)因為她們知道我當時住的地方。」、「(問:她們縱然知道施雅馨開車沒有跟著她們的機車,這樣有什麼問題?還是她們只有跟施雅馨講,沒有跟妳講?)她們如果知道施雅馨把我載到我的租屋處,因為她們也知道我的租屋處,她們一定會來我這邊。」、「(問:為什麼?)她們說要跟我講事情。」、「(問:所以她們有要求妳到胡楓玲的住處?)蕭致萱及王佳旋跟施雅馨說要把我載到胡楓玲的住處,可是沒有跟我講。」、「(問:完全沒有問妳的意願?)對。」、「(問:但是妳有無意願跟她們去?)沒有。」、「(問:……妳在警詢時提到『我跟她們說我下班很累不願意前往去講事情,但是王佳旋、蕭致萱堅持一定要當晚解決』」,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妳是在廖佳荷住處的時候,她們說要繼續去胡楓玲租屋處解決,妳有跟在場的人明確表示妳下班很累,不願意前往?)對。」、「(問:王佳旋跟蕭致萱堅持一定要當晚解決,跟妳講說一定要今天解決這件事?)應該是跟在場的人講。」、「(問:所以妳明確跟她們講說妳很累了,妳不要繼續過去?)對,我說可不可以改天再講。」、「(問:王佳旋跟蕭致萱跟在場的人講說今天一定要解決?)對。」、「(問:……妳答『進到胡楓玲租屋處後,我有表示要離開,但她們不讓我走並將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妳當時是否有表示要離開?)我一直跟施雅馨她們說我不想要上去,我想要回家。)」、「(問:到了胡楓玲的租屋處之後跟施雅馨講?)在路上的時候也有講,我說可不可以直接載我回家,我想要休息。」、「(問:施雅馨的回應為何?)她沒有講什麼,她直接跟著她們。」、「(問:妳在警詢時稱到了胡楓玲租屋處妳有表示要離開?)有。」、「(問:所以這個是到了胡楓玲租屋處的時候表示說要離開?)樓下。」、「(問:妳跟誰表示要離開?)吳○涵、施雅馨、張○筑她們都有聽到。」、「(問:妳說妳要離開,她們怎麼回應?)她們說趕快講一講就好了,因為路上都沒什麼車,不知道怎麼回去,王佳旋下來叫我們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

⒉又證人吳語涵於偵訊證稱:汪佳瓴一開始說不要去胡楓玲住

處,後面才跟著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被告施雅馨於偵訊證稱:我當初會載他們去公館的住處,是他們騎機車跟在我前面,我本來要載汪佳瓴回家,但是我擔心我如果沒有載汪佳瓴到公館路的話,那些人會騎機車追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廖佳荷家我沒有上去。過了大概2 、3 個小時,汪佳瓴、張○筑跟吳○涵走過來找我,她們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想說要回家了,是王佳旋過來跟我說她們事情沒有處理完,要換地方,叫我載汪佳瓴過去,我跟她說妳們可以自己載汪佳瓴過去,就是我沒有想要再載她過去的意思,她跟我說汪佳瓴不願意坐她們的車,,就跟我說讓我一定載她們過去,王佳旋後面有說我沒有載她過去的話,她們會打我,我就很害怕,當時走過去找我講話只有王佳旋1 個人。之後王佳旋說她要幫我帶路,讓我跟在她後面走,我沒有跟上的話,她就會停在路邊一直等我。,因為有時候會有紅綠燈,可能我有一段路沒有跟上,她們沒有看到我就會停下來等。汪佳瓴只有一開始要走的時候汪佳瓴有跟我說她想回家,在車上說的,我說王佳旋說一定要把妳載過去,汪佳瓴也沒有再說什麼。到達胡楓玲住處只有王佳旋過來找汪佳瓴,要讓她上去胡楓玲住處。我於偵查中稱「我當初會載她們去公館的住處,是她們騎機車跟在我前面,我本來要載汪佳瓴回家,但是我擔心我如果沒有載汪佳瓴到公館路的話,那些人會騎機車追我的車」,是指我擔心沒有載汪佳瓴過去會被王佳旋跟蕭致萱打。因為她們在廖佳荷住處談的時候感覺她們事情還沒講好,今天一定要解決,讓我感到害怕的氣氛,我不知道誰說今天一定要解決,可是她們有人說今天一定要解決這件事,語氣讓我感到害怕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曾向被告施雅馨表示欲返家,不欲前往他處談判,惟被告施雅馨恐遭毆打,遂仍將其載往系爭租屋處,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則騎乘機車在前方引導、監控乙情相符,是堪認告訴人離開證人蕭佳荷住處時,已向被告施雅馨表示欲返家,不願前往系爭租屋處談判,惟被告王佳旋表示如不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將毆打被告施雅馨,被告施雅馨恐遭毆打,仍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則騎乘機車在前方引導、監控乙情確屬事實。

