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美英自民國76年至106年3月22日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擔任秘書、幹事及總幹事,負責承辦該工會會員勞保、健保及工會一般性事務等業務,另於82年10月至89年12月間;90年9月至91年4月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嗣該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均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業務員。前開工會自82年9月18日開始與國華人壽公司合作,由國華人壽公司提供較為優惠之條件予該工會會員投保人身保險(包含壽險及意外險),如附表所示之工會會員王研等7人先後於87年、89年間經由呂美英或其配偶招攬而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壽險,而呂美英均按時向王研等7人收取保費,均以前開工會名義開立收據予王研等7人。嗣呂美英於105年間因沾染賭博惡習,積欠巨額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研等7人收取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之保費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償還其積欠之賭債,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萬9570元。嗣經王研等7人經保險公司通知其等未按時繳交保費,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第74頁、第8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研、林宏璋、紀素琴、張蔡蕊、陳玉郎、謝淑花、謝雅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9頁正、背面)、證人吳弘安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劉啟賢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王研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見偵卷(下同)第10頁至第12頁)、聲明書(第13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平安保險費>>收據(第14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15頁)、身份證(第16頁)、三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第16頁);林宏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17頁至第19頁)、聲明書(第20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平安保險費> >收據(第21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22頁)、身份證(第2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23頁);紀素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24頁至第26頁)、切結暨聲明書(顏束貞第27頁)、顏束貞身份證(第28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29頁)、身份證(第3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第30頁);張蔡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31頁至第33頁)、聲明書(第34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平安保險費> >收據(第35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36頁)、身份證(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第37頁);陳玉郎送金單號碼K0000000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38頁至第40頁)、聲明書(第41頁)、切結暨聲明書(林芳儀,第42頁)、林芳儀身份證(第43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44頁)、身份證(第4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45頁);陳玉郎保單號碼J0000000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46頁至第48頁)、聲明書(第49頁)、謝雅鈴、陳玉郎身份證(第5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50頁)、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第51頁);謝淑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52頁至第54頁)、聲明書(第55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平安保險費> >收據(第56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57頁)、身份證(第58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58頁);謝雅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59頁至第61頁)、聲明書(第62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63頁)、身份證(第6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64頁);呂美英經手人歷史資料查詢(第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代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人壽保險費後再交予保險公司,乃屬該等保戶個人委託被告代繳性質,而與被告之業務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弘安、劉啟賢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56頁)情節相符,起訴書誤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即無庸再引刑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同時收取陳玉郎透過林芳儀轉交之2個保單之保險費,應僅成立一個侵占罪。再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均係於105年10月間向王研及張蔡蕊收取保費,王研與張蔡蕊之保單號碼復係連號,堪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收取王研及張蔡蕊之保費,應包括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均係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保險費後沒多久即挪用掉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於不同月份(即附表附號1至6)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保險費後予以挪用之侵占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在擔任上開工會秘書期間,因沈迷賭博缺錢而利用業務上保管該工會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及將本案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供己清償賭債,於此之前,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被告犯罪後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於107年5月22日以243437元與告發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據證人吳弘安於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研、林宏璋、紀素琴、張蔡蕊、陳玉郎、謝淑花、謝雅鈴等人於審理中亦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從事過總務、會計之後至工會服務,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計為239570元,惟被告嗣業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243437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林 德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要保人│繳交保│繳交時│繳交金額│主文 ││ │ │費予被│間 │(新臺幣)│ ││ │ │告呂美│ │ │ ││ │ │英之人│ │ │ │├──┼───┼───┼───┼────┼─────────┤│1 │謝雅玲│林芳儀│105年6│4658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即 │ │轉交 │月下旬│保單號碼│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起訴│ │ │某日 │H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 │ │ │) │折算壹日。 ││表編│ │ │ │ │ ││號8)│ │ │ │ │ │├──┼───┼───┼───┼────┼─────────┤│2 │陳玉郎│林芳儀│105年7│1815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即 │ │轉交 │月下旬│保單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起訴│ │ │某日14│C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附│ │ │時許 │) │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 ││號5 │ │ │ │50471元(│ ││、6)│ │ │ │保單號碼│ ││ │ │ │ │J0000000│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68621元 │ │├──┼───┼───┼───┼────┼─────────┤│3 │紀素琴│顏束貞│105年9│4444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即 │ │轉交 │月間某│保單號碼│拘役肆拾伍日,如易││起訴│ │ │日 │C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附│ │ │ │) │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 │ ││號3)│ │ │ │ │ │├──┼───┼───┼───┼────┼─────────┤│4 │王研 │王研 │105年 │2336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即 │ │ │10月間│保單號碼│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起訴│ │ │某日 │C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 ├────┤折算壹日。 ││表編│張蔡蕊│張蔡蕊│ │16626元(│ ││號1 │ │ │ │保單號碼│ ││、4)│ │ │ │C0000000│ ││ │ │ │ ├────┤ ││ │ │ │ │合計 │ ││ │ │ │ │39986元 │ │├──┼───┼───┼───┼────┼─────────┤│5 │謝淑花│謝淑花│105年 │28264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即 │ │ │11月間│保單號碼│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起訴│ │ │某日 │C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 │ │ │) │折算壹日。 ││表編│ │ │ │ │ ││號7)│ │ │ │ │ │├──┼───┼───┼───┼────┼─────────┤│6 │林宏璋│林宏璋│105年 │11738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即 │ │ │12月間│保單號碼│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起訴│ │ │某日 │C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 │ │ │) │折算壹日。 ││表編│ │ │ │ │ ││號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