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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太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3 行所載「午16許15分許」,應更正為「午16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治捷公司)代表人沈太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治捷公司為法人,應就其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嚴國明(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治捷公司:1.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林天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實害嚴重。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天啟之子林○延(民國00年00月生,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其監護人)以新臺幣1,15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治捷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治捷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 項第1 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 告 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 表 人 嚴國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明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1樓之「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治捷防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沈太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勞工安全事項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林天啟受雇於治捷防蝕公司擔任技術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將「抓斗式卸媒機桁架塔門拆除檢修工作」交由治捷防蝕公司承攬,施工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嚴國明身為林天啟之雇主,其明知雇主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明知雇主對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且本應注意切割大型鋼構時須使用吊車,切割桁架時須防止鋼構倒塌,且依其個人智識經驗及與台中發電廠之安全衛生告知及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所悉,其竟未提供任何防止鋼構倒塌之安全設備,即於105年8月27日,指派林天啟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發電廠儲煤廠東側C-6C輸送帶下方,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林天啟於同日下午16許15分許,使用氧氣及乙炔切割器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時,因桁架內部角鋼已切除完成,且桁架構件並無任何防止崩塌之支撐設備,林天啟在切除部分桁架底部後,步行走出桁架時,重達1.8公噸之桁架構件忽然倒塌掉落而重擊林天啟,當場造成林天啟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現場目擊之治捷防蝕公司員工黃玠愷、幸慶祥立即報警,將林天啟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醫急救,林天啟仍延至同日17時05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被告嚴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嚴國明供稱死者林天啟係老師傅,以││ │供述 │前就已經切割過6、7塊了,並不是第1次 ││ │ │進行這種形狀物品的切割,所以沒有特別││ │ │注意他切割之順序,之前死者都有按照其││ │ │說的順序,但不知為何死者這次要這樣切││ │ │割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身為死者林天啟之││ │ │雇主,於死者切割本件卸媒機桁架時,僅││ │ │口頭要求其切割之順序,除此之外,並未││ │ │提供任何防止止鋼構倒塌之安全設備,顯││ │ │未盡其身為雇主應防止作業場所所生危害││ │ │之義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啟胞兄林天│證人林天賜證述其於105年8月27日18時許││ │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由死者同事通知本件意外,其對於死者││ │ │之死因並無意見,惟要求治捷防蝕公司擔││ │ │負賠償責任,因死者已離婚,與前妻已無││ │ │聯絡,但育有1子15歲之事實。 │├─┼─────────────┼──────────────────┤│三│證人幸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證人幸慶祥證述案發當日,嚴國明指派其││ │結之證述 │、死者林天啟及黃玠愷至現場工作,並由││ │ │嚴國明與黃玠愷帶領其與林天啟至工地現││ │ │場,當時有撿媒機要切割,當天的工作區││ │ │域有撿媒機跟配管的管子,我本來說我要││ │ │去切割撿媒機,林天啟,就說他要割,因││ │ │為那是1個人就可以切割的工作,我就讓 ││ │ │林天啟切割撿媒機,我就去切割配管. . ││ │ │我是剛進去這家公司,我在這家公司沒有││ │ │切割過撿媒機,以前在別家公司有,別家││ │ │公司切割撿媒機時,公司會下達安全規定││ │ │,在切割時需要有支撐跟配備要有防火砂││ │ │水,要有吊卡車的柱子撐住撿媒機,或是││ │ │兩邊都用鐵架支撐機器,嚴國明請我跟林││ │ │天啟去切割撿媒機時,他沒有先準備鐵架││ │ │支撐或是吊卡車在場,所以我們在沒有支││ │ │撐設備的情況下,不會整個割斷,都會先││ │ │預留一點,防止掉落等語,與被告嚴國明││ │ │之供詞相互對照可證,因被告指示死者林││ │ │天啟、證人幸慶祥兩人至作業現場切割撿││ │ │媒機及配管時,並未事先提供防止構件崩││ │ │場之支撐設備或其他任何安全設備,故而││ │ │僅以口頭要求死者依切割順序,以此方式││ │ │預防構件崩塌掉落,故被告未提供安全設││ │ │備予死者,遽指示死者進行切割卸媒機作││ │ │業之事實已明。惟雇主負有防止勞工於作││ │ │業場所發生危害之義務,本應以嚴謹態度││ │ │及專業設備維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工作安││ │ │全,而不應自恃勞工係「有經驗之老師傅││ │ │」,即在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之情況下,││ │ │空口要求勞工憑個人工作經驗而從事高危││ │ │險之卸媒機切割作業。承上各情,被告已││ │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 │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 │├─┼─────────────┼──────────────────┤│四│證人黃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證人黃玠愷證述嚴國明交代當天要將卸媒││ │結之證述 │機跟配管切除,但嚴國明沒有到現場,只││ │ │有我、林天啟、幸慶祥到現場,案發前幾││ │ │天,那些要切割的東西就已經放在台電廠││ │ │內的暫存區放了1週,嚴國明有去看過, ││ │ │回來就跟我們說星期六要去切,他要我們││ │ │去切割前,沒有安排吊卡車跟支撐工具,││ │ │但他有提醒說假日沒有吊車,切割時要留││ │ │點,要注意安全,林天啟是老師傅,嚴國││ │ │明要跟林天啟說要注意留點,等到週一有││ │ │吊卡車來再整個切斷. . . 