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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於民國107 年02月26日清晨5 時40分許,搭乘由彭權盟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張玉玫擔任負責人之臺中市○○區○○路○○號「聖慧堂」,楊凱強在「聖慧堂」附近下車後,因無法入內,竟氣憤難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聖慧堂」後方陳豐仁住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持地上圓石,動手砸擊吳水源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HJ-27 1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後窗玻璃有刮痕、前引擎蓋鈑金、後車掀蓋板金凹陷,致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吳水源。

二、案經吳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凱強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清晨去過「聖慧堂」,伊沒有持石頭砸車,是附近吵架的情侶丟的云云。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7 年2 月25日有搭乘計程車去「聖慧

堂」;另107 年2 月26日清晨,是剛好在那裡,有個人看到伊並問伊「為什麼用的大小聲?」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既被告偵訊時業已自承到過「聖慧堂」2 次,則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僅有清晨到過「聖慧堂」1 次云云,即有可疑,尚難遽採。

㈡再者,證人即「聖慧堂」負責人張玉玫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2 月25日「聖慧堂」遭竊後,伊已更換「聖慧堂」大門遙控器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130 至131 頁),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權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於107 年3 月

6 日有載過被告,當時被告是在7-11超商前叫車,指定載到其住所潭子潭陽路那邊拿東西,是個鐵皮屋建築,當時被告有說遙控器打不開門,要叫鎖匠,但因被告手機無法使用,所以請伊幫忙聯繫請鎖匠到現場,在伊打電話聯絡鎖匠的過程中,警方有打給伊,問伊是不是有在「聖慧堂」一帶載到一個客人,那時候伊心想不太對勁,放被告下車後就先去警察局,並隨同警察返回現場,惟返回現場時被告已經不在該處等語(偵卷第3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此外,證人陳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住家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面,伊是聽到砸車子的聲音,

2 分鐘內下樓後,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在現場,當時天都還沒有亮,那台車附近只有他一個人,後來該年輕人就搭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卷第3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2 月26日有搭車到「聖慧堂」乙情,業如前述,有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既被告2 月26日經證人彭權盟載送至「聖慧堂」後,因所持遙控器已遭證人張玉玫更換而無法開啟門所進入其內,又經證人陳豐仁於聽聞砸車聲響下樓後,隨即發現被告在現場,且四周又無他人經過,堪認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在現場之被告砸毀,應甚明確;被告所辯:由吵架情侶丟擲圓石砸毀車號

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均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歧,並非可採。

㈢末查,AHJ- 2710 號自用小客車遭圓石砸擊後車前擋風玻璃

碎裂、右後窗玻璃刮痕及前引擎蓋鈑金、後車掀蓋板金凹陷,業已無法使用,是被告持圓石砸執AHJ- 271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案被告持圓石砸擊AHJ- 2710 號自用小客車後,致使該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後窗玻璃刮痕及前引擎蓋鈑金、後車掀蓋板金凹陷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圓石砸毀告訴人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窗、前引擎蓋、後車掀蓋板金等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水源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一時

氣憤,即率爾持地面圓石砸擊告訴人吳水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吳水源受有前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吳水源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吳水源之諒解,賠償告訴人吳水源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強前於106 年12月間,曾借住在由告訴人張玉玫擔任負責人之臺中市○○區○○路○○號之「聖慧堂」數日,被告故而知悉告訴人張玉玫會將「聖慧堂」鐵捲門遙控器藏放在一旁圍籬輕鋼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上午6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光亮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23-P6號營業小客車,至「聖慧堂」附近下車,隨即步行至「聖慧堂」,持告訴人張玉玫藏放在圍籬輕鋼架內之鐵捲門遙控器,打開「聖慧堂」大門,竊取告訴人張玉玫擺放在供桌上之金豬1 隻及金雞2 隻擺飾〔金豬擺飾內有新臺幣(下同)888 元之紅包袋、另每隻金雞內有8888元之紅包袋〕及神桌上置物盒內之5000元現金,得手後,再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張玉玫抵達「聖慧堂」後,發覺宮廟內財物遭竊,且原放在被告借住房間內之衣物亦為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玉玫、陳溪霖、黃光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聖慧堂」遙控器,並沒有進去「聖慧堂」行竊等語。

㈠證人即「聖慧堂」負責人張玉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固迭證稱:被告有住過「聖慧堂」,知道伊放遙控器、錢的位置,伊於2 月25日發現物品失竊後,有查看被告放在「聖慧堂」的衣物,當時衣服有少幾件,鄰居也看到他拿衣服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2 月25日發現「聖慧堂」內金豬、金雞失竊,金豬是咖啡色、瓷器製,約6 、7 公斤,長45公分、高25公分、寬15公分,略比法庭電腦螢幕大些,金雞是紫南宮的金雞,有用框架框起來,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20公分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此外,證人黃光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 月25日上午5 、6 時許,有乘客在中清路超級巨星KTV 前攔車,說要去嘉義,但要先回潭子家拿衣服,進入屋內約10分鐘,出來時其中一隻手有拿幾件掛在衣架上的衣服出來,另一手捧著衣服下緣,沒有用任何東西裝該衣物,伊也沒有看到其他東西,只有看到衣服跟衣架,是由伊打開行李箱後站在旁邊,再由該乘客直接、平平的將衣服放入行李箱內,當時伊並沒有看到任何凸起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50 頁)。證人陳溪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住家在「聖慧堂」對面5 、6 公尺處,2 月25日清晨有看到1 個年輕人拿一件白色衣服包著東西抱到車上,該年輕人是雙手縮在胸前、捧著一個小樣物品放到計程車行李廂內(約2 手掌展開微微合起之大小),司機有下車站在旁邊,該物品沒有用盒子裝等語(警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151 至第155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83頁),則對照證人黃光亮、陳溪霖前開證述,堪認2 月25日有人搭乘計程車至「聖慧堂」後,自「聖慧堂」拿取白色衣物放入後車廂乙節,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黃光亮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2 月25日載送的乘客是

否為被告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證人陳溪霖於偵訊時亦證稱:遠遠看身型有像被告,但伊不確定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則該乘客是否為被告,顯屬有疑,佐以,無論以證人黃光亮所證被告拿取衣物後係平放置於後車廂內,抑或證人陳溪霖所證被告所所持衣物內有雙手捧拾之物以觀,均無於衣物內藏放證人張玉玫失竊,體積、重量均非小之金豬與金雞之可能,從而,依證人前開所證,實難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隨即又加以否

認,並稱:伊沒偷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就乾脆說是伊偷的,那些都不是伊偷的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有自白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