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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豪因106年執緩字第7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9日、2月12日、3月12日、5月22日及6月12日均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多次發函告誡催其報到,其狀況均未見改善,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並有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情形,始為相當。從而,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於106年9月1日確定,嗣上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就交付保護管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單獨另外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

又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9日、2月12日、3月12日、5月22日及6月12日均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多次發函告誡催其報到,仍未依期報到情形,業經本院審核107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卷證無訛,固堪認定。惟查: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簽請核示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得否聲請撤銷之簽呈中亦記載:受刑人僅有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法治教育已完成,義務勞務按月履行中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本件偵查中時起即陳明其住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均見本院卷)。又受刑人於106年11月9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時即再度陳明其雖設籍臺南市○○區○○里00號之9,惟實際上居住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除為上開相同內容之填載外,且於該具結書上載明:未住戶籍地原因係工作因素,並指定送達地址為住居地即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有該具結書在卷可按。

(三)嗣受刑人亦有於106年11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約談,再次表明其未住戶籍地,居住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從事髮形設計工作,未來計劃為維持現狀,離開戶籍地原因為就業等情,並經該署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06年12月5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1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亦記載:「(1)案主現未住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號之9),案主不清楚戶籍地房屋為誰所有,現係案母及其男友居住該處。(2)案主現與案女友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該屋為案阿姨所有,案主每月付租金10000元。案主今係從臺中搭車至本署報到,報到完畢就要再立即搭車返回臺中。(3)案主現未居住於本署轄區,今向案主說明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案主稱其從小就居住在臺中生活,考量工作及生活因素,並不打算搬回臺南居住,遷移戶籍的話,因案主有加入漁保,若遷移戶籍即須放棄漁保,因此案母不同意讓案主將戶籍遷至臺中。案主對此感到困擾,帶有情緒地表示既然沒辦法配合,那寧願撤銷緩刑。觀護人向案主解釋法律規定,分析可行的方法與被撤銷緩刑的影響,請案主再與案母溝通遷移戶籍一事,方能配合保護管束規定。(4)今請案主填寫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報告表,依規定向檢察官陳報其未居住於本署轄區之情形。」、「(3)本案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的部分,履行期間: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案主稱已由臺中地檢署安排執行,只是其分派機構地點較遠,案主現正向其申請更換至鄰近的機構履行義務勞務。(4)本案緩刑附帶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的部分,履行期間: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案主稱已配合臺中地檢署安排履行完畢。」等語,有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四)嗣受刑人未於106年12月5日(星期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與受刑人電話聯絡,受刑人於電話中表示其忘記該日要報到,經觀護人去電才想起,關於遷移戶籍一事,案母仍不同意其將戶籍遷至臺中,故其選擇欲撤銷本案緩刑,以省去後續的困擾,該署觀護人乃再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06年12月12日(星期二)並應提交逾期報到報告書。

嗣受刑人即於106年12月12日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表示要申請撤銷緩刑,該署觀護人再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9日(星期二)至該地檢察報到等節,有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6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受刑人所書寫內容為「因戶籍所地已投保漁保無法遷移戶籍相關規定,並因觀護員所說無法長期居住戶籍地,申請離開戶籍,且因目前居住地為臺中工作髮形,需長期在特定店家經營客群的個人原因,造成諸多不便,故申請撤銷緩刑」之申請書在卷可按。又該署觀護人於106年1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亦記載:「案主今日由案母及案女友陪同前來報到,於下午五點到達本署。案主表示案母仍不同意其將戶籍遷至臺中,故其無法遵守居住於本署轄區之規定,那寧願就被撤銷,提出書面報告一份。前次指派案主填寫親友通訊錄等資料,案主均未配合,且今日報到態度不耐煩,案主表示既然要被撤銷緩刑了,那就無須再跟觀護人多說什麼,覺得接受保護管束很麻煩,希望儘早結束這一切,不想再花時間在這件事情上面。觀護人再次向案主說明其法律權益及撤銷緩刑所造成的影響,並告知在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前,本署仍須依規定執行其保護管束,如其未報到,仍將依規定進行告誡等相關程序。觀護人向案母說明撤銷緩刑對案主的影響,案母表示案主加入漁保多年,若遷移戶籍即須放棄漁保,案母不願案主因接受保護管束而損及此項權益,因此堅持不讓案主將戶籍遷至臺中,認為若案主因此而遭撤銷緩刑,也是案主自己要學習承擔面對錯誤行為的後果。」、「三、再犯因子檢視及處遇內容調整:1、生活現況評估:案主長期居於臺中,在臺中有一定的生活網絡,較返回臺南來得適應,惟該處並非本署轄區,又案主無法遷移戶籍至該轄,無法遵守居住於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也不利於本署觀護人對其生活現況之掌握。」等語,亦有該106年1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四、且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同法第6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法院對於受緩刑宣告之被告送達判決時,應附寄「緩刑被告須知」(如附件),使其明瞭有關緩刑及撤銷緩刑之規定,以期惕勵自新,而該要點附件第4項記載「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第5項記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揆之上開規定,足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得按個案情形指定受刑人在受刑人「所在地」執行保護管束,而非不顧受刑人實際住、居地,一概應由受刑人「設籍地」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五、查,受刑人於偵查中時起即陳明其住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其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因在其所在地之臺中執行,故均有依檢察官指揮前往執行。至交付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雖須從其臺中市住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受刑人仍於保護管束開始時,先後於106年11月9日、15日及同年12月12日,從臺中住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後再返回臺中住處,其間受刑人且曾一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以言詞甚至書面陳明:伊並並住在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號之9),也不清楚戶籍地房屋為誰所有,該處現係伊母親及母親男友居住在該處。伊與女友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該屋為伊阿姨所有,每月付租金10000元。伊係從臺中搭車至臺灣臺南地檢察署報到,報到完畢就要再立即搭車返回臺中。伊從小就居住在臺中生活,考量工作及生活因素,並不打算搬回臺南居住。因伊目前居住地為臺中,並在臺中從事髮型設計工作,需長期在特定店家經營客群的個人原因,復因伊有加入漁保,若遷移戶籍即須放棄漁保,因此伊母親不同意讓伊將戶籍遷至臺中,造成諸多不便,伊對此感到困擾,寧願選擇申請撤銷緩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向受刑人之母親說明撤銷緩刑對受刑人的影響後,受刑人之母親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加入漁保多年,若遷移戶籍即須放棄漁保,其不願受刑人因接受保護管束而損及此項權益,因此堅持不讓受刑人將戶籍遷至臺中等節,既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至遲於偵查中時起即陳明其居住地係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15」,且迄今未曾遷移,受刑人復有正當工作,其工作地亦在臺中市,有關其應在臺中履行之緩刑所附條件包括勞動服務,受刑人均有依通知前往履行;本件檢察官就有關保護管束部分,指定受刑人應離開住處、工作地之臺中市,前往受刑人「設籍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一開始亦有依通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嗣雖因工作等關係難以一再從臺中前往臺南向觀護人報到,為此乃寧願選擇撤銷緩刑,而屢次未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究係依據何「法律」規定,不能指定或改定受刑人在受刑人居處、工作地、現所在地之臺中市執行保護管束,及被告受本案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節,因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未依規定從臺中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情形,即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不能收其效力,原緩刑宣告有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必要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受刑人雖有聲請人所指未依通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9日、2月12日、3月12日、5月22日及6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多次發函告誡催其報到,受刑人仍未依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情事,惟依據前揭理由,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程度,本件尚無從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首揭理由提起本件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