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輝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100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瀚毅(原名黃進雄,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係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黃瀚毅之妻余瑪利,下稱凱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
4、5月間,明知凱鴻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財務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陳振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臺中縣○○市○○○路○○○ 號○○號,隱瞞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由黃瀚毅將如附表所示以凱鴻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 號)21張,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6萬5000元,分4至5次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調現,被告乃持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17張支票)向吳芳次(業於103 年8月3日死亡)調現,以供凱鴻公司資金週轉使用,被告乃向吳芳次謊稱系爭17張支票為黃瀚毅向其弟弟陳振榮購買土地之價款,前來貼現云云,吳芳次因被告自93年底起,已10餘次替黃瀚毅以支票貼現,信用良好,支票皆有兌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94年4、5月間,密集將系爭17張支票為被告、黃瀚毅貼現。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將系爭17張支票兌現後之金錢取走,未交予黃瀚毅或凱鴻公司,而侵吞入己,嗣上開21張支票全數跳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芳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淯安(係凱鴻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凱鴻公司向吳芳次調現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凱鴻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鴻公司交給被告支票明細及被告存入凱鴻公司款項明細、證人吳富申(原名吳崇賓,係吳芳次之子)所提出之陳振輝往來票期及入款明細、吳芳次所提出之凱鴻公司黃進雄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黃瀚毅之委託,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吳芳次調現,吳芳次就系爭17張支票預扣利息後,確有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吳芳次說這些票是黃瀚毅向伊弟弟陳振榮購買土地所開立之支票,伊是跟吳芳次說,黃瀚毅有向伊弟弟買土地,可以用來向土地銀行貸款,吳芳次聽了覺得有保障,才願意借款,伊向吳芳次調到的錢都有交給黃瀚毅或凱鴻公司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依黃瀚毅提出之「凱鴻公司交給陳振輝交易明細」、「陳振輝存入凱鴻公司款項明細」,凱鴻公司交給被告調現之支票發票日最早為93年11月30日,按理應該在當天或3 天內拿到錢,然凱鴻公司卻紀錄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始有匯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②凱鴻公司有開立多張發票日為93年11、12月之支票,若沒拿到錢,豈有可能又陸續開立20、30張支票給被告調現;③依「陳振輝存入凱鴻公司款項明細」,被告於94年間共匯款1039萬元予凱鴻公司,已超過系爭17張支票之面額總額,被告自無背信犯行可言;④吳芳次曾擔任銀行經理,拿到支票一定會照會、徵信,還知道要找被告背書,並沒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的問題;⑤被告持系爭17張支票向吳芳次調現時,有跟吳芳次說有其弟弟一塊土地可以去借錢來兌現這些票,具有擔保之性質,顯然沒有詐欺吳芳次之意圖,又吳芳次先前已經兌現1300多萬元之票款,被告若有詐欺意圖,吳芳次豈有可能拿得到1300多萬元,又凱鴻公司跳票後,被告與吳芳次、吳富申達成還款協議,還提供臺北之土地設定抵押給吳富申,沒有要欺騙吳芳次;⑥依前案判決及證人楊淯安之證述可知,凱鴻公司營業狀況、支票兌現情形均屬正常,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甚明等語。經查:
(一)黃瀚毅為凱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取得資金供凱鴻公司短期周轉使用,於94年間,將凱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張,分4至5次交予陳振輝,委託陳振輝調現,陳振輝乃持該等支票向吳芳次周轉,而吳芳次就系爭17張支票,於預扣利息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就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支票則未提供資金,嗣系爭17張支票屆期全數跳票,吳芳次委託其子吳富申處理後續事宜,吳富申並曾持系爭17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對黃瀚毅、凱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一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第140 