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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傑

徐裕益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張祐熒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60號、107年度偵字第3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傑、徐裕益、張祐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祐熒與張献能係父子,緣張献能所有之南投縣鹿谷鄉之土地與告訴人林明卿所有之土地相鄰,且張献能前開土地其上建物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經告訴人多次與張献能協調均未獲置理,告訴人遂於民國105 年間,對張献能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告訴人確定勝訴在案,告訴人遂於

106 年12月間,委由劉光燿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献能,要求張献能儘速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詎被告張祐熒不滿告訴人前開舉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15日前某日,前往劉光燿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律師事務所,向劉光燿律師表示「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嗣經劉光燿律師於107 年2月1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將前開言詞轉知林明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祐熒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徐裕益係「尚豪花坊」(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

137 號)之負責人,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徐裕益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喪葬花籃後,指示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在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被告徐裕益,被告徐裕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徐裕益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喪葬花籃後,指示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並支付報酬3,000 元予被告徐裕益,被告徐裕益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 年3 月2日凌晨1 時許,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徐裕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楊勝傑係計程車司機,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楊勝傑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撒冥紙,經被告楊勝傑允諾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書寫「林明卿」之冥紙1 袋交予楊勝傑,同時支付報酬1,000 元予被告楊勝傑,被告楊勝傑即於

107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4 分許,駕駛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街○○巷口後,旋在上開巷口附近撒放冥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發覺其住處附近遭人撒冥紙及擺放喪葬花圈,遂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勝傑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祐熒、徐裕益及楊勝傑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祐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裕益及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2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提供之107年2 月15日現場照片4 張、107 年3 月2 日現場照片9 張、證人劉光燿律師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2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長榮當鋪名片1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投簡字第202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張祐熒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15日前某日前往劉光燿律師事務所與劉光燿律師協商其父親張献能與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案件確定後執行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劉光燿律師表示:「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當日氣氛很好,我還有送禮給律師,當天告訴人不在場,只有我與劉律師在場,劉律師還覺得說有調解的空間,他也願意促成調解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祐熒總共去過劉光燿律師事務所三次,起訴書所載應為第一次,即在拆屋還地民事事件106 年12月結案後,於107 年初與劉光燿律師針對該案在討論是否用租或是用買的方式來處理;若被告張祐熒要恐嚇告訴人,應不會帶禮物且把名片給劉光燿律師;再者,恐嚇罪要將恐嚇話語直接傳達給被害人,若僅是在外揚言的話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縱被告張祐熒於與劉光燿律師協商過程中因情緒不佳,確有說「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其亦無請劉律師轉達,所為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對被告張祐熒之父張献能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6 年6月7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張献能應將占用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告訴人確定在案,且經其委託劉光燿律師於106 年12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張献能主動履行上開判決內容後,被告張祐熒為代張献能透過劉光燿律師與告訴人協商拆屋還地事宜,確有於107 年2月15日前某日,至劉光燿律師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律師事務所與劉光燿律師進行商談等節,經被告張祐熒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4頁背面)、證人劉光燿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復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名片影本1 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02 號判決書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前某日,為其父親張献能與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之執行問題前至其律師事務所商談時,確有向其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且其於經告訴人告知其住處於107 年2月15日遭人擺放喪葬花圈後,自認二件事可能有關連,始主動將被告張祐熒當時說的話,轉告告訴人要他注意安全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9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劉光燿律師轉達上開話語之時間及緣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第95頁背面),且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某時,證人黃尚恩確有受被告徐裕益之指示放置花籃至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乙節,則亦經被告徐裕益及證人黃尚恩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證人劉光燿律師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另徵諸證人劉光燿律師與被告張祐熒間無仇恨糾紛,此經證人劉光燿律師及被告張祐熒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劉光燿律師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堪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張祐熒之理,益見其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張祐熒確有於公訴意旨一之㈠所示時、地,向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張祐熒雖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

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恐嚇之故意,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甚明。則查:

