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豪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子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徐嘉榮

邱義烜簡嘉韋張書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46 號、第3074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免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寶哥」)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麥」及綽號「五月花」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丙○○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向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收購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給庚○○,作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06年4 月間經由綽號「小麥」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替旗下車手找尋房屋供車手居住。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透過甲○○介紹而分別於

106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下旬、同年5 月1 日陸續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另於同年4月底經由丙○○介紹,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甲○○並聽從「小麥」之指揮,安排丙○○自行承租臺中市○區○○街○○○ 號4 樓405 號房屋以供居住,另安排丑○○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502 號房屋,以便該等人員隨時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指揮,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麗蓉(起訴書誤載為張麗蓉之子子○○)施以詐術,致張麗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委由其子子○○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匯款後,庚○○(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乃依指示要求丁○○(共同詐欺張麗蓉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先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給丙○○,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⑬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

1 之①至⑬所示之地點,提領張麗蓉遭詐騙之不法款項。得手後,丙○○於106 年4 月26日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臺中大遠百地下2 樓、臺中市○區○○街某木瓜牛奶店,分別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50,000元款項交予丁○○,丁○○再轉交予庚○○,庚○○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庚○○因而獲得4,000 元之報酬,丙○○則於同日晚上在其臺中市○區○○街○○○ 號4 樓405 號住處,收受由甲○○(共同詐欺張麗蓉部分,另經最高法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交付之4,000 元報酬。嗣於106 年4 月27日,丙○○再依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 之⑭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 之⑭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之⑭所示之金額後,丙○○即將款項供己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2.】。

㈡、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予庚○○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遭丙○○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惟丙○○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給庚○○,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1.】。

㈢、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後由戊○○於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⑥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帳乙○○遭詐騙之不法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3 之⑦及⑧所示時間、地點,以愛心捐款測試該人頭帳戶功能是否可以使用。得手後,戊○○再將贓款交予庚○○,庚○○再將該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戊○○及庚○○因而各獲得1,000元及1,5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3.】。

㈣、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己○○○施以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乃將其中20,000元匯至李柏叡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丁○○乃將該李柏叡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由甲○○負責提供住宿之車手丑○○,並由庚○○通知丑○○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從李柏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款2 萬元,丑○○再將領得贓款交予丁○○,丁○○再該將贓款交予庚○○,庚○○再將該款項轉交予上開詐騙犯罪組織成員,庚○○、甲○○、丑○○因而分別獲得300 元、300 元及2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4.】。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24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莊雅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臺灣中油智弘加油站加油,該處員工辛○○為該車加滿95無鉛汽油42.13 公升(價值1,024 元)後,乃佯以信用卡結帳付款,惟信用卡刷卡失敗後,其明知無給付加油款項之意,乃再佯以身邊無現金,希望可以返家拿錢,並留下手機以為擔保,致使辛○○陷於錯誤,誤認丙○○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而同意丙○○先行駕車離開,嗣丙○○離去後,即未返回加油站,經辛○○查看丙○○所留之手機,手機資料已被還原為原廠設定,並無任何可聯絡之資料,始知受騙。

三、案經子○○告發、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庚○○、甲○○、丁○○、丙○○、丑○○、戊○○(下稱被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甲○○、丁○○、丙○○、丑○○、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己○○○、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子○○、李柏叡、黃聖紘、莊雅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壬○○遭詐騙之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18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2333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205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106 年9 月22日職務報告、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丁○○指認甲○○、庚○○照片、丙○○指認戊○○提款照片、張麗蓉遭詐騙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遭詐騙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06 年4 月26日丙○○提款畫面、使用之提款卡照片、106 年5 月3 日戊○○提款畫面、106 年5 月4 日丑○○提款畫面(見警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遭詐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3219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1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04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4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弘加油站電子發票、106 年6 月24日智弘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丙○○交付辛○○之手機及SIM 卡照片、交易明細照片、AKY-7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辛○○遭詐騙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191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6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詐欺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庚○○、甲○○、丁○○、丙○○、丑○○、戊○○主觀上既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丁○○、丙○○、丑○○、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丙○○、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分別係自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底起,是以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後法律有變更,應行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庚○○、丙○○、丑○○、戊○○、甲○○、丁○○所述情節,本案被告庚○○、丙○○、丑○○、戊○○、甲○○、丁○○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罪於告訴人壬○○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與被告庚○○事後有無取得該款項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似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已一併告知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無礙其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庚○○、另案被告丁○○、甲○○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間;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被告庚○○、丁○○、甲○○、丑○○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及轉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渠等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渠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戊○○尚於附表二編號3 之⑥所示之時間轉帳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然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餘提領及轉帳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理由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戊○○參與本案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至

2 及3 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罪,則被告丙○○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丙○○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丙○○其餘附表二編號2 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六、被告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丑○○、戊○○、甲○○、丁○○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或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或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6 人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

