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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哲

邱雅雯湯芳順劉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靖哲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雅雯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芳順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維豪幫助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靖哲、邱雅雯於民國104 年5 月間,獲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收購護照,渠

2 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茍任意交付護照予他人,他人即可冒名使用,在預見提供護照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洪靖哲、邱雅雯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因缺錢使用,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5 月26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由上開收購護照者支付護照規費及速件處理費,向外交部申請以最速件之方式核發護照,經外交部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邱雅雯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及於同年5 月27日核發洪靖哲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邱雅雯、洪靖哲並分別於同年5 月27日、29日領得各自之護照後,洪靖哲與邱雅雯即於同年6 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由洪靖哲將其與邱雅雯之上開護照一同交付與上開收購護照者,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取得2 本護照共1 萬元之報酬,再將其中5千元分予邱雅雯。

二、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可買賣。詎洪靖哲因知悉友人張旭光(本院另案審理中)以每本6 千元之價格收購護照,倘提供他人護照,其亦可獲得每本1 千元之報酬,即與張旭光共同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要求劉維豪代為找尋有意出售護照之人,劉維豪即基於幫助買賣護照之犯意,詢問友人湯芳順是否願意以6 千元之價格出售護照,湯芳順應允後,即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底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護照,再將申請護照之繳費收據交與洪靖哲,嗣外交部於105 年2 月2 日核發湯芳順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後,洪靖哲即持湯芳順之繳費收據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代領湯芳順之護照,再將該護照交與張旭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大陸地區男子輾轉取得湯芳順上開護照後,於105 年6 月

5 日冒用湯芳順之護照,企圖自西班牙巴塞隆納前往英國而遭查獲,經英國駐香港之移民事務聯絡官員通知我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75~77、169 ~

170 頁、本院卷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92頁);被告邱雅雯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之事實,復有洪靖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歷史詳細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79~80、83頁)、邱雅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歷史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9、90頁),堪認被告洪靖哲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邱雅雯雖否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護照交給別人過,我的護照是放在我前男友洪靖哲的家,我與洪靖哲是同時去申辦護照,但我當時是想要出國玩,因我朋友江宇姿臨時要去韓國,我才以急件申請,後來我因為有一筆錢卡住,就沒有辦法跟江宇姿去韓國玩,我把我的護照及銀行存摺都放在洪靖哲家;洪靖哲有問我他要賣護照,他有先賣我的帳戶存摺,他跟我說要賣護照時,我的護照在他家,我那時要搬家,洪靖哲不讓我拿云云。惟查:

1、被告邱雅雯與共同被告洪靖哲一同以每本5 千元之價格出售護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靖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販賣我的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獲取報酬5 千元,我的前女友邱雅雯也一起將她自己的護照販賣掉,也拿到5 千元,收購護照的男子於104 年間詢問我是否有意販賣護照,所以我才去申辦該本護照,申辦護照完,我便將護照交付給他,我的前女友邱雅雯也是同時將護照交付給他,交付地點在臺中市○○區○○○○○路第四分局的85度C ,我與邱雅雯申辦護照的費用都是該人支付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與邱雅雯一起把我們各自的護照賣給邱雅雯的朋友,邱雅雯是第一次辦護照,我是補發的,我們都是在104 年5 月26日去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及補發,我所申辦於104 年5 月27日發照的護照,於辦完約1 週後領到護照就馬上與邱雅雯一起交給她朋友,1 本賣5 千元,是在五權西路第四分局旁的85度C 交付給邱雅雯的1 位男性友人,我與邱雅雯各自拿到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邱雅雯為前男女朋友,104 年5 月間有住在一起,我有於104 年5 月26日與邱雅雯去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護照,因為我缺錢,「俊仔」說他朋友那邊要收護照,我與邱雅雯去辦護照都是辦急件,是對方要求說要辦急件,我與邱雅雯辦急件護照的費用都是收購的人出的,賣護照是在領完護照後約1 週,邱雅雯有與我一起拿護照去85度C 給別人,是我拿給對方的,交護照1 本5 千元,當天交出護照後就收到錢,邱雅雯知道我交付她的護照及拿到5 千元報酬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㈡第77~85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靖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收購其與被告邱雅雯護照之人究係其或被告邱雅雯之友人乙節雖略有出入,惟關於其與被告邱雅雯係為出售護照而一同於104 年5 月26日前往申辦護照,並於領得護照後一同以每本護照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情,始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被告邱雅雯與洪靖哲乃於104 年5 月26日一同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新辦、補發護照,且均申請以最速件加速處理,經外交部於同年