①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祐熒來我事務所拜訪

時,提到他父親張献能因為這件執行案件中風,他很不高興,被告張祐熒認為是告訴人造成的,所以他說他不讓告訴人可以順利拆房子,會給他壓力,要他一手一腳等這些字言,我勸被告張祐熒這案子可以好好談,例如用換地或是買地或租地等方式來避免拆屋還地,被告張祐熒說他不願意談,但可以提供換地方案給告訴人參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張祐熒來我事務所找我時,希望我能夠跟林明卿轉達有無其他解決方式,我有提供換地或租借通行道路等方案給被告張祐熒參考,但被告張祐熒不同意,最後被告張祐熒說:如果告訴人真的要拆的話,他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給他斷手斷腳之類的話,他說完後,我有說希望雙方可以圓滿解決,最後被告張祐熒就離開;一開始我覺得被告張祐熒可能是氣話等語(見偵卷第95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張祐熒曾經來我事務所拜訪2 、3 次,被告張祐熒來我事務所是想談論他父親與告訴人土地糾紛案件,討論說有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不用拆房子,例如用買賣或承租的方式之類;被告張祐熒有帶禮物來拜訪我,也是禮貌性地跟我聊天,有帶茶葉、酒來跟我拜訪聊天;當天和被告張祐熒談論的氣氛還蠻愉悅的,在與被告張祐熒聊到糾紛開始到後來為何敗訴要拆屋還地,中間過程講到他們有一些不愉快時,被告張祐熒才說;我會認為被告張祐熒是講氣話,是依我們律師在和當事人相處的情況,當事人常常會講一些情緒性的字眼,發洩情緒,被告張祐熒也沒有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只是在我的事務所這樣講,是因為後來告訴人住處附近有被擺花圈,跟被告張祐熒的拆屋還地敗訴的事情可能有關連,才會轉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

②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

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之場合,係在其與證人劉光燿律師談論其父親與告訴人之土地糾紛訴訟過程乃至其父親民事事件敗訴須拆屋還地等言談間,堪認被告張祐熒當時應係處於情緒激動且陷於抱怨、不滿告訴人提告其父親應拆屋還地之思緒中;而衡情一般人在前揭情緒狀態下,常會脫口而出說一些不滿抱怨對象之氣話,但不當然即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激動、心情不佳之情形更為明顯,本案綜合上述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張祐熒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出言稱:「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應係出於宣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之目的,主觀上並非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再者,依證人劉光燿律師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張祐熒並未要求其將前開言詞轉述使告訴人知悉,證人劉光燿律師係因自認有提醒告訴人小心安全之義務,始於107 年2 月15日告知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是此乃證人劉光燿律師基於自己意志主動向告訴人轉述,從而,本件被告張祐熒縱有對證人劉光燿律師惟前揭話語,惟既非於告訴人面前所陳,且其亦無要求證人劉光燿律師向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所為亦僅係因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之氣話,衡情被告張祐熒所為應係對於告訴人與其父親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不滿,出於氣憤始告知證人劉光燿律師,依前揭說明,實與直接或間接但確定之惡害通知有違,故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舉,更不能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劉光燿律師與告訴人間係友人,且有委任關係存在,遽予推論被告張祐熒之主觀想法,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祐熒有利用證人劉光燿律師傳達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及恐嚇行為,其理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祐熒雖確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

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惟被告張祐熒前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情緒性辱罵之言,且其亦未要求證人劉光燿律師像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顯見其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徐裕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 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即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花籃,且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及有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再受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花籃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照客人的指示送花過去,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他寫卡片內容時我根本沒有時間看,他問完價錢給我3,000 元後就離開,因為

107 年2 月14日是除夕前一天要拜天公,107 年3 月1 日也是要拜天公,也有要送殯儀館的花,我有跟客人說要晚一點才能送,他說多晚都沒關係,我就等到我忙完之後凌晨才去送花籃,我沒有恐嚇及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因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只是單純經營花店受客戶委託,按照客戶指示,主觀上沒有恐嚇及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裕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137 號之「尚豪

