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因車禍受傷,受有左側大腦腦傷,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治療後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整體認知功能、判斷能力下降,因而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丁○○為成年人與少年許○軒(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某檳榔攤內聊天時,許○軒以激將法向丁○○稱:乙○○家中富有,我可提供槍枝與繩索,你敢不敢到其家中綁架等語,丁○○患有上述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因而應允,而與許○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許○軒隨即在該處交付其所有之繩索2 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
1 支(未具有殺傷力)予丁○○,但宥於丙○○暨其家人認識許○軒,唯恐事跡敗露,遂約定由丁○○先進入丙○○之住處勘查地形、探明屋內人數及綁綑其人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通知許○軒進入丙○○之住所共同強盜財物,丁○○於同日下午14時許,將其所攜帶上述空氣槍及繩索預先藏放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所附近之巷口後,隨即於同日14時20分敲門,向丙○○佯稱:要找乙○○(即丙○○之女),並借用借廁所等語,因而進入丙○○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廁後與丙○○攀談至一半,許○軒即以其所使用HTC 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未扣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丁○○所使用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催促丁○○至屋外取預藏之繩索及空氣槍,丁○○遂於同日14時34分,至屋外取得前揭繩索及空氣槍進入丙○○之住處,欲以繩索將綑綁丙○○,丙○○抵抗不從,丁○○即取出空氣槍向丙○○恫稱:乖乖讓我綑綁,若反抗就讓妳吃子彈,妳女兒在何處?妳女兒何時返家?等語,隨後將客廳之監視器鏡頭拔掉棄置於地上,再徒手掌摑丙○○及並推其頭撞擊牆面,再將之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以繩索將丙○○之雙手反綁,並將之拖行至廁所,以廁所內之毛巾矇住其雙眼,並關上門,使丙○○致使不能抗拒。嗣丁○○以上述電話通知許○軒進入丙○○前揭住所,迨許○軒於同日14時53分進入丙○○之上述住處,彼等2 人在該住所強盜取得OPPO牌智慧型手機
1 支、護照M 本、房屋鑰匙13支、汽車鑰匙2 支、廠牌PRAKTICA之相機1 臺、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印章3 個、大門鑰匙4 支、電動車鑰匙2 支及電動機車1 臺等物後,得手後,許○軒先行離開,再由丁○○將丙○○鬆綁後方行離去。嗣經丙○○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路口及丙○○住家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少年許○軒涉嫌重大,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將少年許○軒逮捕到案;另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丁○○騎乘丙○○所有之前揭電動機車,經警將其逮捕,並查得該電動機車及鑰匙(已發還予丙○○),並隨即依許○軒、丁○○之供述,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某檳榔攤,經該址使用人即不知情劉傑心之同意進入而扣得強盜所得之剩餘財物(已發還予丙○○)及供強盜使用之繩索2 條及空氣槍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
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他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乙○○(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軒(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 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供被告、同案少年許○軒強盜使用之繩索2 條及空氣槍1 支可資佐證,復有警員李昆錚107 年6 月5 日出具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領人:丙○○)(見他卷第25頁)、劉傑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領人:乙○○)(見他卷第31頁)、107 年6 月4 日警員李昆錚所拍攝之刑案照片(見他卷第38頁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107 年6 月4 日偵查佐王國隆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0 頁)、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1 頁)、107 年6 月4 日警豐分偵鑑隆字第1070706006號刑案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65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8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9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 至第132 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588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警員曾建奇107年7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5 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0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9 月
6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2251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7日院精字第1060014590號函及檢附被告監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1270號、107 年度少調字第680 號少年法庭裁定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14023號函及檢送被告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情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許○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然查,同案少年許○軒係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他卷第59頁)可考,案發當時年約17歲又10月,距離18歲尚有2 月差距,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07 年2 、3 月過完農曆新年時認識。我在清明節過後,端午節之前告訴被告我17歲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甚詳,且被告於案發前亦因與少年許○軒多日相處接觸之機會,綜核上情,被告對於許○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實難諉稱不知,被告上述所辯,核與證人許○軒所證述之情節相悖,所言自難採信,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故意,昭然若揭,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被告強盜行為時所使用空氣槍1 支,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58834號鑑定書
1 份在卷(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可查。且該空氣槍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外觀為黑色,為空氣槍,擊槌跟滑套係固定無法後退向前擊發,握把表面一層疑似塑膠材質,其餘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到擊槌位置長度為17公分,滑套上方準星到握把尾端長度為13.5公分,重量為0.736 公斤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是以該槍為大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達0.736 公斤,若持以攻擊他人,當會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屬兇器無訛。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且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參照)。再以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欲以繩索將綑綁告訴人丙○○,告訴人不從,丁○○以空氣槍向告訴人恫稱:乖乖讓我綑綁,若反抗就讓妳吃子彈,妳女兒在何處?妳女兒何時返家?等語,並徒手掌摑告訴人及並推其頭撞擊牆面,後將之推倒在地受傷,隨後以繩索將告訴人之雙手反綁,並將其拖行至廁所,以廁所內之毛巾矇住其雙眼,再關上門,告訴人之行動或反抗能力應已為被告壓制不能反抗,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甚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許○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是被告謊稱要找乙○○為由進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及被告實行上述強暴行為時使告訴人成傷,既均已結合於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均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許○軒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許○軒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與少年許○軒共同實行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因車禍受傷受有左側大腦腦傷,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治療後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整體認知功能、判斷能力下降,因而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較弱,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6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與同案少年許○軒以上述強暴手段對告訴人丙○○為強盜行為,致使其不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上述財物,其行為要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因患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精神病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難認被告之行為時具有實質之惡性;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之6 頁至第161 之9 頁),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而被告業於107 年8 月28日匯款給付完畢一節,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按。復審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將使被告無法獲得緩刑之機會,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綜合各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經不住同案少年許○軒之言詞刺激,竟與其以上揭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勘查地形及探明屋內人數,再至屋外攜帶空氣槍、繩索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以上述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家中前述財物,過程雖使告訴人受傷,但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勢,但其所為仍使告訴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另被告與同案少年許○軒所取得上述財物之總價值不高,案發後均已由警方歸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領回,對告訴人等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非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因患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被告具有實質之惡性,且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已詳如前述,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具有悔意,及參酌被告自承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台積電外包清潔工、工廠作業員、眼鏡行員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行為時因患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即遭羈押,至本院釋放已羈押6 個月有餘,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與同案少年許○軒以上述強暴方法強盜告訴人丙○○家中之財物,所為誠屬可議,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腦傷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被告整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認為被告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之虞一節,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6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
7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為防止被告再次犯罪,及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與同案少年許○軒共同強盜時聯絡使用之物,業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及扣案之空氣槍1 支及繩索2 條,均係屬同案少年許○軒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且查無被告對上述行動電話、空氣槍及繩索等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4、至警方查扣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護照M 本、房屋鑰匙13支、汽車鑰匙2 支、廠牌PRAKTI CA 之相機1 臺、健保卡
2 張、身分證1 張、印章3 個、大門鑰匙4 支、電動車鑰匙
2 支及電動機車1 臺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領回保管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他卷第25、31頁)在卷可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