⒊稽之,證人蕭佳荷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蕭致萱、胡楓玲3

個有共識要去找汪佳瓴,因為汪佳瓴有在外面講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的壞話,因為當時蕭致萱在全家超商外面說要打汪佳瓴,當時我也有找我的朋友要動手打人,但是我的朋友都撤開了,之後蕭致萱跟我說她要揍5 拳,我有勸她說不要,後來因為當時我不想看到汪佳瓴受傷,所以提議去我家。那天在我家,我、蕭致萱、王佳旋都有質問汪佳瓴有沒有在外面講我們怎樣,講了2 、3 個小時之後,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請她們撤開。當天凌晨在我住處談論事情的時候,蕭致萱、王佳旋是用質問、逼問的方式,語氣的部分會讓汪佳瓴害怕,還有當下汪佳瓴有覺得她要被打,汪佳瓴她的眼神告訴我,她有點害怕,她是不同意過去胡楓玲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2頁),可見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係質問、逼問告訴人是否在外說渠等壞話,語氣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如前往他處繼續談判恐遭毆打,故不願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不願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確與事實相符。

⒋參以,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上晚班,上班時間是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衡情,告訴人已上班8 小時,又至證人蕭佳荷住處談判2 、3 小時(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正值深夜睡眠時間,當甚感疲憊,告訴人因而向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表示欲返家,要求改日再談,符合常情。

⒌衡以,本案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

證人蕭佳荷4 人間之糾紛,與被告施雅馨本無涉,倘告訴人自願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渠等間之糾紛,被告王佳旋何需要求本屬局外人之被告施雅馨務必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並揚言若不從,將毆打被告施雅馨,此反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不願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且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亦知悉告訴人不願前往他處繼續談判,始會恫嚇被告施雅馨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甚明。

⒍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施雅馨、證人蕭佳荷、吳

○涵上揭證述相互印證參佐,已足資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職是,告訴人自證人蕭佳荷住處前往系爭租屋處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係其恐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對其不利,被告施雅馨亦恐遭毆打,不願載其返家,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未敢抗拒,只能任由被告施雅馨駕車搭載前往系爭租屋處,堪以認定。是以,證人吳○涵雖證述告訴人初表示不願意上車,後面始上車等語,乃因告訴人恐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對其不利,未敢抗拒始上車,非謂告訴人最後同意前往系爭租屋,不可不辨。再者,被告施雅馨明知告訴人不願前往系爭租屋處,因被告王佳旋恫稱若其不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將毆打其,被告施雅馨恐遭被告王佳旋、蕭致萱2 人毆打,心生畏懼,始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佳旋以上情恐嚇被告施雅馨,固致被告施雅馨身體遭受威脅,然被告施雅馨係駕車前來,復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又依被告施雅馨自承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均不相識,當日係搭載證人吳○涵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找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與被告施雅馨並無怨隙,被告施雅馨只要不擅自將告訴人載離,逕自駕車離去,即無遭受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加害之虞,是無因受被告王佳旋之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達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顯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被告施雅馨否認此部分犯行,難以憑採。故此部分參與犯行者僅有被告蕭致萱、王佳旋及施雅馨3 人。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所辯係告訴人自願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證人張○筑對於被告蕭致萱、王佳旋、施雅馨3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依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張○筑有何參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施雅馨3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自難僅依證人張○筑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被告施雅馨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租屋處,逕為不利證人張○筑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屬無據。另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胡楓玲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胡楓玲參與在系爭租屋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惟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離開證人蕭佳荷住處前有1 、2 分鐘與證人蕭佳荷獨處,可向之求救;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騎乘機車係在前方引導被告施雅馨,並非監控,被告施雅馨可隨時駕車離去;告訴人下車可趁證人張○筑、吳○涵購物之際逃離,告訴人未遭任何人強拉至系爭租屋處等為由,認告訴係在友人即證人張○筑、吳○涵2 人陪同下自願前往系爭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卷二第198頁至第199 頁)。惟證人蕭佳荷亦係懷疑告訴人在外說其壞話之其中一人,一開始甚至邀集友人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離去其住處之際,證人蕭佳荷明知告訴人害怕不願前往他處繼續談判,卻仍無援救告訴人之意及舉動,告訴人未向之求援,不違常情。又依告訴人、被告施雅馨、證人蕭佳荷上開證述已足認告訴人、被告施雅馨均係畏懼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對其不利,而未敢抗拒,由被告施雅馨駕車搭載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告訴人行動自由意思已被壓制,已甚明確,自不因告訴人未遭強拉而有所影響。而證人張○筑、吳○涵雖係告訴人友人,然在離去證人蕭佳荷住處時,處於旁觀立場,並無援助告訴人之意及舉動,告訴人孤身一人,未敢趁隙逃離,符合常情。此外,依告訴人、被告施雅馨前開證述亦可認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騎乘機車在前方,雖不能排除指引方向、路線,然渠等主要用意係為確保被告施雅馨將告訴人載至系爭租屋處,監控用意昭然若揭,被告胡楓玲辯護人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無法自由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參與行為者之認定:

⒈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遭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黃姵

