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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陳顥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而該人先與其他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人於105 年4 月上旬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公開出售車輛「2015年2 月BMW420i Gran Coupe白色售價78萬含過戶保證實」之訊息。適詹奇和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循該網站所刊登之通訊方式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最後商定總價83萬元),詹奇和遂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匯款3 萬元至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麒元(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詹奇和,接續向詹奇和詐稱:會寄送戶名陳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詹奇和,詹奇和可先匯款5 萬元至該帳戶並提領,匯入的錢都在詹奇和掌控中,然後再將尾款80萬元至該帳戶云云,詹奇和乃依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4月26日上午,匯款5 萬元至上開陳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成功,詹奇和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再匯款80萬元至陳顥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匯款方式,將80萬元提領一空。

嗣詹奇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奇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卓陳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顥固坦承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在我搬家過程中遺失的,我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夾於存摺內,但我並沒販賣或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5日一埔里字第00134 號函附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原名陳韋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賴麒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公開出售車輛「2015年2 月BMW420i Gran Coupe白色售價78萬含過戶保證實」之訊息,適告訴人詹奇和於105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循該網站所刊登之通訊方式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交付訂金3 萬元云云(最後商定總價83萬元),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

8 時35分許,匯款3 萬元至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麒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告訴人,接續向告訴人詐稱:會寄送戶名陳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詹奇和,詹奇和可先匯款5 萬元至該帳戶並提領,匯入的錢都在詹奇和掌控中,然後再將尾款80萬元至該帳戶云云,告訴人乃依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4 月26日上午,匯款5 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成功,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再匯款80萬元至陳顥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匯款方式,將8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奇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7至8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32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及另案被告賴麒元使用之上開帳戶,對告訴人詹奇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未遺失: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申辦的存款簿及金融提款卡先前

由我自己保管,但於105 年4 月底搬家時遺失。」、「就是於105 年4 月底搬家之後的3 、4 天,發現遺失,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的客服中心該銀行的客服人員,告訴客服人員說,我所申用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鑑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9頁);然於偵查中則供稱:搬家時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掉了,到105 年5 月底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9頁背面)。徵之被告供述上開發現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是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⒉於105 年4 月19日,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將原開戶名字「

陳韋光」之印鑑章(104 年11月9 日改名),變更為更名後之名字「陳顥」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5日一埔里字第00134 號函附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服務之公司要做薪資匯款,才去辦理印鑑變更云云,然再質問被告是哪家公司?被告卻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如被告是因服務之公司需辦理薪資匯款,才辦理帳戶印鑑變更,豈有無法提供公司名稱或其他資料之理?再參以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告訴人,先將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告訴人等情,是欺集團成員既係為取信告訴人,豈有將存摺名字與印章名字不符之物寄給告訴人之理?故被告自需先辦理帳戶印鑑變更,此益足證被告係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不祥之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⒊提款卡密碼應予牢記,嚴防外洩,更不可與提款卡同置,

此為政府及金融機關所一再宣導,被告當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8頁),並非無智識之人,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我是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9 碼「000000000 」當作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既清晰記憶,且密碼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9 碼,豈有另行書寫在其他紙上之必要?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見警卷第31頁),在105 年4 月26日告訴人被騙匯款5 萬元前,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05 年4 月21日,此次交是被告所為一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105年4 月21日被告最後一次交易後,該帳戶內僅餘81元,徵之上開帳戶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將帳戶交給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會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⒌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⒍被告雖另提出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明其確有資產,無須販賣帳戶一情。然觀之上開交易確認書,參考總值僅2 萬9999元,金額甚低,實不足以證明其資力無缺。且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不一定是販賣,故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詹奇和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以獲利,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高達8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