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8號陳 報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搜索人 洪金敏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洪金敏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因情況急迫,陳報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逕行搜索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陳報鈞院等語。
二、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後,應要求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亦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係以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之方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當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590 號裁定參照)。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觀之本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內容觀之,可知該次搜索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逕行搜索,先予敘明。是本件既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應於
107 年4 月23日實施逕行搜索後3 日內即107 年4 月26日前陳報本院方屬適法。惟陳報人遲於107 年4 月30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逕行搜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月30日中檢宏實107 他1518字第107902713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其陳報顯已逾法定期間,與法不合,本院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