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禧星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6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禧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所成立之一○七年度原附民字第十七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向蔡美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如附表
A 、B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禧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禧星、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附表】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立內容:
被告陳禧星願給付告訴人蔡美惠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
給付方法:
㈠上開款項應於107年8月13日前給付。
㈡給付方式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蔡美惠、龍井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 告 陳禧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順、陳吳阿甘係被告陳禧星之父母;緣陳阿順、陳吳阿甘先後於民國80年9 月24日、96年3 月1 日死亡後,分別留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標的欄所示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 萬3300平方公尺)之遺產(繼承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迄至104 年4 月前均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詎陳禧星明知蔡美惠係溫正男所聘請協助辦理陳阿順、陳吳阿甘之遺產分割繼承,且附表一、二土地經溫正男、陳平安與陳禧星協議後,蔡美惠再依溫正男所述之協議內容,及溫正男所提供之「104 年3 月28日陳恩惠、陳凱莉、陳若楉嵐遺產分割同意書」、「104 年4 月4 日陳禧星遺產分割同意書」,以製作陳阿順、陳吳阿甘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如附表A 、B )。且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印鑑文蓋印過程,係由蔡美惠與陳禧星接洽,由陳禧星將繼承權人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及自己之印鑑證明及除自己之印鑑章交予蔡美惠,由蔡美惠於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分別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蓋印後,返還予陳禧星,再由溫正男持上開已撰寫內容,且除陳禧星之外,已蓋妥其餘繼承人印鑑章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交予陳禧星最後確認後,陳禧星始在上述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用印,再交予蔡美惠連同附表所示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乃經陳禧星同意後製作,蔡美惠並未以空白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向陳禧星詐得陳禧星、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之印鑑章,詎陳禧星竟為使蔡美惠受刑事處分,虛構蔡美惠與陳恩惠未與其他繼承權人共同協議,即以辦理共同平均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詐得陳禧星與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之印章,據以偽造陳阿順、陳吳阿甘分割繼承協議書,蔡美惠即持上開偽造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查明蔡美惠並無上開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委由許哲嘉律師、韓國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禧星於本案偵訊時及│1.坦承附卷103年2月18日之印││ │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0│ 鑑證明為其所有,其將自己││ │號偵訊時之供述 │ 及陳愛主、陳愛珍、陳玉美││ │ │ 之印鑑證明及將陳愛主、陳││ │ │ 愛珍、陳玉美之印鑑交予告││ │ │ 訴人,經告訴人在分割繼承││ │ │ 協議書蓋章後還予其之事實││ │ │ 。 ││ │ │2.坦承於104年4 月4日之遺產││ │ │ 分割同意書係其所有之事實││ │ │ 。 ││ │ │3.坦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 │ │ 其之印章與其印鑑章相似之││ │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於本案│1.證明係證人溫正男找其辦理││ │偵訊及於本署104年度偵字 │ 陳阿順、陳吳阿甘遺產繼承││ │第22160號偵訊時之證述 │ ,係由證人溫正男找被告及││ │ │ 證人陳平安洽談繼承事宜,││ │ │ 其係依證人溫正男所告訴協││ │ │ 商之結果辦理繼承之事實。││ │ │2.