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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103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禮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悠遊卡壹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禮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之東興壘球場後,即入內徒手竊取賴瑞杰所有,放置在該壘球場休息區之包包內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小米2、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賴瑞杰發現遭竊,記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禮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7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籃球場後,見陳致詮所有之背包1只,放置在球場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悠遊卡各1張、現金3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徐禮宏持上開竊得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有春店,購買不詳商品,以該悠遊卡感應刷卡扣款160元;又於翌日(即2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明店,購買保力達蠻牛維他命飲料1 瓶,以該悠遊卡感應刷卡扣款20元,經陳致詮提供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徐禮宏,並扣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徐禮宏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瑞杰、陳致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卡片資訊設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 至11頁、第12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6頁、第三分局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2紙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贓物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本件再犯竊盜案件,顯未自前案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淺薄,前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第三分局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105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小米2、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現金3100元、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共計180 元之消費利益部分,均未返還被害人賴瑞杰、陳致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陳致詮所有之皮夾、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皮夾本身價值非高;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國家監理機關所核發,其價值無從依私人財物來衡估,且本可掛失使之失其效用再申請補發,抑或為其他行政上申請處置,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統一發票證明聯2 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直接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兼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被害人陳致詮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3年7月26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及於翌日(即2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該悠遊卡感應刷卡扣款,各購買160 元、20元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該悠遊卡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8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10張、悠遊卡交易紀錄、卡片資訊設定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3頁),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