花坊」之負責人;且其確有因於107 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 元代價,委託其製作「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花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某時,將放有前開卡片之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及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亦因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花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將放有前開卡片之花籃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口擺放等事實,經被告徐裕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述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6 張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則查:

①證人即尚豪花坊員工黃尚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

15日與被告徐裕益之姊姊送花籃至臺中市○區○○街○○巷口,及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1 時17分許與被告徐裕益之叔叔送花籃至臺中市○區○○街與貴和街口,是因老闆即被告徐裕益說要送花籃,我就駕駛尚豪花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送客人訂購之高架花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徐裕益的花店工作,擔任司機,負責買花、送花,被告徐裕益經營的花店花籃都是自己做的,主要是做拜拜、喪事使用的花籃,拜拜使用的花籃,上面會寫神明的名稱、送給花籃給神明的人的名稱,喪事使用的花籃,上面會寫亡者的姓名、送的人的名字;拜拜、喪事使用的花籃,都是看客人預算多少,我們再幫客人搭配,客戶是打電話或親自來訂,打電話部分,就是我們會問客人要送哪邊,並留客人的電話,錢的部分有的是用匯,有的是親自拿來店內,親自來店內訂花籃,我們一樣詢問要送何處,並跟客人收錢;花店是免用統一發票,至於收據則是看客人需不需要,如果客人需要,我們會另開立收據;(提示卷內第46、47頁現場照片四張)我在107 年2 月15日有與被告徐裕益的姐姐將記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的花籃送到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我不知道是客戶是誰,要問老闆徐裕益,花籃上面「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的卡片是徐裕益叫我打的;(提示上開卷第52、53頁現場照片)我在107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有與被告徐裕益的叔叔將記載「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的花籃,送到大全街與貴和街口,當時是徐裕益的叔叔跟我一起去送的,那天很忙,好像是拜拜的日子,我們工作做很晚,所以比較晚送,花籃上面的卡片記載「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是徐裕益叫我打的,我也不知道委託的客戶是誰,當日我送完花籃有拿手機拍照,是在拍花籃給徐裕益看,因為我們送到現場都會拍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

118 頁背面)。足徵證人黃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徐裕益係因所經營之尚豪花坊受客戶之委託,始先後於107 年2月15日凌晨及107 年3 月2 日指示其將花籃送至公訴意旨一之㈡所示地點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其於偵查中所述107年3 月2 日遲至凌晨始送花之緣由,亦與被告徐裕益所述相符;且徵諸我國民間習俗,確有於農曆除夕凌晨時分祭拜天公,及有於元宵節(即農曆1 月15日)祭拜之傳統,而107年2 月15日及107 年3 月2 日確分別為除夕及元宵節,足認證人黃尚恩、被告徐裕益所述於上開二日花店因係民俗祭祀日,業務繁忙始會於凌晨時分送花籃至上開地點等情,尚非無稽。基此,足認被告徐裕益辯稱於107 年2 月15日及107年3 月2 日係因受客人委託及各支付3,000 元代價後,始指示黃尚恩製作花籃並送至上開地點,且因上開二日工作繁忙,未留下客人聯絡方式及向其確認卡片文字內容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則徵諸被告徐裕益經營花店,於收取客戶之報酬後,本有依客戶委託製作卡片後將花籃及卡片送至指定地點之義務,且其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此經被告徐裕益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94頁背面),則被告徐裕益未審究該不詳姓名客戶要求其製作之卡片內容,依其指示製作卡片及花籃,尚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其與該不詳客戶有藉由為公訴意旨一之㈡所示之載送花籃及卡片舉動,表彰其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目的,乃當然之理。