6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庚○○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綁鐵工、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為二專肄業、曾從事腳踏車組裝、已婚、有3 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高職肄業、曾從事葬儀社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焊接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技術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丙○○(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五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各獲得1,500 元、3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反面),屬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丑○○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分別獲得300 元、

2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分別屬被告甲○○、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所犯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獲得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1 之⑭所示之款項3,000 元、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之款項29,985元,被告丙○○並未繳回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係供己花用,故此部分之款項均應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丙○○所詐得之95無鉛汽油42.13 公升,亦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丁○○實際上有獲得報酬,自難認定其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至就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⑬、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⑥、附表二編號4 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庚○○、甲○○、丁○○、丙○○、丑○○、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取車手所提款項角色,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庚○○、甲○○、丁○○、丙○○、丑○○、戊○○提領或收取提領款項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庚○○、甲○○、丁○○、丙○○、丑○○、戊○○支配管領中,被告庚○○、甲○○、丁○○、丙○○、丑○○、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丑○○、甲○○、丁○○、丙○○、戊○○等人,並由甲○○聽從被告庚○○之指揮,指示丙○○出面承租及安排被告丑○○居住在上址房屋,以便該等人員隨時受指揮,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丙○○、戊○○、丁○○、甲○○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庚○○;被告丑○○加入被告庚○○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己○○○施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丑○○負責提領該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庚○○。因而認被告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係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然被告庚○○辯稱:伊認為伊是參與的性質,伊沒有發起或指揮;伊收到的錢會再交給「小麥」派來的人,「小麥」是伊和甲○○的上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甲○○介紹從事車手工作,在集團內甲○○、庚○○的地位比伊高,因為伊都是聽他們的指示;伊加入後,第一件是庚○○教伊做,之後伊有加入該集團的微信群組,暱稱「小麥」及「五月花」之人也在群組內,之後都是依群組內「五月花」的指示去拿卡片,「小麥」或「五月花」有在群組裡面發訊息指示伊把錢拿給庚○○,2 萬元那次叫伊馬上轉手給庚○○,有在群組內指示庚○○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小麥」介紹進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從事監督第一線車手提款工作,「小麥」跟庚○○也認識,伊加入後第一個接觸的是庚○○,之後「小麥」會跟伊講有誰要來工作,指示或者吩咐伊要做什麼事;庚○○不可能是集團的金主,他是負責給卡片及收錢,收完錢後應該是交給「小麥」或上手之類的;「五月花」在該集團的職位比庚○○更高,是比較核心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小麥」安排臺中市○區○○街○○○ 號4 樓405 號房,要伊帶丙○○去租的等語(見警卷三第28頁)相符。是依證人丁○○、甲○○上開證述,其2 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所負責之工作,主要仍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及「五月天」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並非由被告庚○○指揮分配,之所以會安排丙○○承租上址房屋,亦是聽從「小麥」指示,而非被告庚○○,且被告庚○○亦係受命聽從綽號「小麥」、「五月花」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其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工作內容,自難僅因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丙○○、丑○○、戊○○、丁○○等人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庚○○,遽以認定被告庚○○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況。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庚○○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五月花」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庚○○亦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只是其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屬於收取車手頭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之較高位階,尚難認定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及「五月花」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合。

