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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銀貴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2、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銀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銀貴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間,因從事中古汽車之買賣生意,曾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協慶汽車商行」(該商行亦從事中古車買賣)購車轉售,但並非「協慶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或員工,竟利用「協慶汽車商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廖銀貴與韋芷妍原為朋友關係,因韋芷妍之友人王駿勝有意購買自用小客車,但因故無法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與韋芷妍約定借名登記事宜,即購車資金由王駿勝支付,車輛登記在韋芷妍名下,所有權人為王駿勝。韋芷妍即於102年9月中旬介紹王駿勝認識廖銀貴,而廖銀貴先向韋芷妍、王駿勝謊稱自己為「協慶汽車商行」之業務員,並帶同韋芷妍、王駿勝前往「協慶汽車商行」看車,王駿勝有意購買該車行所展示之黑色、納智捷(LUXGEN)廠牌之中古車(未掛車牌),廖銀貴因急需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協慶汽車商行」之真正關係,以及自己會將購車款挪為他用之計畫,於102年9月16日以個人名義與韋芷妍訂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願將西元2010年出廠、廠牌「凌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為王明源,廠牌為納智捷,白色,車主從未出售該車給廖銀貴或其他車商,因此前述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實際上不存在),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韋芷妍,價金支付方式為訂金5萬元,頭期款50萬元,尾款20萬元於交車時付清,並收取韋芷妍之國民身分證表示要辦理過戶事宜,致王駿勝、韋芷妍陷於錯誤,而由王駿勝交付合計55萬元之價金給廖銀貴。廖銀貴收取價金後,並未向「協慶汽車商行」購入王駿勝看中之該部黑色納智捷中古車,反以各種理由延後交車日期。嗣經王駿勝、韋芷妍查詢監理所及「協慶汽車商行」,發現約定車輛迄未辦理過戶,廖銀貴亦非「協慶汽車商行」負責人或員工,始知受騙。

㈡、廖銀貴與林欣樺亦為朋友關係,因林欣樺有意將自己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鈴木」之廂型車汰換,乃於103年1月21日與廖銀貴訂定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雙方約定廖銀貴以10萬元之價格,向林欣樺購買該部鈴木廠牌廂型車,林欣樺先將該部廂型車交給廖銀貴,尚未取得廖銀貴所應交付之10萬元價金。之後,林欣樺經由廖銀貴之帶領,在「協慶汽車商行」看到1部未掛牌、豐田廠牌、車型yaris之中古車,林欣樺有意購入該車。廖銀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協慶汽車商行」之真正關係,以及自己會將購車款挪為他用之計畫,於103年3月24日與林欣樺訂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該車型名稱yaris之中古車售價為31萬元,其中10萬元由販賣前開鈴木廠牌廂型車之車款扣抵,交車日期為103年4月8日,林欣樺誤以為廖銀貴為「協慶汽車商行」之員工並有能力交付該部汽車,又陸續交付合計9萬8500元給廖銀貴。廖銀貴取得款項後,並未向「協慶汽車商行」訂購該部yaris之中古車,反而向林欣樺謊稱自己要出來開店,需與「協慶汽車商行」釐清細節,延後交車時間,之後再以原車價太便宜為由,要求解約,經林欣樺同意後,廖銀貴先匯還林欣樺1萬元,並協議再賠償林欣樺18萬元(簽立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1張交林欣樺收執),惟廖銀貴未再償還林欣樺任何款項,且逃逸無蹤,林欣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韋芷妍、林欣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銀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銀貴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韋芷妍於偵訊(參偵字第21476號卷第28、37頁,偵緝字第512號卷第27-28、78-80、82頁)、林欣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參偵字第3049號卷第18、26-28頁,偵緝字第512號卷第27-28、80-82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駿勝(參偵字第21476號卷第26-28、37頁,偵緝字第512號卷第113-116頁)、王明源(參偵字第21476號卷第26頁)、「協慶汽車商行」前店長周天星(參偵緝字第512號卷第106-108頁)、「協慶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莊文星(參偵緝字第512號卷第116、118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韋芷妍與王駿勝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參偵字第21476號卷第18頁)、告訴人韋芷妍與被告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參偵字第21476號卷第19頁)、ACD-75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訂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參偵字第3049號卷第21-22頁)、被告交予告訴人林欣樺金額18萬元之本票1張(參偵字第3049號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二人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二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於100年間,曾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利用朋友欲買中古車之機會誆騙財物,誠屬不義又不該,本件兩次詐騙金額相差甚多,情節輕重不同,又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就詐騙告訴人韋芷妍、王駿勝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5萬元,就詐騙告訴人林欣樺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共8萬8500元(原為9萬8500元,但事後已匯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1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