頁),核與證人黃瀚毅、吳芳次、吳富申於偵查、前案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瀚毅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易緝字卷一第210至225頁;吳芳次部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至54頁、第97至10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2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6頁;吳富申部分見易緝字卷一第61頁、第140 頁、卷二第36至72頁),並有黃瀚毅提出之「陳振輝借款票期表」、「凱鴻公司交給陳振輝支票明細表」、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4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63852 號支付命令、吳富申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吳富申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0年8月2日100興中字第5000000276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票紀錄(見警卷第12頁,偵緝卷第49頁、第103至107頁,偵卷第14至32頁、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被告係於何時持附表所示各張支票向吳芳次調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94年4、5月間(見易緝字卷一第61頁反面),固與證人吳芳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4年4、5月間,陳振輝又介紹第2 筆土地賣給黃瀚毅,94年4、5月給的支票,第1 張在6月6日到期時就退票,以後陸續退票17張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202 頁),惟系爭17張支票陸續退票後,被告向吳富申承諾償還票款,並於94年8 月出具聲明書予吳富申,其上載稱:聲明人陳振輝於94年3月至94年6 月間向吳崇賓先生借調現金1050萬元等語,並開立3 張面額合計為1050萬元之本票予吳富申等情,業據證人吳富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緝字卷二第60頁),並有聲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易緝字卷一第95至103 頁),衡諸該聲明書做成時間距離調現時間最近,其上有關調現時間之記載應最為準確,足認被告應係自94年3 月起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吳芳次調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自94年1、2月起,即陸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吳芳次調現云云(見易緝字卷二第239至240頁),尚難採信。
(二)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2、關於被告如何持凱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吳芳次調現,證人吳芳次歷來證述如下:①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陳振輝是伊以前在銀行服務時認識之客戶,黃瀚毅是經由陳振輝介紹與銀行往來而認識,93年間,陳振輝介紹黃瀚毅向陳振輝弟買土地,黃瀚毅用支票支付土地價款,陳振輝拿來向伊調現,未兌現部分約1 千多萬元,約17張支票,伊兒子吳富申去找陳振輝處理,陳振輝就拿別人名義土地設定抵押作擔保,並開立本票金額1050萬元給伊,伊才把支票還給陳振輝,但陳振輝尚未還款等語(見偵緝卷第52至54頁);②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陳振輝陸陸續續拿38張支票來向伊調錢,支票是1張過了,又拿1張來,伊總共兌現21張支票,金額1374萬8850元,退票17張,金額1026萬5000元,欠伊的就是17張退票部分,其中3 張目前在伊這裡,後來陳振輝拿第三人之土地抵押,是買賣擔保,扣除擔保部分,還欠伊570 幾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③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60幾年間,在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擔任行員而認識陳振輝,當時陳振輝是伊之客戶,91、92年間,伊在南臺中分行擔任經理,陳振輝介紹黃瀚毅給伊認識,當時黃瀚毅經營凱鴻公司,凱鴻公司也是伊的客戶,93年9 月間,陳振輝說他介紹土地賣給黃瀚毅,開始拿票來,第1次拿1張30萬元,93年11月屆期,之後陸陸續續拿了共21張,都有兌現,94年4、5月間,陳振輝說第1次買土地的價款已經付完了,又介紹第2筆土地賣給黃瀚毅,94年4、5 月給的支票,第1張在同年6月6日到期退票,以後陸續退票17張;陳振輝說2 次都是黃瀚毅向其弟弟陳振榮買南投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見過買賣契約,第1次買賣土地時,黃瀚毅有主動打電話對伊說土地是要蓋廠房的,1坪1萬8000元,未提及面積、價金,陳振輝則未特別提到土地價金、面積,只說有介紹土地賣給黃瀚毅;第2 次是陳振輝說黃瀚毅又買第2 筆土地,位置在南投市,面積伊不知道,陳振輝拿一部份票來後,黃瀚毅也打電話告訴伊,又再買第2筆土地,支票會陸陸續續開出來,但未提到價金、位置,也沒有提到陳振輝會拿來向伊調現;關於陳振輝拿凱鴻公司的票來向伊調現的事,伊沒有直接對黃瀚毅提過,黃瀚毅也沒有問過伊;當時因為黃瀚毅及凱鴻公司都是客戶,公司營運正常,在銀行往來也正常,伊銀行有放款給凱鴻公司,在93年之前對凱鴻公司徵信都是正常的,且買賣土地是正常用途,不會有風險,才願意調現;伊任職銀行40幾年,曾作過存款、貸款徵信業務,自辦事員至經理之職位均曾擔任過,直至93年9 月在經理職位退休,銀行貸款一定要看到實際的文件或買賣契約,但伊個人部分,是相信黃瀚毅的客票,認為買賣土地是正常,才貼現給他,故僅有查票信,當時是正常的,陳振輝說是凱鴻公司買土地開出來的支票,要換成現金,由陳振輝陸陸續續來拿現金,支票並無抬頭,但陳振輝有背書,一般土地價款,通常會有抬頭,但伊知道凱鴻公司票信沒問題,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6頁)。