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隆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隆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4 月
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4 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等案件仍在偵查中,依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再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06 年10月2 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106 年3 月3 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和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1 年7 月11日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嗣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104 年3 、4月間某日,復因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6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涉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無追究受刑人責任之意,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3 、4 月間為後案之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6 月刑之宣告確定,惟其後案所犯之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有異,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有甚長時間之間隔,非屬密接,況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前案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則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另有後案犯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6 月刑之宣告,可逕認受刑人有何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即認該緩
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