瑄、江沛諭、少年張○筑6 人毆打,致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左側下顎區域、右側耳、臉頰、左眼角、右側手肘、前臂、手背、左側上臂、手腕、後背、雙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蕭致萱(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

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卷二第192 頁)、胡楓玲(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卷二第

192 頁)、黃姵瑄(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卷二第192 頁)、江沛諭(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4 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第43頁、第46頁、第54頁)、證人吳○涵(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被告蕭致萱(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99頁)、王佳旋(見偵卷第132 頁反面)、施雅馨(見偵卷第13

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7 頁)、江沛諭(見偵卷第118 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王佳旋否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被告王佳旋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胡楓玲住處講一講後,胡楓玲就動手打我,後來蕭致董、張詠筑、王佳旋、黃珮瑄就跟著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還有誰拿安全帽打妳?)黃姵瑄、王佳旋。」、「(問:用安全帽打妳的是黃姵瑄跟王佳旋?)王佳旋沒有用安全帽,也是用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蕭致萱於偵訊證稱:在胡楓玲祖屋處跟汪佳瓴講為何汪佳瓴要亂講話,汪佳瓴不講話,胡楓玲就用拳頭先打汪佳瓴,我用腳踹汪佳瓴,王佳旋跟黃娵瑄拿安全帽打汪佳瓴的頭,江沛諭是拿甩棍打,張詠筑甩汪佳瓴巴掌讓她眼角受傷,施雅馨坐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

120 頁反面)。證人吳○涵於偵訊時證稱:在胡楓玲租屋處,一開始她們都在質問汪佳瓴,王佳旋說汪佳瓴在外面亂講話,她們一直在問,問了很久不耐煩就打汪佳瓴,打汪佳瓴的有胡楓玲、「王佳旋」、蕭致萱、張○筑。有些用拳頭,蕭致萱用腳,王佳旋、黃姵瑄有用安全帽打汪佳瓴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是被告王佳旋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6 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3 人認告訴人與渠等糾紛尚

未獲得滿意解決,不讓告訴人離去,期間並圍住、毆打告訴人,及輪流睡覺監視告訴人,防止告訴人趁隙逃離,告訴人孤身一人,又遭毆打心生畏懼,未敢主動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前後尚無扞格之處。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胡楓玲住處講一講後,胡楓玲就動手打我,後來蕭致董、張詠筑、王佳旋、黃珮瑄就跟著打我,施雅馨在旁邊看,江沛諭是107 年1 月1 日晚上被張○筑叫去公館路胡楓玲住處,蕭致萱叫我去借錢,並在下午叫我寫切結書,叫我要給每個人紅包6 萬6000元,前後加起來10人,所以是66萬元,理由是她們叫人來打我,所以我要給她們紅包,江沛諭是1 日晚蕭致萱威脅我去借錢,我後來打電話給八方雲集的店長楊稼宇,我跟他說要借1 萬5000元,我小聲跟他求救,被王佳旋聽到,就把我手機搶過去,王佳旋跟店長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不會怎樣,店長問要借錢還是叫警察,王佳旋就說沒事了不用借了,王佳旋就把電話掛掉了,我跟她們說我會去跟店長借到錢,求她們讓我去借錢,她們不放我走,她們把我關到1 月1 日晚上江沛諭才放我走,其他人後來去吃飯,我先走之後,其他人才離開,我離開後去超商叫車跑去跟店長求救,我打給廖佳荷叫她帶我去驗傷順便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胡楓玲家中間長達21小時,她們不滿意,沒有講到底要給什麼交代,就是不讓我,她們是輪流睡,就是她們有些人休息,有些人看著我,我沒有睡著。她們有幾個人圍在我前面,限制我自由,我不記得是誰,張○筑有圍住我,胡楓玲、吳○涵、施雅馨沒有圍住我。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我非常害怕,因為她們很多人,我只有1 個人,我沒有試圖跑掉。在胡楓玲住處的時候,蕭佳荷好像有很多次打電話給王佳旋,問我怎麼還沒回去,我要回去的時候會跟蕭佳荷講,報備的意思。當天我是第一次去胡楓玲家,她們的門我不會開,好像不知道要按什麼才能開,我只記得好像有點不好開,如果沒有人去開那個門,我就不會開。她們都在旁邊,我如果跑走的話,她們一定會追上來。完全沒有人說我要的話可以離開。過程中我有跟店長楊鎵宇求救,跟他要借錢,因為她們說要借到錢才能走。去影印身分證時,她們叫吳○涵監視我。後來江沛諭放我走,我叫Uber到一中光南對面的八方雲集,因為我跟那邊的店長認識,我跟店長求救,店長叫我打給廖佳荷,廖佳荷跑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

