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峰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另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國清,共計250萬,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9月8日通知應依上開方式履行;惟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就受刑人賠償事宜履行狀況表示略以: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只有第一次匯給伊25萬元、第二次匯6萬元、第三次匯2萬元,共33萬元,之後都沒有再匯款,伊打受刑人手機均無人回應,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曾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其先表示已經清償,將彙整賠償被害人之匯款證明單據整理後提出云云,然並未為之,嗣經該署再以電話通知,均未予接聽。受刑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予告訴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居所設於臺中市,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睿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黃國清450萬6439元(前開款項包含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告訴人業已受領200萬6439元,餘款250萬元部分,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另自106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命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為緩刑條件,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履行上開
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並於賠償完畢後,將證明單據檢送至同署,復另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22日、105年1月20日攜帶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之證明至署,逾期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於107年5月16日表示會盡快將賠償證明單據郵寄至同署,其後同署再電詢受刑人均無人接聽,而迄至107年7月30日止,受刑人僅分別匯款25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33萬元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案,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9月8日中檢秀執甲104執緩680字第092345號函文、執行公文書送達證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同署107年5月16日、6月26日、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情亦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僅給付告訴人33萬元,即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