5 月26日、27日核發護照等情,有渠2 人之歷史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90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靖哲所證,其與被告邱雅雯乃因收購護照者之要求而申請加速核發護照之情,確屬相符。再參以被告邱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申辦護照後,洪靖哲與我一起去領取護照,我拿到護照後就交給洪靖哲,我有與洪靖哲一起去85度C ,我只知道他拿錢回來,我不知道洪靖哲要拿護照去給誰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86、90~91頁),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靖哲所證其與被告邱雅雯一同申辦護照後,一同前往前開85度C 咖啡店,將其與被告邱雅雯之護照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2、且被告邱雅雯於警詢時原辯稱:申辦護照之目的是為了要出國玩,但是後來沒有出國,因為原定要一起出國的朋友要跟自己的家人出國,我沒有帶護照前來接受約談,因為護照在洪靖哲家云云(見偵卷第85、86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我辦護照是我要跟我朋友江宇姿去韓國玩,後來因為我錢不夠,只有他去我沒去,(問:為何最後錢會不夠去韓國?)因為我沒有很認真去上班,我當時上八大行業,(問:出國前就知道要花多少錢,為何後來沒去?)當時我有一個小孩過世,我要支付殯葬費的分期款,所以我就沒有錢,(問:你的小孩何時過世?)105 年5 月過世,(問:你的護照是M00 年5 月27日申辦,當時你的小孩尚未過世?)小孩過世時間我還要回去確認,我只記得當時我要繳機車分期款及房租,所以無法去韓國,我與洪靖哲分手後,他的家人沒有回應我何時可以回去拿東西,所以我的東西都在洪靖哲家,護照也是在他家云云(見偵卷第19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將護照交給別人過,我的護照是放在我前男友洪靖哲的家,我與洪靖哲是同時去申辦護照,但我當時是想要出國玩,因我朋友江宇姿臨時要去韓國,我才以急件申請,後來我因為有一筆錢卡住,就沒有辦法跟江宇姿去韓國玩,我把我的護照及銀行存摺都放在洪靖哲家;洪靖哲有問我他要賣護照,他有先賣我的帳戶存摺,他跟我說要賣護照時,我的護照在他家,我那時要搬家,洪靖哲不讓我拿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11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靖哲作證後,始供稱:申辦護照後,洪靖哲與我一起去領取護照,我拿到護照後就交給洪靖哲,我有與洪靖哲一起去85度C ,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我完全不知道他去交什麼東西,我只知道他拿錢回來,我不知道洪靖哲要拿護照去給誰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86、90~91頁)。被告邱雅雯就其申辦護照後未用以出國之原因及其護照之去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不斷翻異前詞,實難採信。況被告邱雅雯於本院審理已供承其於領得護照後,即將護照交與共同被告洪靖哲,亦可見其原辯稱其護照係放在共同被告洪靖哲家中,在與洪靖哲分手後未取回云云,顯有不實。再者,申請普通護照之工作天數,一般件僅需4 個工作天,而依被告邱雅雯所辯,其於104 年5 月間尚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其與友人間之韓國行程亦未確定,顯然並非於數日內即將馬上出國,實無加付較高額之處理費用申請在1 個工作天內核發護照之必要,詎被告邱雅雯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處理費用,申請以最速件之方式核發護照,而於104 年5 月26日申請護照後,於翌日旋即前往領取護照,復將護照交與共同被告洪靖哲,由此益徵被告邱雅雯辯稱其係為與友人一同出國遊玩而辦理護照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酌以個人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具有高度專屬性,僅得由本人持用,且國人均得依法申請,一般人若無故支付高額對價以取得他人申辦之護照,極可能係為冒名使用,而與不法情事相關。被告洪靖哲為7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邱雅雯則為84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卷㈠第9、10頁、卷㈡第93頁),依渠2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知之理,詎渠2 人因貪圖高額報酬,依收購護照者之指示以最速件之方式申辦領得護照後,即一同將護照出售予他人,足徵被告洪靖哲、邱雅雯均明知任意交付護照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芳順、洪靖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9~60、157 ~15