查證人吳芳次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系爭17張支票均係黃瀚毅購買第2筆土地之價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而證人黃瀚毅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振輝打電話給吳芳次,叫伊聽電話,吳芳次問伊土地有無過戶,伊說有過戶,但伊當時不知道他問這個用意是什麼,時間大約是在94年1 月左右,系爭17張支票還沒有開給陳振輝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即否認吳芳次所稱陳振輝於94年4、5月持支票調現時,黃瀚毅曾主動撥打電話向吳芳次表示有再向陳振輝購買土地,會陸續開支票乙節。又吳芳次在銀行任職長達40幾年,各項業務均曾經手,亦知銀行貸款必需由申貸人提供買賣文件,以供徵信,惟對於本件自身貸放之款項,僅憑被告口頭敘述即信其所言,認調現之支票係黃瀚毅買受土地之買賣價款,且未要求支票記載受款人,與常情有違。另系爭17張支票之發票日多達9種,而證人吳芳次所稱凱鴻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第1 次買賣土地價款之已兌現支票21張,發票日更多達17種,且各發票日間隔毫無規律可言,有吳芳次提出之「凱鴻公司黃進雄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可查(見偵緝卷第102 頁),與一般土地買賣之付款歷程差異甚大,依吳芳次在銀行任職多年之經歷,有無可能相信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均係土地買賣價款,實甚可疑。再者,依證人吳芳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出售其弟土地予黃瀚毅為由,持支票向吳芳次調現,不久後黃瀚毅又主動與吳芳次聯繫,言及土地買賣事宜,會陸續開支票等語,吳芳次何以未向黃瀚毅告知被告有持支票前來調現乙事?亦令人費解。證人吳芳次之證言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有諸多疑點,自難遽爾採信為真,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吳芳次佯稱系爭17張支票係黃瀚毅向其弟陳振榮購買土地價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3、其次,被告就其持凱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吳芳次調現之過程,①於99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向金主吳芳次調1千多萬給黃瀚毅,匯到他戶頭,但黃瀚毅之支票全部跳票,伊金主找兄弟找伊,伊就把林福禮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吳芳次兒子(即吳富申)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②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曾為黃瀚毅出面向吳芳次調現,共調1 千多萬元,是用銀行匯款至凱鴻公司帳戶,但凱鴻公司之支票退票,伊拿伊的財產給吳芳次設定抵押500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③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吳芳次說不是調票,是你跟他講說你弟弟賣土地,黃進雄要付給你弟弟的土地款,先拿來調現,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起初黃進雄開二十幾張的票在伊這邊,從頭到尾伊已經幫他調了二千多萬元。」、「(證人吳芳次沒有說他有幫你調二千多萬元?)他的部分沒有那麼多,還有另一個霧峰的一統當鋪的老闆,他的名字伊想不出來,已經很多年。」、「伊向吳芳次調錢,伊已經拿回來14張支票正本,伊影印附卷,伊有拿土地抵押給吳芳次的兒子吳崇賓50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④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跟吳芳次調錢給黃瀚毅,伊有拿土地給吳芳次擔保,吳芳次才借伊錢,伊將陳振榮名下之南投土地賣給黃瀚毅,黃瀚毅要給伊1 千多萬元,黃瀚毅有開好幾百萬的支票給伊,但支票退票,買賣因此未完成,吳芳次在支票明細(即偵緝卷第49頁)沒有打勾的4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8至21),是黃瀚毅跟伊買土地所開立的票,不是調錢的票,(後改稱)伊拿回來的14張支票影本,裡面有買土地的支票,也有伊為黃瀚毅調錢這部分,但順序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97至100頁);⑤於100年8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過戶2 筆土地給黃瀚毅,黃瀚毅開立約800 多萬元之支票給伊,但是後來支票全部退票,這件事與黃瀚毅請伊幫他去調現之時間是同時,因為黃瀚毅開立800 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怕支票退票,就向吳芳次調現,匯至凱鴻公司帳戶,退票後,吳芳次找伊處理,伊就給他500萬元,伊弟弟有3筆土地,向銀行貸款1700多萬元,其中1筆土地伊拿去給林勝豐設定2 胎,借了400萬元來繳利息,其餘2 筆土地沒有二胎,伊過戶給黃瀚毅,若有再去借2胎,1筆土地可以借400萬元,2筆土地可以借800 萬元,800萬元之支票有涵蓋向吳芳次調的錢,3筆土地伊拿其中一筆向林勝豐借款,都還可以借到400 萬元,借的錢一部份給陳振榮,一部份給銀行,就是這樣解套等語(見偵緝卷第165至167頁);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93年10月有把1筆土地過給黃瀚毅,另1筆過給黃瀚毅的同學,黃瀚毅在94年元月開始第2 次調錢,把票交給伊,伊有說跟黃瀚毅說要留800 萬元給伊弟弟,黃瀚毅說現在都不夠用了,怎麼有辦法再給伊弟弟,伊和吳芳次交情不錯,伊拿這些票跟吳芳次說,凱鴻公司缺錢要調現,也拿3 筆土地給吳芳次做研究,抵押貸款可以做3000萬元,信用款可以做1000萬元,一共4000萬元,銀行那邊抵押1300萬元,還有2000多萬元,黃瀚毅拿1000多萬元把欠吳芳次的錢還掉,還有800 萬元可以給伊弟弟,吳芳次覺得有保障,才會陸續再調給伊,銀行答應借4000萬元,由黃瀚毅去繳貸款,但後來黃瀚毅的股東邱國光不蓋章,貸款也沒有下來等語(見易緝字卷二第213至214、237至239、241至245頁)。