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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明鴻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明鴻明知證人李○鳳(真實姓名詳卷)為年滿16歲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告訴人李○明(即李○鳳之父)對證人李○鳳具有親權,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具有親權之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3 日某時,與證人李○鳳相約見面後,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鳳返回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而自斯時起,與證人李○鳳同居在上址,而使證人李○鳳脫離家庭。嗣因告訴人遍尋證人李○鳳無著,因而向警方通報失蹤請求協尋,於107 年5 月6 日,證人李○鳳轉往臺東縣被告之外婆住處居住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尤明鴻涉有上開和誘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明及證人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證人李○鳳有於前揭期間離家且與之同居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李○鳳是因與家人發生爭執離家,我沒有引誘她離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鳳係00年00月生,於107 年3 月3 日時係未滿20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尤明鴻明知證人李○鳳係未滿20歲之人,其於107 年

3 月3 日與證人李○鳳相約見面後,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鳳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證人李○鳳即住居在被告住處內,期間證人李○鳳均未與家人聯繫,證人李○明因而向警方通報失蹤並請求協尋。迨至同年5 月6 日,證人李○鳳前往臺東探望被告之外婆,因故與被告吵架,遂與其友人聯繫,經該友人通報警方,始為警查獲而經安置並返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鳳、李○明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11-13 、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43 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8 、17-18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據證人李○明之指訴,認被告有上開和誘證人李○鳳脫離其監督權之行為,惟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三)本件依證人李○鳳於①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07 年 1月開始交往,但我爸爸不知道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於

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與被告相約烤肉,離家時有告知母親,但當天晚上10點多母親打電話給我,我並未親自接聽,烤肉完即107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許,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家,我就住在他家,這期間我都沒接家人電話,我知道家人已經去報了失蹤。107 年5 月4 日因被告去臺東照顧他外婆,且說他外婆想見我,所以我自己搭車去臺東找被告,後來我打電話請朋友載我回家,我朋友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7 年1 月中開始交往,後來相約離家去找他,想要跟他住在一起,是我提議的。107 年3 月3 日我們見面,我提議去他家,被告就騎車載我去他家,之後我就住在他家。後來被告去臺東找外婆,我去找他,然後要離開臺東的當天晚上警察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7 年1 月開始交往,本件查獲後,因家人反對,就分手了。我與被告交往至本件案發期間,我沒有就學,在早餐店打工,也沒回家住,都住在朋友家,也曾住在被告家。從107 年3 月2 日與被告相約烤肉後,比較長期地住在被告家,期間我沒有去打工,生活費是用之前我上班存的錢,被告也會支付我吃的,也有買衣服給我,也會將他賺的錢給我用。107 年3 月 2日晚上10點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因為不敢接,太晚回家了,後來也都沒有與我母親聯絡,因為我不想再接我媽媽的電話,被告有勸我要回去,不然家人會著急,他並沒有限制我跟家人聯繫。我住在被告家時,被告有供我吃的,他沒有讓我在他家餓肚子。後來被告去臺東找他外婆,被告先過去,後來被告說他外婆想見我,所以我也去臺東找他,於107 年5 月6 日中午我打電話給朋友去載我回家,是因為我跟被告吵架,但我朋友搞錯了,他跟警察說我被砍,但並沒有此事。我之所以不想回家,是因為我跟家人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 頁)。是依證人李○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李○鳳於107 年3 月3 日離家而與被告同居,係證人李○鳳主動提議,且係因其自己與家人間發生齟齬而不欲返家,並刻意不與家人聯繫,並非出於被告之引誘。

(四)又被告固坦承確曾接到證人李○明來電,詢問證人李○鳳是否在其住處,而回稱證人李○明「沒有」乙節,然辯稱:我有問證人李○鳳是否跟她爸爸說她在我這裡,但證人李○鳳說不要,所以我就應她要求回她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鳳證稱其當時不想回家,知道家人已報失蹤,但不想接聽家人電話等語相符,是被告係基於證人李○鳳之要求,而不告知證人李○明關於證人李○鳳之行蹤,被告未顧及證人李○明為人父母之感受,固屬非是,然其此舉仍係順應證人李○鳳之要求而為,且被告並無通知證人李○鳳之父母其現所在之義務,是縱被告曾對證人李○明為上述不實之回覆,亦難據此認定其有何和誘證人李○鳳脫離家庭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和誘證人李○鳳脫離家庭,而證人李○鳳於107 年3 月3 日至同年5 月6 日之離家行為,係基於證人李○鳳自己意思之發動而不願返家,非基於被告之引誘。又證人李○鳳離家後主動提議至被告住處留下,則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收留被告在其住處居住並資助金錢,均難認有何引誘犯行之可言,所為即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和誘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