證明其拿遺產分割協議書予││ │ │ 被告時,被告將其3 個姊姊││ │ │ 陳愛主、陳愛玉、陳愛珍之││ │ │ 印章交予其在遺產分割協議││ │ │ 書上蓋章,後來被告表示印││ │ │ 鑑章帶錯了,要求其先找陳││ │ │ 恩惠等其他繼承人蓋章後,││ │ │ 再交予其蓋章,後來聯絡不││ │ │ 到被告,就交予證人溫正男││ │ │ 拿給被告蓋章,蓋章之日期││ │ │ 就是寫遺產分割同意書104 ││ │ │ 年4月4日,後來其辦理繼承││ │ │ 登記時,經臺中市東勢地政││ │ │ 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查時,認││ │ │ 為被告之印鑑章不清楚,要││ │ │ 其拿回補件,其再交予證人││ │ │ 溫正男拿予被告補蓋,共蓋││ │ │ 2次之事實。 │├───┼────────────┼─────────────┤│3 │證人溫正男於本署104年度 │1.證明104年4月4 日之遺產分││ │偵字第22160號偵訊時之證 │ 割同意書係其拿予被告蓋章││ │述 │ 之事實。 ││ │ │2.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拿││ │ │ 給被告蓋章,被告蓋章時其││ │ │ 上已有文字及其他繼承人蓋││ │ │ 章,後來因被告之印鑑章不││ │ │ 清楚,告訴人又拿回給其,││ │ │ 其再拿給被告補蓋之事實。││ │ │3.證明其與證人陳平安、陳文││ │ │ 書、郭稼慶商談臺中市和平││ ○ ○ 區○○段 713、713-2、749││ │ │ 地號土地,約定由現佔有人││ │ │ 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以換取被││ │ │ 告辦理繼承登記,因陳阿順││ │ │ 、陳吳阿甘之遺產大部分已││ │ │ 賣出,現為他人佔用或道路││ │ │ ,被告表示只要那3 筆土地││ │ │ 之事實。 │├───┼────────────┼─────────────┤│4 │證人陳平安於本署104年度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平安、溫正││ │偵字第22160號偵訊時之證 │男商議就臺中市○○區○○段││ │述 │713-2 地號土地,因其係目前││ │ │之佔用人,與被告商談及測量││ │ │約定將部分土地送予被告使用││ │ │,以換取被告配合進行繼承登││ │ │記後,移送約定持分之事實。│├───┼────────────┼─────────────┤│5 │證人郭稼慶於本署104年度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平安、溫正││ │偵字第22160號偵訊時之證 │男商議就臺中市○○區○○段││ │述 │第713地號土地,因其係目前 ││ │ │佔用人,與被告及陳文書分別││ │ │商談及測量約定將部分土地送││ │ │予被告使用。足見該次繼承確││ │ │由其被告、證人溫正男、陳平││ │ │安所主導之事實。 │├───┼────────────┼─────────────┤│6 │證人即陳志學、陳凱莉、陳│1.證明其等係經告訴人蔡美惠││ │主榮、陳恩惠於本署104年 │ 聯絡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拿予││ │度偵字第22160號偵訊時之 │ 其等蓋章,蓋章時遺產分割││ │證述(見卷一第136頁至141│ 協議書已有內容,伊等均同││ │頁) │ 意分割內容之事實。 ││ │ │2.證人陳志學證稱:其在遺產││ │ │ 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時,告訴││ │ │ 人蔡美惠表示被告會最後1 ││ │ │ 個蓋章,因為被告要看過1 ││ │ │ 遍才蓋的事實。核與告訴人││ │ │ 及證人溫正男之證述相符。││ │ │ 足見被告是最後1位在遺產 ││ │ │ 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人之事││ │ │ 實。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7 │陳阿順、陳吳阿甘分割繼承│1.證明陳阿順、陳吳阿甘分割││ │協議書 │ 繼承協議書上有關被告之印││ │ │ 鑑章分別有10枚及8枚,有 ││ │ │ 部分印鑑章較不清楚之事實││ │ │ 。足見分割繼承協議書確有││ │ │ 補蓋之情形。 ││ │ │2.證明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被告││ │ │ 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之印鑑││ │ │ 章大小及字體均相似之事實││ │ │ 。 │├───┼────────────┼─────────────┤│8 │遺產分割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遺產分割同意書上││ │ │已清楚載明就陳阿順、陳吳阿││ │ │甘之土地同意只繼承座落台中││ │ │市○○區○○段○○○○號持分 ││ │ │二分之一、713地號面積1009 ││ │ │平方公尺、713-2地號面積589││ │ │平方公尺土地,其餘捨棄之事││ │ │實。足見被告在簽立該遺產分││ │ │割同意書時已同意放棄陳阿順││ │ │及陳吳阿甘之其他土地,而該││ │ │同意書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 │內容相符之事實。 │├───┼────────────┼─────────────┤│9 │協議書2份暨臺中市和平區 │佐證編號4、5、6、9之犯罪事││ │博愛段713、713-2地號成果│實。 ││ │圖 │ │├───┼────────────┼─────────────┤│10 │印鑑證明 │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告││ │ │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而該印││ │ │鑑於103年2月18日登記,於10││ │ │4年2月3 日申請印鑑證明之事││ │ │實。足見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時││ │ │即係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