②被告徐裕益將花籃連同其上載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

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分別送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擺放,固確有將上開花籃及卡片送予告訴人之意,且其載送至現場之花籃固確為高架花籃,亦確常見於喪事或祭拜之場合,而收受喪葬花籃,固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受辱、被詛咒,且傳染晦氣,然在行為人無其他舉止或言語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之情狀下,實難認被告徐裕益再送上開花藍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另所謂「謀利害人」一詞,固然有描述指稱「為求利益損害他人」之意,然亦有貶低所評論之人行事風格逐利影響他人權益之涵義在內,是就辱罵「謀利害人」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觀察其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徐裕益製作之上開卡片,未敘明告訴人有何謀利害人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單純指述其「謀利害人」等語,逕就告訴人之行事風格作一定之評價,是難認其所為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謀利害人之事實」,自非具體事實之陳述;又其所述固含有對告訴人處事之評價,然此部分應屬意見表達之文字,尚非抽象謾罵,縱使該評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此部分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裕益僅係受不詳客戶之委託始於公訴意旨

一之㈡所示時、地,將常見用於喪葬場合之花籃連同其上載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分別送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擺放,然在被告徐裕益無其他舉止或言語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之情狀下,難認擺放喪葬花籃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上開卡片所載亦非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徐裕益身為尚豪花坊老闆,亦僅係單純受客戶之委託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確難認其係出於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目的,故其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楊勝傑固坦承確有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且收受1,000 元報酬後,即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4 分許,駕駛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巷口後,在上開巷口附近撒放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撒冥紙,但是我在撒冥紙之前有在那邊點香拜拜,請亡魂來收,因為委託我的阿伯說有人在那邊出車禍。我當時在中清路路邊停車等無線電排班,就有一個阿伯拿著壹袋金紙,走路有點跛腳,就請我去大全街31巷口撒冥紙,我本來要載他一起去,但他說他腳不方便,他也有拿香給我叫我在那邊拜拜,請亡者來收,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勝傑係計程車司機,其確有因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

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遂於107 年

3 月2 日凌晨0 時4 分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駕駛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街○○巷口後,將該男子交付之冥紙1 袋灑放在該處巷口附近,並收得該男子交付之1,000 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楊勝傑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123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第94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37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勝傑撒放之上開冥紙上寫有「林明卿」等字樣,然此為被告楊勝傑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提及其於

107 年2 月20日凌晨5 時許亦曾發現住處巷口遭灑寫上「林明卿」字樣之冥紙,未曾提及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4 分許所撒放之冥紙上亦寫有「林明卿」之字樣(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再徵諸告訴人提出之10

7 年3 月2 日之撒放冥紙現場照片2 張中(見偵卷第50頁),灑落於道路上之冥紙上均未見寫有「林明卿」字樣,足認被告楊勝傑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

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別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已非絕無僅有。倘行為人業已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在此情形下,法院固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然若僅係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固尚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然此僅屬詛咒被害人死亡或倒霉,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撒冥紙若係供祭祀亡者或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別無其他加諸惡害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是行為人是否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當應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之。則查,依上開107 年3 月2 日巷口照片2 張所示(見偵卷第50頁),該日大量冥紙灑落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巷口附近道路上,足徵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3 月

2 日確均將冥紙灑落在臺中市○區○○街○○號巷口附近道路上,而非針對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前之騎樓或建築物丟擲等節,堪可認定。再由該冥紙上並未寫有「林明卿」之字樣,業經認定如前,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就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丟擲冥紙前,確有拿香拜拜之舉止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且參諸台灣民間習俗,確偶見為祭祀因車禍意外事故身故之亡者,或祈求事故頻繁發生之路段之安寧,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上,點香參拜及灑擲冥紙之舉止,復徵諸被告楊勝傑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此經被告楊勝傑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正面),足見被告楊勝傑辯稱其主觀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住處撒放冥紙,僅係受他人之託,在道路上撒放冥紙為祭亡者等節,尚非全不合常情。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勝傑在灑冥紙之前後,尚有與其他恐嚇言行相結合下,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勝傑於公訴意旨一之㈢所示時、地撒冥紙,是否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表彰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自非無疑。是縱告訴人因而產生心理不安,行事有所忌諱,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祐熒及被告楊勝傑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亦無法認定被告徐裕益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為,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祐熒、被告徐裕益及被告楊勝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3 人之犯行均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