細觀被告歷來之陳述,起初全未提及與黃瀚毅間之土地買賣,於100 年2月16日、100年8月1日偵查中,雖開始提及土地買賣之事,惟說詞含糊不清,難以辨識其真意,且內容亦有矛盾之處,例如100年2月16日偵查中所稱之土地買賣價款支票金額,參照附表所示各張支票金額,最多不過300萬元,100年8月1日偵查中先稱金額有800萬元,隨後又稱「800萬元之支票有涵蓋向吳芳次調的錢」,實不知所云,又被告於100 年8月1日偵查中所述被告持凱鴻公司開立之土地買賣價款800 萬元支票向吳芳次調現乙節,果若屬實,取得之資金理應由被告自己或陳振榮使用,被告何以要匯至凱鴻公司?殊難理解,是此部分之供述實難認係本於事實而為完整無誤之陳述。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再三確認後,被告始陳明其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吳芳次調現時,雖有向吳芳次提及與黃瀚毅間土地買賣事宜,惟僅係用以說服吳芳次,該等土地過戶給黃瀚毅或其指定之人後,可用以貸款,應足供支付票款而已,被告仍係以凱鴻公司需錢周轉為調現理由,並非宣稱該等支票均係購買土地之價款。是以,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所述之「伊跟吳芳次調錢給黃瀚毅,伊有拿土地給吳芳次擔保,吳芳次才借伊錢,伊將陳振榮名下之南投土地賣給黃瀚毅,黃瀚毅要給伊1千多萬元」、100年8月1日偵查中所述之「伊當時有過戶2筆土地過戶給黃瀚毅,黃瀚毅開立約800多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怕支票退票,就向吳芳次調現,匯至凱鴻公司帳戶」等語,諒係指陳振榮名下土地過戶給黃瀚毅,供黃瀚毅辦理高額貸款後,可順利支付票款,形同吳芳次有取得土地作為擔保,吳芳次可放心提供資金,而黃瀚毅亦應將其中1千多萬元或800多萬元之貸款交給被告或陳振榮,非謂凱鴻公司曾開立鉅額支票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4、而參諸證人黃瀚毅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輝弟弟名下有一筆土地,這筆土地本身有貸款(設定抵押),利息都繳不出來,陳振輝說要把土地過戶在伊名下,配合公司營業額,向銀行貸多一點錢,如果可以,伊就能把陳振輝的其中一筆土地貸款還完,伊覺得可以一試,就拿30萬元給陳振輝弟弟繳息,有一筆土地過戶給伊,另有一筆土地過戶給伊指定之林森源,後來陳振輝沒有去塗銷抵押,銀行也沒有核准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12、153、166 頁),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之前要利用土地過戶辦理貸款,簽約或在談時吳芳次有在場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卷第30頁反面),另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間和3 人合夥,以4000萬元購買土地,後來其他人退股,伊無法負擔利息,陳振輝來找伊時,還有貸款1700萬元左右,陳振輝說有辦法替伊處理,伊就授權陳振輝去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緝卷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投花了4000萬元購買土地,後來分割成3 筆,伊無法繳利息,就交給陳振輝去處理,當時上面還有市農會的1300萬元貸款,一個月要繳4、5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易緝字卷二第196至211頁)。又黃瀚毅與陳振榮於103年9月13日簽約,約定由黃瀚毅向陳振榮買受南投市○○段○○○○號土地,於93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陳振榮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後,黃瀚毅向南投市農會清償450 萬元正並辦理部份塗銷後,黃瀚毅即應給付陳振榮尾款165萬元正,黃瀚毅若無法於3個月內辦理第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塗銷,則本契約無效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另南投市○○段○○○○○○○ ○號土地原為陳振榮所有,與同段41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南投市農會之最高限額債權1700萬元,同段467地號於103 年12月9日自陳振榮名下移轉登記為黃瀚毅所有等情,亦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偵卷第108 