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翊任上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翊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翊任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偵查案號:105年度軍偵字第41號),於
106 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中旬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80號、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次)、3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於107年8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王翊任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中旬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80號、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次)、3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於107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