⒊證人施雅馨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汪佳瓴是否被限制

不能離開?)對,現場有把汪佳瓴圍住不讓她走。」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妳上去看到什麼?)看到汪佳瓴窩在角落。」、「(問:(哪個角落?)牆角。」、「(問:距離門口最遠的牆角?)對。」、「(問:妳上去之後在做什麼?)看她們一直都沒有結果,之後她們有一直問汪佳瓴話,可是汪佳瓴一直說不知道或沒有。」、「(問:妳上去之後,是否有聽到汪佳瓴說她要離開?)她應該有說,只是我沒聽到。」、「(問:妳下樓的時候是有人拿鑰匙給妳?)沒有,她們幫我開門。」、「(問:妳請誰幫妳開門?)我如果上來要進來的話會敲門。」、「(問:妳要出去的話怎麼出去?)請王佳旋幫我開門。」、「(問:所以一定要有人幫妳開門,妳才有辦法出去?)對,因為那個鎖很難開,我不太會轉。」、「(問:妳上樓之後多久看到她們把汪佳瓴圍住不讓她走?)大概30、40分鐘以後,她們同時問汪佳瓴話的時候有把她圍住。」、「(問:妳怎麼知道她們把汪佳瓴圍住就是不讓她走,還是讓妳一看就知道汪佳瓴沒辦法走?)對,一看就沒辦法走。」、「(問:哪些人圍著汪佳瓴?)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張○筑。」、「(問:有無其他人?)沒有。」、「(問:妳當時只是看到四個人,還是有超過四個人,但是妳只記得這四個人?)我只記得四個人。」、「(問:方才律師有問妳要離開的時候為什麼不帶汪佳瓴離開,妳是否敢帶汪佳瓴離開?)不敢。」、「(問:為什麼不敢?)怕會被打。」、「(問:所以當時氣氛妳也覺得妳如果擅自把汪佳瓴帶離開,妳會被打?)對。」、「(問:妳是106 年12月31日半夜有到胡楓玲住處,一直到當天中午左右才離開,所以妳在胡楓玲家待了至少8 、9 小時?)對,我中間有去樓下。」、「(問:妳也提到這段時間妳都沒有睡覺。這段時間汪佳瓴是否都一直縮在牆角?)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6 頁、第128 頁),是可認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遭圍住,一看即知無法離開,一直窩在牆角,其亦感害怕,不敢擅自帶告訴人離去等情屬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圍住無法離開乙情相符。

⒋證人蕭佳荷於偵訊時證稱:她們到我家,但我隔天要工作,

所以她們移到胡楓玲住處,隔天早上8 點多我有打去胡楓玲家,她們說快處理好了,12點多再打一次是說快處理好了,晚上6 點再打她們說「快放人了」,之後再打她們就沒接了,凌晨3 點汪佳瓴有跑到我家「求救」,我隔天早上帶她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汪佳瓴離開我家到胡楓玲住處之後,我早上8 點多有打電話問她們現在情形如何,我打給王佳旋,我問她現在情形是怎麼樣,王佳旋跟我說她問汪佳瓴什麼,汪佳瓴都說不知道,她們當下可能一直逼問汪佳瓴,後來我就說我要上班,我請她們「放人」,後來她們說好,晚上6 點我下班的時候有再打電話過去給王佳旋,王佳旋跟我說她們要「放人」,我打給汪佳瓴、王佳旋、蕭致萱,但只有王佳旋有接,我聽到現場的狀況都是聽王佳旋轉述。凌晨2 、3 點的時候汪佳瓴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出來了,後來她「躲到」八方雲集,半夜的時候我載她先回我大雅的住處「躲著」,隔天早上我帶她去中港澄清醫院驗傷。從她們離開我家一直到汪佳瓴去找我過程中,我有打過3 次電話,早上8 點、中午12點、晚上6 點,這3 通都有通,她們都說汪佳瓴死都不承認她有說的話,一直說沒有或是點頭、搖頭,她們快問完了準備「放人」,大概是這樣的意思,就是快「放人」,因為我怕王佳旋、蕭致萱知道我在外面的住處,所以我先帶她回我大雅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是告訴人離去證人蕭佳荷住處,前往系爭租屋處後,證人蕭佳荷3 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王佳旋欲瞭解狀況,被告王佳旋均表示事情快處理完畢,即將放人,嗣告訴人離開系爭租屋處後,先至八方雲集躲藏,證人蕭佳荷恐遭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知悉告訴人行蹤,遂將告訴人帶至其大雅住處躲藏,顯見告訴人確實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王佳旋始會告知證人蕭佳荷「準備放人」,告訴人始會於離開系爭租屋處後到處躲藏,避免洩漏行蹤,遭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發現,而再次加害告訴人,益證告訴人證述在系爭租屋處遭剝奪行動自由要屬無疑。

⒌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經核與其遭毆打之客觀事實、被告施

雅馨、證人蕭佳荷上揭證述相互印證參佐,已足資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職是,告訴人因與被告蕭致萱等人之糾紛尚未解決,遭圍住、毆打,孤身一人心生畏懼,未敢主動離去,被告等亦輪流睡覺監視,防止告訴人趁隙逃離,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1小時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胡楓玲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等人陸續有人睡覺,系爭租屋處鑰匙置放桌上,告訴人可隨時持之開啟大門離去為由,認告訴人未遭限制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然被告等輪流睡覺監視,防止告訴人趁隙離去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孤身一人已遭毆打、傷勢非微,縱鑰匙置放桌上,告訴人又豈敢擅自離去,辯護人此辯解顯然悖離事實與常情,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3 人所辯及被告胡楓玲辯護人辯護意旨告訴人可自由離去,及被告蕭致萱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可隨時開門出去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均嚴重悖離事實,均無足採。

