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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河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河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前係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張美雪、兒子林左裕、林左盛、女兒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中新公司股東。被告林清河明知自己及中新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詢問而有刑事案件涉訟中,亦明知自己於調查時,已坦承確有容認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秀美使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表示由鄭秀美決定投標何項公共工程,且負責叫料施工,關乎各工程能否得標、涉及施作有無利潤之投標價格,均係由鄭秀美決定,押標金亦由鄭秀美支付,未得標即將押標金匯還鄭秀美之事實,亦對調查人員認定此種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標行為,中新公司極有可能因刑事之兩罰之規定遭判處罰金、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遭投標單位追繳工程押標金,亦可能因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而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廢止營造許可;且中新公司與宸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尚繫屬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眾多不利益情事,為求順利脫售陷入困境之中新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兼代理不知情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等5人之身分,與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陳建勛律師事務所,討論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事宜之際,於被害人蕭名容為明瞭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營運、信用及訟爭狀況,俾使其決定是否買受中新公司全部股份及買受價格,因而明確詢問中新公司是否有負債、欠稅、官司時,竟隱瞞上開足以影響購買人購買意願之重要事項而謊稱:中新公司很乾淨,都沒有上開問題等語,而故意隱瞞前揭買賣交易之重要基礎事實,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誤認中新公司對外負債情形單純,受讓經營中新公司後,不致受拖累且可取得完整之甲級營造廠資格而順利承包各項公共工程,遂與被告林清河達成以4,200萬元買受中新公司所有股權之合意,隨即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並先行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林清河,並約明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資產現金3,200萬元存款至中新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內並備齊移交資料。被告林清河與林左盛、林嫊麗、林祐全會計師、被害人蕭名容、告訴人陳英玉、林克樑即於102年5月10日,在被告林清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雙方再次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日期仍填載為102年4月30日,下稱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賣方仍為被告林清河5人,另就買方則變更為范麗娟、被害人蕭名容之妻即告訴人陳英玉、林克樑之媳婦何明蓁,被害人蕭名容並於同日依約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萬元予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即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陳英玉、范麗娟及何明蓁名下。嗣後告訴人陳英玉接獲中新公司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該案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委任律師閱卷後,發現被告林清河於102年3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之際,業已坦承借牌投標,中新公司將面臨判處罰金、遭追繳押標金、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極不利益地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蕭名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30日

當天就知道中新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6個人,而被告林清河當天稱因為有些股東在外地,但他可以完全代理這些股東來進行交易,所以我才願意與被告林清河進行交易,103偵22206卷一第24頁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係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簽的,甲方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的名字均係被告林清河簽名的,故陳建勛律師要被告林清河簽「兼上五人代理人」,而林祐全會計師有提供股東同意書給被告林清河去讓股東簽名,於102年5月10日,在被告林清河家,股東同意書都已經簽好了,103偵22206卷一第28頁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係於102年5月10日在被告林清河家中簽的,甲方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的名字亦均係被告林清河簽名的,被告林清河亦簽「兼以上五人代理人」,該份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日期記載102年4月30日,係因我於102年4月30日已經給付200萬元之訂金,於102年5月10日買受人有變動,故為補簽程序,故日期記載102年4月30日,若我知道被告林清河根本沒有受到委任、授權,我根本不可能買中新公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62、63頁〉。且證人林克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02年4月30日簽約當天,被告林清河表示他可以代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簽名,所以103偵22206卷一第24頁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上這些名字都是被告林清河簽名的,若我知道沒有到場之股東並沒有同意授權被告林清河出售股權,我當然不願意向他們買中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並有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103偵22206卷一)第24頁〉、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見103偵22206卷一第28頁)、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3偵22206卷一第2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即表示自己可以完全代理中新公司之其他股東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而在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上簽該等股東之姓名,並表明其兼該5人之代理人;復於102年5月10日在其家中,提出已簽有上開股東名字之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且在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上簽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姓名,並表明其兼該5人之代理人,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誤信其已獲得上開其餘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同意簽約。而被害人蕭名容因而於102年4月30日,先行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被告林清河,及於102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萬元與被告林清河,此亦有支票影本(見103偵22206卷一第27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見103偵22206卷一第30頁)在卷可憑。

㈡而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林清河前係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售中新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陳建勛律師事務所,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名義,與陳英玉之配偶蕭名容及林克樑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而偽造完成以被告林清河等6人名義簽立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於102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林清河住處,變更乙方為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其餘約定不變,並另書立協議書(惟協議書末之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被告林清河再接續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名義,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被告林清河復於同時地,接續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之簽名,同時地在場之林嫊麗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配偶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偽簽黃盟傑之簽名,分別偽造完成林左裕、黃盟傑同意股權讓渡、修改章程、改推董事、解除經理人職務等事項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嗣股份讓渡協議書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交付陳英玉等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及陳英玉等人。該判決認被告林清河就前開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105年2月26日判處被告林清河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卷一第345至3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

㈢且林左裕於106年4月27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表示:中新公司

102年5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係偽造,該同意書並未經伊同意,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等語;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5月1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3280號函示:中新公司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林左裕、黃盟傑親簽部分,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情事,若申復書件未能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書面形式審查規定,該府即應依法撤銷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示:中新公司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3487800號函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該次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經上述撤銷登記後,負責人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被告林清河、股東亦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與被告林清河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09170號函送之林左裕106年4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32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在卷可查。

㈣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清河係未經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

傑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陳英玉之配偶即被害人蕭名容及被害人林克樑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於102年5月10日,在其住處,再接續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名義,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簽訂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復於同時地,接續在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之簽名,偽造完成上開股東同意書,嗣將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付告訴人陳英玉、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而行使之,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清河有獲得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得代理該5人出售中新公司之股權,而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同意簽約,被害人蕭名容因而於102年4月30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被告林清河,及於102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萬元與被告林清河。

是被告林清河以前揭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先後交付上開支票及匯款與被告林清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

月10日,以隱瞞自己及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詢問而有刑事案件涉訟中,及中新公司與宸峰工程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尚繫屬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眾多不利益情事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然被告林清河既同時以未經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之代理人名義,偽造前揭股份讓渡協議書2份,及在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之簽名,偽造完成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2份、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陳英玉、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而行使之,為其詐欺取財手段之一,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因被告林清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瞞中新公司不利益情事,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清河有獲得其餘股東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得代理該5人出售中新公司之股權,及不知中新公司有前揭不利益情事,而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同意簽約,被害人蕭名容因而於102年4月30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被告林清河,及於102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萬元與被告林清河,是被告林清河同時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瞞中新公司前揭不利益情事,均同為其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僅論及被告林清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未審究被告林清河即係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隱瞞中新公司不利益情事之方式,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林清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為其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按被告林清河係同時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隱瞞中新公司不利益情事之方式,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被告林清河所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林清河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林清河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行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林清河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