嚴國明沒有提││ │ │供鐵架支撐或其他安全設備,通常在碼頭││ │ │是用吊車吊著支撐等語,與被告嚴國明之││ │ │供詞相互對照可證,因被告指示死者林天││ │ │啟、證人幸慶祥兩人至作業現場切割撿媒││ │ │機及配管時,並未事先提供防止構件崩場││ │ │之支撐設備或其他任何安全設備,故而僅││ │ │以口頭要求死者依切割順序、留點等方式││ │ │預防構件崩塌掉落,故被告未提供安全設││ │ │備予死者,遽指示死者進行切割卸媒機作││ │ │業之事實已明。惟雇主負有防止勞工於作││ │ │業場所發生危害之義務,本應以嚴謹態度││ │ │及專業設備維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工作安││ │ │全,而不應自恃勞工係「有經驗之老師傅││ │ │」,即在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之情況下,││ │ │空口要求勞工憑個人工作經驗而從事高危││ │ │險之卸媒機切割作業。承上各情,被告已││ │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 │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 │├─┼─────────────┼──────────────────┤│五│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死者林天啟於105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 │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發廠儲 ││ │ │煤廠東側C-6C輸送帶下方,使用氧氣及乙││ │ │炔切割器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時,││ │ │因桁架構件忽然塌而壓擊死者,當場造成││ │ │死者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經││ │ │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醫急救,仍││ │ │延至同日17時05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外││ │ │傷骨折、氣血胸,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 │之事實。 │├─┼─────────────┼──────────────────┤│六│相驗照片18張 │同上 │├─┼─────────────┼──────────────────┤│七│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診斷│死者林天啟於105年8月27日16時48分至該││ │證明書1件 │院急診救治時,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生││ │ │命跡象,胸廓變形,頭部顏面變形,氣管││ │ │斷裂,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該院醫師於同││ │ │日17時05分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足證死││ │ │者遭倒塌之桁架構件重擊而傷重不治死亡││ │ │之事實。 │├─┼─────────────┼──────────────────┤│八│內政部消防署台中港務消防隊│救護人員於105年8月27日16時28分趕到上││ │救護紀錄表1件 │址工地現場,並於同日16時47分將死者林││ │ │天啟送抵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救治,││ │ │救護途中死者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 │ │且無意識,且頭部變形、胸部凹陷、身上││ │ │多處擦傷之事實。 ││ │ │ │├─┼─────────────┼──────────────────┤│九│案發現場平面圖1件、現場勘 │死者林天啟所切割之卸媒機構件遭切割後││ │查照片10張 │,因無支撐之安全設備而造成構件崩塌掉││ │ │落,砸擊死者之事實。 │├─┼─────────────┼──────────────────┤│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巡佐職務報│死者林天啟於105年8月27日16時15分,在││ │告1件 │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1號之台中發電廠儲 ││ │ │煤廠東C-6C輸送帶下方,使用氧氣及乙炔││ │ │切割器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時,重││ │ │達1.8公噸之桁架構件忽然倒塌而重擊死 ││ │ │者林天啟,當場造成死者林天啟頭胸腹部││ │ │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經報警處理,為││ │ │警將其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救治││ │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抓斗│台中發電廠將「抓斗式卸媒機桁架塔門拆││ │式卸媒機桁架塔門拆除檢修等│除檢修工作」交由治捷防蝕公司承攬,施││ │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影本│工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 │1件 │9日之事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 │被告即治捷防蝕公司負責人嚴國明使勞工││ │11月1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林天啟於上述作業現場從事抓斗式卸媒機││ │26號函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桁架塔門拆除檢修等工作,卸媒機桁架有││ │報告書各1件 │倒塌之虞者,未有防止各該構件倒塌之適││ │ │當設備或措施,致勞工林天啟遭倒塌之 ││ │ │1.8公噸桁架構件壓傷而死亡,有違反營 ││ │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職業││ │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事 ││ │ │實。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亦載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嚴國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治捷防蝕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至被告嚴國明所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下均同)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按: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移置至第6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按: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移置至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黃玠愷、幸慶祥均表示案發當時,被告嚴國明並不在現場監督、指揮,僅係單純指派死者林天啟至案發現場執行切割作業,準此,被告在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作業場所對死者之工作行為進行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能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