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他字第317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量零點肆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量拾陸點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量0.4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惟已載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保管字第10741號之扣押物品而足資特定,含包裝袋,驗餘重量16.24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為沒收已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確揭示關於沒收事項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原肅清煙毒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毒品案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偉良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免訴確定),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5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量0.4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量16.245公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應認為適法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