⒍至被告王佳旋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問

汪佳瓴要不要離開,就是她可以離開,可是汪佳瓴就是坐在角落,沒有表示要離開或是求救的意思,她都沒有什麼反應,她就是坐在那、跪在那邊。她表示說這件事她可能個人覺得也拖很久,所以她可能想在今天做個解決,不想再跟我們有交集之類的,我們沒有限制她的自由,是她自己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5 頁)。然如前所敘,告訴人已先上晚班工作8 小時,再至證人蕭佳荷住處談判2 、3小時,長達10、11小時未休息,且正值深夜睡眠時段,當甚感疲憊,被告王佳旋亦證稱:汪佳瓴一直說她很累,要回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 頁),佐以,告訴人復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在此情狀下,告訴人豈有自願待在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之理,被告王佳旋所證嚴重乖違常情,顯係卸責、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⒎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強迫告訴人前往系爭租屋處,復

毆打告訴人、圍住告訴人,嗣參與後續恐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給付紅包費66萬元、取得300 元之恐嚇得利、取財犯行(詳後敘述);另證人張○筑亦毆打、圍住告訴人,及參與後續恐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給付紅包費66萬元之恐嚇得利犯行,可認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證人張○筑3 人確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在系爭租屋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胡楓玲嗣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先行離開系爭租

屋處乙節,業據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蕭致萱(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施雅馨(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證述屬實,固堪認被告胡楓玲並未全程在場,惟告訴人自前往系爭租屋處起(即31日凌晨3 時許)迄被告胡楓玲離開系爭租屋處前往工作止,告訴人已在系爭租屋處12小時,且該時段正值深夜睡眠時間,又告訴人前晚上晚班,當感疲憊,告訴人復遭眾人毆打,傷勢非微,孤身一人,實無可能自願待在該處繼續談判之理,是被告胡楓玲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應具有認識。而系爭租屋處為其與被告王佳旋共同居住,係其生活起居場所,其對於該處所有管領力及主導權,惟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況本案肇因於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及證人蕭佳荷4 人懷疑告訴人在外說渠等壞話,被告胡楓玲係糾紛當事人,在系爭租屋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面說壞話時,因不滿告訴人未回應,即率先毆打告訴人,可見其對於告訴人行為及回應非常不滿,而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係因認渠等糾紛尚未獲得滿意解決而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胡楓玲身為當事者,自無置身事外之理,其對於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證人張○筑3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自有相互認識,且顯然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依渠等之意解決糾紛之目的,被告胡楓玲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證人張○筑3 人彼此間,就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彰然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姵瑄亦參與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犯行,訊據被告黃姵瑄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搭火車到臺中的時候是106 年12月30日晚上11點58分,我到胡楓玲家的時候已經12點左右,我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否已經被打,她們主要是討論事情的經過,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是聽到有人說叫我過去跟告訴人講我跟告訴人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問了告訴人很多事,但告訴人都沒有回答,所以我一氣之下就拿了安全帽打告訴人,後來我就做自己的事,當時我從屏東坐車到臺中找我朋友跨年,我沒有住處,所以我就住在胡楓玲家,告訴人大概是107 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30分離開,我有聽到有人告訴告訴人說她要先走沒有關係,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為何不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不敢走。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我們沒有不讓告訴人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卷二第199 頁);被告黃姵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姵瑄當日在現場只是等著要參加跨年活動,且其係屏東人,基於地緣關係與在場被告均不認識,彼此間不具共同利害關係,如何與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警、偵訊亦僅提及被告黃姵瑄拿安全帽砸其身體,沒有提及被告黃姵瑄有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黃姵瑄無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當時妳有無看到黃姵瑄?)黃姵瑄是後來才來這個房間,當時沒有。」、「(問:黃姵瑄後來還來以後有做什麼行為?)打。」、「(問:黃姵瑄在打之前是否有跟妳交談?)不清楚,我只記得她有打。」、「(問:如妳方才所述是用安全帽打妳?)那是106 年12月31日下午的事。」、「(問:妳在場的時候,妳有無看到黃姵瑄跟其他人交談?)當時我都在保護頭,所以我不知道她有跟誰交談。」、「(問:黃姵瑄在場,她是在做什麼行為?)我只知道她有打,剩下的我不清楚。」、「(問:黃姵瑄有無圍著妳,不讓妳走?)我看到的時候前面有圍幾個人,不記得有沒有黃姵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4頁);被告施雅馨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方才檢察官問妳現場有誰將汪佳瓴圍住不讓她走,妳提到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張○筑?)對。」、「(問:這個時候黃姵瑄是否到場?)還沒來,她是後來才來。」、「(問:黃姵瑄來的時候,她有做了哪些行為?)有打汪佳瓴。」、「(問:妳看到黃姵瑄的時候,黃姵瑄除了打汪佳瓴之外,她在現場做什麼?)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堪認被告黃姵瑄係於告訴人遭圍住毆打後始至系爭租屋處,又在系爭租屋處除毆打告訴人外,並無參與後續逼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取走300 元之恐嚇得利、取財犯行;參以,本案起因之糾紛與被告黃姵瑄無涉,被告黃姵瑄實無立場令告訴人如何解決糾紛;再者,系爭租屋處並非被告黃姵瑄管領之處所,其對於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證人張○筑4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固具有認識,惟無證據可認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被告黃姵瑄所辯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可自由離去,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黃姵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姵瑄就妨害自由犯行與行為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為可採,是難令被告黃姵瑄共同擔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

