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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華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華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劉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王文政曾誣指其偷竊案外人黃清時所有金錢,而懷恨在心,於107 年

5 月2 日上午7 時許,與王文政、王文一、江元榮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開始飲酒,至同日中午時分,嗣王文一、江元榮不勝酒力,先行休息,劉忠華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假藉天氣炎熱,欲至溪邊戲水為由,騎乘不知情江元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王文政前往臺中市○○區○○路北田大橋下,約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北田大橋附近後,遂將酒醉、無法正常行走之王文政攙扶至頭汴坑溪中攔砂壩處,直接將王文政推入溪裡,見其沉入水中後,乃逕行離去,因王文政不會游泳,且酒後已達需人攙扶之程度,無法自救,而因溺水吸入泥沙異物及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7時50分許,洪雪發覺有人漂浮在北田大橋橋下之河上,乃通知警方,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忠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文一、洪雪、王文智、江元榮、邱忠賢、黃清時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文一、江元榮、邱忠賢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107 年度相字第908 號卷第82至86、14

0 頁),係檢察官執行相驗時,督同相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上開各項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

78、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3470 號函檢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1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107610167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7 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2520 號函(見107 年相字第908 號卷第134 至139 頁反面、本院卷第71、85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應認該法醫師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係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本院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依其酒醉情形之客觀情狀等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於10

7 年12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070014024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乃法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機關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雪、王文一、王文智、江元榮、邱忠賢、黃清時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路線圖、身心障礙證明、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履勘現場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解剖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

二、而被害人王文政因遭被告推入水中,嗣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洪雪發現趴在水中、面部朝下;經通知11

9 到達現場,確認已死亡多時,並未送醫乙節,業據證人洪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㈠解剖結果:⒈頭皮呈腐敗腫脹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正常結構已腐敗破壞,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柔軟狀,蝶竇內有液體分布。⒉頸部外觀呈腐敗狀。頸部皮下軟組織已呈腐敗變化,皮下組織無發現外傷性出血。氣管內有泥沙異物分布。⒊胸部呈腐敗及腫脹狀,胸壁、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呈高度腐敗狀,無發現外傷出血。食道內有液體分布。⒋心臟呈腐敗狀,無外傷、無出血。冠狀動脈無明顯動脈粥狀硬化。⒌右側肺臟有局部被膜包覆壞死區域,兩側肺臟呈高度腐敗狀,支氣管內有許多血水及泥沙異物分布。⒍胃部呈腐敗、脹大狀,胃內有許多結冰狀的液體,胃內膜呈高度腐敗蒼白狀。⒎肝臟呈褐黃色狀,無外傷,切面呈腐敗、空洞狀。⒏四肢及背部呈高度腐敗及腫脹狀,表皮層腐敗脫落分離狀。⒐兩手部及兩足部呈蒼白、皺摺狀。⒑左手部第1 指有結節。左側第2 、3 足趾有陳舊性截肢。㈡顯微鏡觀察結果:⒈心臟:心肌細胞腐敗壞死變化,冠狀動脈輕度粥狀硬化。⒉肺臟:肺水腫,小支氣管、肺泡內異物,局部組織壞死及多數桿菌分布。⒊腦部:細胞腐敗壞死變化。⒋肝臟:中度以上脂肪肝病變。⒌腎臟:細胞腐敗壞死變化,腎內小囊腫。⒍胰臟:細胞腐敗壞死變化。⒎甲狀腺:細胞腐敗壞死變化。⒏脾臟:細胞腐敗壞死變化。㈢毒物化學檢驗:⒈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5 mg/dL (即0.175%)。⒉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鑑定結果:生前因飲酒後被推落溪水內,導致溺水、吸入泥沙異物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解剖相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死亡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875 毫克;在此血液酒精濃度,為達意識到有酩酊狀態、眩暈、極爽快、反應甚鈍、輕度平衡障礙,因此落水時可掙扎。但是否有無自救能力必須考量:⒈落水環境、高度、水深、姿勢。⒉落水第一時間有無嗆到及吸入水異物而致呼吸困難,並且在短時間內缺氧失能。⒊死者生前意識狀態、是否會游泳等等原因。⒋而以本案件而言,死者為因生前溺水而死亡,應已處於無法自救能力而發生死亡的結果等情,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2520 號函敘明無訛;足見,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係由被告推落水底所造成,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搭載被害人自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往案發地點北田大橋下方頭汴坑溪中,最後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係北田路與中坑巷口,距離上址約有500 公尺,時間點為107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28分許;而被告再度為同地監視器所拍攝時點,則為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斯時,被告乃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沿原路返回等情,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葉威廷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位址與路線對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可知,在這前後十分鐘內,再扣除最末段500 公尺來回路程,及案發前須攙扶被害人進入溪中攔砂壩處,以及被告自溪底返回機車停車處等等過程所耗費之時間,被告幾乎可說是一到達案發地點,隨即就將被害人推入溪中甚明;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單純因為王文政之前曾經誣指你偷黃清時的錢,才殺被害人?)是。(問:於5 月2日喝酒完,就計畫將王文政淹死,所以將被害人帶到北田大橋推入水裡?)是的。(問:所以妳一開始就有殺人故意,藉機就將王文政帶到北田大橋橋下的溪邊推入水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乃出於未必故意,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三、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本院10

5 年聲字第502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部分,二者接續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假釋,而於106 年8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後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惟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已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漏未敘明及此,容有未洽。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誣告、竊盜、侵占、恐嚇、公共危險、傷害尊親屬、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又本院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劉女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

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Edition )診斷準則,劉女並無明顯精神科診斷。案發前劉女約飲用一瓶米酒,使用量與過去用量(一天三到四瓶米酒)相比相對少量,未有明顯酒精中毒之症狀,使用酒精後劉女仍可進行識路、騎車等工作,對當天事發過程並無失憶之現象,綜合以上敘述,未有明顯證據顯示劉女於案發當日因使用酒精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劉女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該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070014024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綜合被告案發前後,猶能騎乘機車自如,並無何等因飲酒而生之意識欠缺或行動不便之舉,足見其行動自若等全般行為情狀,亦同認上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論,即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如此漠視他人之生命,造成對於被害人家庭難以抹滅之傷痛,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社經地位非高,現無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6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