頁、易緝字卷一第230至231頁、卷二第261至263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其持支票向吳芳次調現時,曾與吳芳次表示如以陳振榮過戶給黃瀚毅及其指定之人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黃瀚毅可用貸款給付票款,對吳芳次有保障等節,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實不能排除吳芳次可能係在被告說明過程中,對於被告所述發生誤認,將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誤解為黃瀚毅專為購買陳振榮名下土地而開立之支票,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5、此外,凱鴻公司93年度之營業銷售額超過1億元,94年度1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各期營業銷售額亦分別超過1千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第41至50頁),且凱鴻公司於94年1月至5月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人數亦維持在20人以上,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110213940號函附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22至131頁),顯見凱鴻公司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營運狀況仍屬正常。又依吳富申所提出之「陳振輝往來票期及入款」表(見偵緝卷第92頁),截至94年4 月13日,支票兌現金額(即有打勾者)合計達1136萬9100元,吳芳次所提出之「凱鴻公司黃進雄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見偵緝卷第102頁),其上亦記載兌現金額1374萬8850元,此外,黃瀚毅提出之「凱鴻公司交給陳振輝支票明細」(見偵緝卷第49頁),其上記載凱鴻公司已兌現27張支票(其中8 張發票日在94年3月、12張在94年4月、2張在94年5月),且經前案審理時函詢各該付款銀行結果,確有兌現25張,有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6月21日元里字第1020000539號函及所附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6月24日(102)兆銀台中字第11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2年6月27日營清字第102002183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7月3日102興字第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二第62至63、65、67至
69、76至77頁)。觀諸上揭凱鴻公司之營業狀況及支票兌現情形,凱鴻公司於簽發支票當時,尚無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開立無法兌現支票之情。而被告既非凱鴻公司之經營者,對於凱鴻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是否已經惡化至無支付能力?應無清楚認識,更難認被告明知凱鴻公司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卻猶持向吳芳次調現,故意以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吳芳次對於凱鴻公司之支付能力發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金錢,而論以詐欺行為。
6、再者,證人吳芳次於偵查中證稱:自93年間起,陳振輝即陸陸續續拿凱鴻公司的票向伊兌現,總共21張,均有兌現,兌現總金額為1374萬8850元(見偵緝卷第99、102頁),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陳振輝說凱鴻公司買土地開出來的支票,陳振輝要換成現金,是陳振輝來拿的,且黃瀚毅向陳振輝購買土地簽約時伊不在場,陳振輝也沒有提供契約書給伊,因為是私人拿票來貸,伊只有查票信,當時是正常的,其他查核或文件審理伊就沒有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2頁正反面、第204頁),則吳芳次之所以願意提供資金給被告,應係因凱鴻公司先前均能正常給付票款、票信正常,且基於與被告間長久以來之借款模式及默契而為,至於被告與黃瀚毅間買賣土地之詳情為何,並非吳芳次借款時考量之重點。況土地價值若干、其上抵押權設定金額若干,均屬公開可得查詢之資訊,吳芳次任職於銀行多年,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管道可以判斷、查證被告持支票所欲調現之金額,與被告言及之土地價值是否相當。則被告縱曾表示持以調現之支票為土地買賣價款,能否認此對於吳芳次借款與否之決策影響重大,足使吳芳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吳芳次交付金錢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有可疑。
7、是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吳芳次施用詐術,且縱被告曾告知其持以調現之支票係凱鴻公司用以給付土地買賣價款而開立,亦難認此等告知足使吳芳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1、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黃瀚毅委託,持系爭17張支票向吳芳次調得款項後,未將款項交給黃瀚毅或凱鴻公司,反而據為己有,違背其任務,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係自94年3 月起,持系爭17張支票向吳芳次陸續調現,業如前述,而依據黃瀚毅於偵查中提出之「陳振輝存入凱鴻公司款項明細」(見偵緝卷第49頁),被告自94年3 月15日至94年5月5日止,至少存入凱鴻公司各銀行帳戶599萬元,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證人吳芳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是以月息3 %計算利息,從陳振輝來調現之日期算至支票發票日,陳振輝拿來的票,票期都是在1、2個月後,伊是扣除應計算之利息後,以現金付給陳振輝,關於系爭17張支票,總共付給陳振輝多少錢,伊沒有記帳,伊記不得,也沒有辦法算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5 頁)。而證人吳富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父親、母親說跳票部分有付出現金700 萬元等語(見易緝字卷二第45頁),惟此究係吳芳次向吳富申所為之轉述,非吳富申之親身經歷,而證人吳芳次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證稱不記得給被告多少金額,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
