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育容被 告 黃源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源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源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3 樓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鄭育容),亦為上弘公司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與上弘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於民國107 年間,新遠開發有限公司將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廣告看板工程交付欣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欣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工程部分轉由上弘公司承攬,上弘公司再雇用劉志民、涂啟輝、陳英傑等人施工,並由上弘公司負責一切工地事務。上弘公司及黃源科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志民在上址施作架設廣告牆骨架組立工程時,因樑柱在高處,劉志民遂前往上址7 樓(頂樓)平台欲至屋突處觀察後續工作路徑,因見頂樓平台處有約至成人胸部高度、使用波浪板圍成之凸起平台(天井),欲由平台走至施工處,不慎踩到該處採光罩,採光罩因而破裂,致劉志民自該處墜落至3 樓玻璃採光罩,又滾落至1 、2 樓之樓梯間,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脾臟撕裂傷、雙側氣血胸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9-11肋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
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上弘公司代表人鄭育容及被告黃源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涂啟輝、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發現被害人劉志民倒臥在案發現場之廖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弘公司經理黃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趙峻男之職務報告書1 份。
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㈦臺中市北區臨時性工程使用道路通知書1 份、上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1 份。
㈧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34張)。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㈩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30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4
4213號函所附新遠開發有限公司「招牌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上弘公司所雇勞工劉志民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告黃源科為上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劉志民在上址頂樓從事廣告牆骨架組立工程時,不慎墜落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黃源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黃源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上弘公司為法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上弘公司及黃源科,輕忽勞工作作業安全,致生
本件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匪淺,惟被告上弘公司及黃源科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劉靜瑄、劉依婷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源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弘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㈢末查被告黃源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其犯罪後上弘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劉靜瑄、劉依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參相字卷第82頁),劉靜瑄、劉依婷對於被告黃源科部分若宣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黃源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