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育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字第1813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育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9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竟辜負本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7年9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㈡查受刑人於前案係擔任詐騙集團俗稱「車手」,負責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然受刑人於後案則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無訛。可徵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之犯行,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再者,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案情形,因受刑人所持偽造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所屬帳戶尚未有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入,致受刑人未能領得贓款,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且受刑人已履行法院宣告緩刑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難認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又受刑人所涉後案情形,因受刑人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狀,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法院亦認受刑人後案犯行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所涉後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