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被告黃越傑(聲請書誤載為黃睿璿,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994公克、105 年度安保字第1153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判決附表四編號5及編號9 號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越傑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撤銷改判,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7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吸食器3 個及玻璃球1 個,衡情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有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之3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備註 │├──┼────┼────────────┼─────────────┤│ 1 │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淨重0.4032公克、驗餘淨重│ 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 │ │0.3994公克)。 │ 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5年 ││ │ │ │ 度偵字第25552號偵查卷三 ││ │ │ │ 第142頁)。 ││ │ │ │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 │ │ 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105年 ││ │ │ │ 度安保字第1153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55││ │ │ │ 52號偵查卷三第128頁)。 │├──┼────┼────────────┼─────────────┤│ 2 │吸食器 │3個 │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 │ │ 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105 年││ │ │ │ 度保管字第4537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55││ │ │ │ 52號偵查卷三第121頁)。 │├──┼────┼────────────┤ ││ 3 │玻璃球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