二、被告庚○○、被告丑○○前因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五月花」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2 人所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庚○○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 年5 月7 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並已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而被告丑○○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 年5 月3 日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2 案件之判決書及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260 頁、第246 至248、207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係其參與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1號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其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6 年4 月25日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其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丑○○部分,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雖僅就106 年5 月3 日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判決,對於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裁判,但因此二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與被告庚○○、丑○○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自均應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犯罪事實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之㈠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之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犯罪事實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之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犯罪事實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之㈣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犯罪事實二│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拾貳點││ │ │壹參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車│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備註 ││號│ │ │ │(新臺幣) │手 │ │ │ │├─┼────┼───────┼────────┼───────┼───┼───────┼─────┼───┤│1 │張麗蓉 │於106 年4 月25│戊○○ │106 年4 月26日│丙○○│①106 年4 月26│臺中市西屯│警卷三││ │ │日20時6 分許由│三信商業銀行進化│13時21分匯款 │ │日13時27分5○○○區○○○道│第109 ││ │ │詐騙集團某成員│分行帳號00000000│100,000 元 │ │提領20,000元 │三段251 號│頁至第││ │ │撥打電話予張麗│42721 號帳戶 │ │ ├───────┤(遠東百貨│111 頁││ │ │蓉,佯裝張麗蓉│ │ │ │②106 年4 月26│)12樓 │ ││ │ │之兄弟張崑智,│ │ │ │日13時28分33秒│ │ ││ │ │佯稱需貨款周轉│ │ │ │提領20,000元 │ │ ││ │ │云云。 │ │ │ ├───────┤ │ ││ │ │ │ │ │ │③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29分08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29分35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⑤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0分03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戊○○ │106 年4 月26日│ │⑥106 年4 月26│臺中市西屯│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13時13分匯款 │ │日13時31分2○○○區○○○道│ ││ │ │ │中分行帳號160176│170,000 元 │ │提領20,000元(│三段251 號│ ││ │ │ │0000000 號帳戶 │ │ │不含手續費) │(遠東百貨│ ││ │ │ │ │ │ ├───────┤)11樓 │ ││ │ │ │ │ │ │⑦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3分19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⑧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4分06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⑨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4分51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⑩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5分47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⑪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6分36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⑫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8分51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⑬106 年4 月26│ │ ││ │ │ │ │ │ │日13時39分41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⑭106 年4 月27│南投縣名間│ ││ │ │ │ │ │ │日20時00分1○○○鄉○○路 │ ││ │ │ │ │ │ │提領3,000 元(│243 號(全│ ││ │ │ │ │ │ │不含手續費) │家超商) │ │├─┼────┼───────┼────────┼───────┼───┼───────┼─────┼───┤│2 │壬○○ │於106 年4 月27│戊○○ │106 年4 月27日│丙○○│①106 年4 月27│南投縣名間│ ││ │ │日18時57分許由│三信商業銀行進化│20時19分匯款 │ │日20時24分1○○○鄉○○路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分行帳號00000000│29,985元 │ │提領20,000元 │243 號(全│ ││ │ │佯裝華信航空、│42721 號帳戶 │ │ ├───────┤家超商) │ ││ │ │臺北富邦銀行人│ │ │ │②106 年4 月27│ │ ││ │ │員,佯稱壬○○│ │ │ │日20時24分52秒│ │ ││ │ │誤設分期約定轉│ │ │ │提領10,000元 │ │ ││ │ │帳,需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 │ │├─┼────┼───────┼────────┼───────┼───┼───────┼─────┼───┤│3 │乙○○ │於106 年4 月28│李柏叡 │106 年5 月3 日│戊○○│①106 年5 月3 │臺中市西屯│ ││ │ │日21時25分許,│聯邦商業銀行民權│12時33分匯款 │ │日12時52分4○○○區○○○道│ ││ │ │詐騙集團某成員│分行帳號00000000│120,000 元 │ │提領20,000元 │三段 301號│ ││ │ │佯裝乙○○友人│5670號帳戶 │ │ ├───────┤(新光三越│ ││ │ │楊明通,撥打電│ │ │ │②106 年5 月3 │) B2樓 │ ││ │ │話予乙○○,佯│ │ │ │日12時53分44秒│ │ ││ │ │稱急需借款周轉│ │ │ │提領20,000元 │ │ ││ │ │云云。 │ │ │ ├───────┼─────┼───┤│ │ │ │ │ │ │③106 年5 月3 │臺中市西屯│警卷三││ │ │ │ │ │ │日13時02分3○○○區○○○道│第113 ││ │ │ │ │ │ │提領20,000元 │三段 301號│頁 ││ │ │ │ │ │ ├───────┤(新光三越│ ││ │ │ │ │ │ │④106 年5 月3 │) 10樓 │ ││ │ │ │ │ │ │日13時03分15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⑤106 年5 月3 │ │ ││ │ │ │ │ │ │日13時03分59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⑥106 年5 月3 │臺中市西屯│ ││ │ │ │ │ │ │日14時12分5○○○區○○路二│ ││ │ │ │ │ │ │轉帳19,000元(│段458 號三│ ││ │ │ │ │ │ │起訴書漏載) │信商業銀行│ ││ │ │ │ │ │ │ │西屯分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戊○○│⑦106 年5 月4 │臺中市中區│警卷三││ │ │ │ │ │ │日08時37分41秒│公園路13號│第114 ││ │ │ │ │ │ │轉帳10元(愛心│(統一超商│頁 ││ │ │ │ │ │ │捐款測試) │) │ ││ │ │ │ │ │ ├───────┼─────┤ ││ │ │ │ │ │ │⑧106 年5 月3 │臺中市豐原│ ││ │ │ │ │ │ │日14時12分5○○○區○○路18│ ││ │ │ │ │ │ │轉帳10元(愛心│號(統一超│ ││ │ │ │ │ │ │捐款測試) │商) │ │├─┼────┼───────┼────────┼───────┼───┼───────┼─────┼───┤│4 │己○○○│於106 年5 月4 │黃聖紘 │106 年5 月4 日│丑○○│106 年5 月4 日│臺中市西區│偵卷三││ │ │日12時許,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帳號│匯款120,000 元│ │17時01分35秒自│臺灣大道一│第115 ││ │ │己○○○友人林│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詐欺犯罪│ │李柏叡聯邦商業│段728 號(│頁 ││ │ │勝賢,撥打電話│(業經本院以107 │組織成員將其中│ │銀行帳戶提領 │合庫商銀)│ ││ │ │予己○○○,佯│年度中簡字第1006│20,000元轉至李│ │20,000元 │ │ ││ │ │稱因欠債,需借│號判決確定) │柏叡之聯邦商業│ │ │ │ ││ │ │款云云。 │ │銀行民權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