㈣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逼迫簽立切結

書給付每人6 萬6000元,共計66萬元紅包作為處理、解決糾紛報酬,被迫交付300 元,遭恐嚇需於107 年1 月1 日前籌到1 萬5000元,及參與行為者之認定:

⒈被告施雅馨嗣於106 年31日下午1 、2 時許先行離去,惟仍

與證人張○筑電話聯繫,被告施雅馨與證人張○筑聯繫,證人張○筑表示依臺北人處理事情習慣,應要求告訴人包紅包作為處理事情、解決糾紛之報酬,被告蕭致萱即以在場之人已花費時間處理告訴人與眾人糾紛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有參與之10人(包括被告蕭致萱、胡楓玲、王佳旋、施雅馨、黃姵瑄、江沛諭、少年張○筑、吳○涵及另2 名曾到場但離去之人)每人6 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處理事情之報酬,共計66萬元,告訴人因而在影印之身分證空白處簽立切結書,內容為告訴人承諾給付每人6 萬6000元之紅包,共計66萬元、不得洩露當天發生之事等情,業據被告蕭致萱(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192 頁)、施雅馨(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01 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吳○涵(見偵卷第114頁)、被告王佳旋(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被告蕭致萱(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被壓制而簽立切結書,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為被告蕭致萱所坦承,及被告施雅馨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施雅馨固否認與被告蕭致萱、證人張○筑2 人共犯恐嚇

得利犯行,惟被告蕭致萱於本院審理證稱:施雅馨打電話給張○筑,張○筑跟我說她們臺北處理事情要給錢,施雅馨也跟我說她們南部處理事情怎樣,我也不知道,反正叫我拿1張紙寫東西給汪佳瓴簽名,這是我們3 個人講的,我是用開擴音的方式跟施雅馨對話,切結書上的內容是施雅馨教我怎麼寫。先影印身分證,在影印的那張紙下面寫切結書。切結書寫66萬元,1 個人6 萬6000元,是要給王佳旋、胡楓玲、張○筑、我、黃姵瑄、施雅馨、吳○涵及其他在場人共10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反面、第105頁),是足認要求告訴人給付每人紅包費作為處理、解決糾紛報酬乙事,雖係證人張○筑提議,惟係被告蕭致萱、施雅馨、證人張○筑3 人共同討論決定,且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施雅馨教導被告蕭致萱書寫,切結書內容記載告訴人給付紅包之對象包括被告施雅馨等情屬實。稽之,依被告施雅馨上揭證述可知其離開系爭租屋處時,告訴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被告施雅馨對於此情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施雅馨既明知告訴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其亦無要求告訴人給付紅包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因證人張○筑提議,即與被告蕭致萱、少年張○筑要求告訴人給付紅包作為處理事情之報酬,並教導被告蕭致萱書寫切結書之內容,縱其不在場,然顯然係利用告訴人意思自由已被壓制之狀態,恐嚇告訴人給付紅包;參以,切結書紅包給付對象尚包括自己,其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被告蕭致萱、證人張○筑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⒊被告蕭致萱要求告訴人拿出身分證影印,簽立承諾給付紅包

之切結書之際,看見告訴人皮包內有400 元,被告蕭致萱即命告訴人交出300 元,告訴人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被壓制而交付300 元與被告蕭致萱,被告蕭致萱並將之交付被告王佳旋保管,供渠等吃飯花用等情,業據被告蕭致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192 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蕭致萱此部分恐嚇取財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王佳旋否認與被告蕭致萱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300 元的事情?)蕭致萱叫我留下之後就可以走了。」、「(問:妳有無把300 元交給王佳旋?)我好像拿給蕭致萱或王佳旋其中一個人。」、「(問:她們300 元拿去做何用?)就說她們要去吃飯的錢。」、「(問:拿走該300 元部分是誰有參與?她們怎麼樣要求妳把

300 元拿出來或是拿走的情形?)叫我去影印雙證件的時候,看到我的皮包裡面有400 元,她們說100 元拿去影印,30

0 元留著她們晚上吃飯。」、「(問:她們是指誰?)王佳旋跟蕭致萱。」、「(問:王佳旋跟蕭致萱要拿妳的身分證去影印的時候?)蕭致萱叫我拿雙證件去影印,看到我有錢,王佳旋說她沒吃飯,叫我把300 元留下來,蕭致萱說把30