700 萬元之款項,仍有疑義。證人吳富申於本院審理時,雖尚提出吳芳次生前手寫之提款明細,以及依該明細對照其母劉鳳蘭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整理之表格(見易緝字卷一第236至237頁),並證稱:
這是針對第二筆土地,也就是跳票部分整理的提領現金情形等語(見易緝字卷二第68頁),然上開明細、表格僅係吳芳次、吳富申單方面整理之現金提領情形,吳芳次提領之現金有無全數交給被告,已無從確知,且經本院核算結果,上開表格記載之提領金額合計達1100萬元,已超過系爭17張支票之面額總額,顯無可能全為被告持系爭17張支票所調得之金額,應有混雜被告與吳芳次間之其他資金往來。再細觀上開明細、表格記載之各次提領金額,多為30萬元、50萬元、90萬元或100 萬元,雖不乏與系爭17張支票面額相同者,但吳芳次實際上會預扣月息3%之利息,被告亦有可能同時持數張支票向吳芳次調現,故不能逕認提領金額與支票面額相同者有對應關係。又證人吳富申證稱:無法從發票日期看出陳振輝是何時拿票來調現,伊父親說有隔1 個月、1個半月也有2個月者等語(見易緝字卷二第55頁),是被告持支票調現日與發票日之間隔,非完全固定不變,在不能確知支票調現日為何之情況下,實無從計算各張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並進一步推認系爭17張支票係對應何次提領金額,以及被告持支票調現取得之總金額為何。
3、是以,本件礙於吳芳次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吳芳次就系爭17張支票,並未逐張留下預扣之利息金額、調現之日期、交付被告之金額等精確紀錄,可供本院與卷內資料相互勾稽,確認被告取得之款項金額,在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取得之金額超過599 萬元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調得款項後,卻未將款項交給黃瀚毅或凱鴻公司之背信(或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1 │94/6/6 │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53萬元 │ ││ │ │銀興中分行│ │ │ │├──┼───────┼─────┼─────┼──────┼──────┤│ 2 │94/6/6 │同上 │AQ0000000 │53萬元 │ │├──┼───────┼─────┼─────┼──────┼──────┤│ 3 │94/6/15 │同上 │AQ0000000 │63萬9000元 │ │├──┼───────┼─────┼─────┼──────┼──────┤│ 4 │94/6/20 │同上 │AQ0000000 │85萬6000元 │ │├──┼───────┼─────┼─────┼──────┼──────┤│ 5 │94/6/20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6 │94/6/20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7 │94/6/25 │同上 │AQ0000000 │86萬元 │ │├──┼───────┼─────┼─────┼──────┼──────┤│ 8 │94/6/25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9 │94/6/25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10 │94/6/30 │同上 │AQ0000000 │30萬元 │ │├──┼───────┼─────┼─────┼──────┼──────┤│11 │94/6/30 │同上 │AQ0000000 │30萬元 │ │├──┼───────┼─────┼─────┼──────┼──────┤│12 │94/7/15 │同上 │AQ0000000 │60萬元 │ │├──┼───────┼─────┼─────┼──────┼──────┤│13 │94/7/15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4 │94/7/20 │同上 │AQ0000000 │70萬元 │ │├──┼───────┼─────┼─────┼──────┼──────┤│15 │94/7/2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6 │94/7/25 │同上 │AQ0000000 │70萬元 │ │├──┼───────┼─────┼─────┼──────┼──────┤│17 │94/8/1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編號1 至17合││ │ │ │ │ │計1026萬5000││ │ │ │ │ │元 │├──┼───────┼─────┼─────┼──────┼──────┤│18 │94/7/31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9 │94/8/15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94/8/10) │ │ │ │ │├──┼───────┼─────┼─────┼──────┼──────┤│20 │94/7/25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21 │94/8/3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編號1至21合 ││ │ │ │ │ │計1326萬5000││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