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章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04 、16370 、32663 、331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章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