0 元留下來我就可以走了,我就把300 元交給她們。」、「(問:這300 元後來是蕭致萱拿走?)我只記得拿給她們兩個其中一個,她們就拿走了。」、「(問:王佳旋看到妳裡面的400 元,要求100 元拿去影印,300 元交給她們,她有無說這個是因為平常她有跟妳出去玩,她有墊一些錢,所以

300 元是要叫妳還她的意思?)不是,她當時好像也沒工作,純粹就是叫我把300 元留下來,她們說她們沒吃飯。」、「(問:所以跟妳們平常之間有出去玩、互相墊的錢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參以,被告蕭致萱自承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300 元之事實,是堪認告訴人應係將300 元交付被告蕭致萱。再稽之,被告王佳旋自承:我沒有翻告訴人皮包,是蕭致萱叫告訴人交出300 元,蕭致萱說我們這麼多人幫告訴人處理,是不是要表示一點意思,告訴人就拿出300 元交給蕭致萱,蕭致萱就將300 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是可認被告蕭致萱拿取告訴人所有300元後,將之交付被告王佳旋保管乙情屬實。佐以,被告江沛諭偵訊時證稱:我看到王佳旋想拿告訴人錢,我說不要拿,後來300 元有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佳旋有覬覦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以未吃飯為由,要求交付300 元,與平日出遊墊付錢無關,確有其情,可認拿取告訴人所有30

0 元之行為人雖係被告蕭致萱,惟被告王佳旋亦有要求告訴人交付300 元供渠等吃飯花用之舉動。從而,依上參互勾稽判斷,實情應係被告蕭致萱要求告訴人拿出身分證影印,簽立承諾給付紅包之切結書之際,看見告訴人皮包內有400 元,即命告訴人交出300 元,被告王佳旋亦要求告訴人交出30

0 元供渠等吃飯花用,然告訴人係將300 元交付被告蕭致萱,被告蕭致萱再將之交付被告王佳旋保管,供渠等吃飯花用。準此,被告王佳旋與被告蕭致萱彼此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屬灼然。

⒋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蕭致萱逼迫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交付300 元後,復恐嚇告訴人需於107年1 月1 日前籌到1 萬5000元,否則要找人修理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蕭致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76頁)、被告黃姵瑄(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施雅馨(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王佳旋(見偵卷第42頁)、證人張○筑(見偵卷第59頁反面)、證人吳○涵(見偵卷第65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㈤被告江沛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認定:

⒈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江沛諭於上

開時間前來系爭租屋處,見告訴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命本即跪坐地上之告訴人跪好,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並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告訴人跪立遭虐打之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沛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76頁、第80頁)、被告蕭致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並有被告江沛諭張貼之臉書訊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江沛諭雖辯稱:我看到張○筑一直都在打告訴人,所以我直接用手機開直播張○筑打人,看有沒有網路上的網友看到可以報警之類的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惟被告江沛諭既可使用臉書直播,通訊自暢通無阻,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即可使告訴人獲救,其捨此不為,反直播告訴人跪立遭毆打之不堪畫面,已令人可議。再觀之,被告江沛諭張貼臉書內容:「給我跪好」、「不是很洪聲」、「說自己大尾」(見偵卷第86頁),及告訴人跪立遭虐打畫面,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被告江沛諭主觀上顯有羞辱告訴人之意,其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江沛諭前來系爭租屋處見告訴人已遭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顯然對於被告蕭致萱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具有相互認識,竟仍命本即跪坐地上之告訴人跪好,顯然有相互利用被告蕭致萱等人彼此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江沛諭與被告蕭致萱等人彼此間,就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㈥綜上,被告胡楓玲、黃姵瑄、江沛諭、蕭致萱4 人自白部分

