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鈺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被告吳鈺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壹點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碾磨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鈺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56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61.520公克、104 毒保字第701 號)及扣案之碾壓器1 支(104 保管字第4065號),未於販毒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施用毒品案亦未諭知),係違禁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吳鈺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1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於該案判決中,認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正在偵查中,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5包部分難認係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研磨器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
61.52 公克)及碾磨器1 支均諭知不予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嗣於106年間,被告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57、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惟於該案判決中,另認因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5包及研磨器1 支均係供被告吳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故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61.52 公克)及碾磨器1 支亦均諭知不予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然查,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8公克)及碎塊狀檢品12包(驗餘淨重共計60.64 公克),鑑定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460 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碾磨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7 、75
8 號案件中供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雖其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沒收碾磨器1 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