8 頁;第73~77、169 ~170 頁、本院卷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67頁)、被告劉維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卷㈠第120 頁、卷㈡第67頁),並有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指認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72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62~63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簽呈及防制簽證詐欺工作會報紀錄節本、英國提供之冒用護照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65、66~69頁)。綜上足認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雅雯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靖哲、邱雅雯、湯芳順、劉維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靖哲、邱雅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業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復增訂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偽造或變造護照。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洪靖哲、邱雅雯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洪靖哲、邱雅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洪靖哲、邱雅雯所交付之前開護照均已遭人冒用,仍無礙於其均成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名。是核被告洪靖哲、邱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洪靖哲、邱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湯芳順、洪靖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被告洪靖哲與張旭光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買受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劉維豪幫被告洪靖哲詢問被告湯芳順有無出售護照之意願,僅係媒介被告洪靖哲與湯芳順買賣護照,並未參與買賣護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維豪主觀上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維豪僅構成本案買賣護照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劉維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幫助買賣護照罪。被告劉維豪幫助他人犯買賣護照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維豪與被告湯芳順、洪靖哲等人間具有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而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靖哲乃於因買受被告湯芳順之護照而接受詢問時,自行陳述亦曾於104 年間將自己編號000000000之護照出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洪靖哲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第50頁),而在被告洪靖哲自行陳述其此部分犯行前,並無其他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洪靖哲此部分出售自己護照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靖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犯罪結構,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湯芳順與被告洪靖哲、張旭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觀諸本次第29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 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顯見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

1 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立法者訂定此種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並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邱雅雯均正值青年,被告湯芳順、劉維豪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洪靖哲、邱雅雯則均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4 人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或交與他人冒名使用,竟恣意出售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國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湯芳順之護照其後亦已遭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已生實害,並分別參酌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被告劉維豪僅係媒介出售護照,及被告湯芳順、劉維豪均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劉維豪並有幼子需其撫育,被告洪靖哲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邱雅雯則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及八大行業工作,育有1名幼子等生活狀況,及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靖哲及邱雅雯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湯芳順、劉維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湯芳順、劉維豪素行良好,且於為本案犯行時分別年僅22歲、18歲,思慮較淺,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並未實際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以使被告湯芳順、劉維豪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2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十)被告4 人為本案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靖哲、邱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出賣護照犯行,各自取得5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洪靖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第

169 頁背面),被告邱雅雯雖否認出賣護照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跟洪靖哲去85度C ,只知道洪靖哲有拿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86頁),由此足認被告洪靖哲、邱雅雯應均已取得出賣護照之報酬5 千元,為被告洪靖哲、邱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湯芳順雖供稱:被告劉維豪告以其出賣1 本護照可取得6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被告洪靖哲亦供稱:其替張旭光收購1 本護照可以抽成1 千元,劉維豪抽1 千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169 頁背面)。惟張旭光始終未給付其允諾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湯芳順、劉維豪、洪靖哲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71、75、158頁、第169 頁背面、本院卷卷㈡第68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