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胡楓玲、王佳旋、施雅馨、江沛諭、蕭致萱5 人上揭所辯及被告胡楓玲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致萱、王佳旋、施雅馨3 人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將告訴人載至系爭租屋處;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3 人在系爭租屋處以糾紛未獲得滿意解決,不讓告訴人離去,期間並圍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未敢主動離去,及輪流睡覺監視告訴人,防止告訴人趁隙逃離;被告江沛諭命告訴人跪好,不讓其離去,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渠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姵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者,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犯罪態樣有實施恐嚇行為之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種(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致萱、施雅馨2 人利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傷害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被壓制之狀態,恫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係告訴人承諾給付每人6 萬6000元紅包,共計66萬元,相當於告訴人對被告等人負有債務之證明,具有表彰債權之性質,被告蕭致萱、施雅馨使自己及第三人因而各取得6 萬6000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第1 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蕭致萱、施雅馨2 人所涉罪名,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另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利用上開意思自由被壓制,心生畏懼之狀態,取得告訴人所有之300 元,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此外,被告江沛諭命告訴人跪好,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並直播告訴人跪立遭虐打過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檢察官漏未論敘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江沛諭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末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施雅馨、江沛諭5 人上開所為雖分別該當傷害,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渠等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渠等分別所為傷害、強制、恐嚇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渠等傷害、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姵瑄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黃姵瑄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姵瑄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蕭致萱、王佳旋、施雅馨3 人分別所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之主觀用意,乃分別係為圖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得利,其行為有高度重合、具直接密切關連且於同時地發生,數行為於著手實行階段,顯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蕭致萱及施雅馨2 人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蕭致萱所犯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所交付財物為300 元,惟恐嚇得利罪部分,告訴人負擔之債務係66萬元,是被告蕭致萱所犯恐嚇得利罪之情節較重),被告王佳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江沛諭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暴侮辱2 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黃姵瑄上開傷害犯行,與其餘5 被告及證人張○筑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胡楓玲、江沛諭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餘被告(除被告黃姵瑄外)及證人張○筑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王佳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蕭致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施雅馨、蕭致萱及證人張○筑彼此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雅馨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張○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施雅馨及證人張○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9 頁),而被告施雅馨自承知悉證人張○筑係少年(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被告施雅馨與證人張○筑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胡楓玲、江沛諭、蕭致萱3 人行為時,亦均係成年人,然被告胡楓玲供稱:我不認識張○筑,所以沒有多注意,因為張○筑她在我面前抽菸,我以為她是成年人,張○筑個子跟我差不多高,衣服穿著比較偏中性,看起來年紀比我小,年紀沒有多小,我覺得張○筑她看起來像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 頁);被告江沛諭供稱:那天與張○筑是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她的年紀,我覺得她的年紀跟我差不多,我覺得張○筑已經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蕭致萱供稱:我那天是第一次認識張○筑,張○筑外表有化妝,又抽菸,跟我一樣短的短頭髮,所以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年齡是幾歲,張○筑抽菸,買得起菸,看起來應該是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胡楓玲、江沛諭、蕭致萱3 人對於證人張○筑係少年乙節具有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加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 頁),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6 人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良好,被告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

3 人與告訴人有上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害非微,被告施雅馨明知告訴人無欲前往系爭租屋處繼續談判,因恐遭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毆打,仍將告訴人載往系爭租屋處,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300 元,被告蕭致萱、施雅馨2 人逼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取得告訴人所承諾給付之債權各6 萬6000元,被告黃姵瑄因與告訴人有過節,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沛諭與告訴人雖無糾紛,惟命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告訴人跪好,不讓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且直播其跪立遭虐打過程,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渠等所為分別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財產、人格法益,告訴人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1小時,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全程參與,被告黃姵瑄、江沛諭嗣始到現場,被告胡楓玲、施雅馨

2 人中途即先行離去,被告蕭致萱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胡楓玲、王佳旋2 人雖居於輔助地位,惟係本案糾紛之當事者,被告江沛諭參與時間尚短,且犯後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取得之300 元返還告訴人,及釋放告訴人,尚具憐憫之善良人性,惡性輕微,被告黃姵瑄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胡楓玲、江沛諭、蕭致萱3 人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佳旋、施雅馨2 人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意,被告江沛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分期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悔意殷切,被告蕭致萱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卷二第159 頁),被告胡楓玲高職畢業、無業、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黃姵瑄高職畢業、無業、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施雅馨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扶養奶奶、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王佳璇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不好,被告江沛諭高職畢業、目前從事KT V早班計時人員、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蕭致萱就讀大學、與父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2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楓玲、黃姵瑄、江沛諭3 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江沛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江沛諭參與時間尚短,且犯後將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取得之300 元返還告訴人,及釋放告訴人,尚具憐憫之心,惡性輕微,又犯後已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江沛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江沛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江沛諭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江沛諭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江沛諭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江沛諭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胡楓玲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見悔意,被告黃姵瑄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 人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併予敘明。

㈦被告蕭致萱、施雅馨、證人張○筑3 人恐嚇告訴人簽立之切

結書1 紙,係渠等犯本案恐嚇得利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係將之交付被告蕭致萱,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該切結書應由被告蕭致萱支配管領,並非由被告施雅馨或證人張○筑支配管領;參以,被告蕭致萱於告訴人獲釋前恐嚇告訴人,要其於107 年1 月1 日前籌到1 萬5000元,已如前敘,佐以,案發後被告蕭致萱並曾要求證人張○筑找告訴人出來,證人張○筑並以LI NE 傳送「不是很有膽」、「怎麼不回?」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張○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足見被告蕭致萱犯後尚有欲向告訴人行使切結書所載債權之意圖,該切結書應尚未滅失;又切結書如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及避免被告蕭致萱持之向告訴人追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蕭致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施雅馨對該切結書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施雅馨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蕭致萱、王佳旋2 人恐嚇所取得之3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江沛諭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汪佳瓴賠償金額。

㈠被告江沛諭應給付告訴人汪佳瓴新臺幣5 萬元。

㈡支付方式: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5000元,餘款4 萬50

00元自108 年3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