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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一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蕭凱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一、蕭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一、蕭凱等2人原係軍中同袍兼朋友關係,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犯罪工具,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宗一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籃球場上,提供其申設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422****1553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蕭凱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華)使用,以獲得每年1萬元之租金報酬。嗣綽號阿華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艾瓜瓜」之名義虛偽張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J7;顏色:

金色,下稱系爭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詹駿憲(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植7日應予更正)12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坑店」,以ibon繳費輸入代碼000000000000號之方式繳款4000元至何宗一之上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付款後,遲遲未收到系爭手機,又遭暱稱「艾瓜瓜」之人封鎖訊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何宗一、蕭凱2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不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宗一、蕭凱等2人均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何宗一、蕭凱等2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駿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錢宥仁於警詢、證人魏汛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7-11之ibon收據、告訴人與暱稱「艾瓜瓜」之FB對話紀錄12張、被告蕭凱與何宗一LINE對話內容、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104年12月31日訊字第1041231001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3月30日一沙鹿字第29號函暨附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何宗一於105年1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之㈠被告何宗一固坦承其所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7年7月間交予被告蕭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相信蕭凱說做網拍生意有分紅,若賺到錢,要拿系爭帳戶去統整帳目比較方便。我看新聞所了解的詐騙模式應該是指打電話來騙說你兒子、女兒在我這要拿錢來換的情形。另外我也沒接觸過阿華。當初是我是為了薪資轉帳之用而親自去申請系爭帳戶,後來警方把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就沒有人在使用了,我不知道系爭帳戶現在裡面有多少錢,也不清楚有多少存款餘額等語。㈡被告蕭凱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告何宗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予綽號阿華持有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阿華是我在籃球場認識之朋友,但不知道渠名字,阿華說有從中國批貨到臺灣賣,我有跟何宗一提這件事,何宗一想投資但沒錢,我就提議何宗一提供帳戶給綽號阿華使用,如我有獲利就分紅1萬元給何宗一;第一次投資綽號阿華10萬元,後來有賺錢,綽號阿華拿15萬多元給我,就相信綽號阿華;之後綽號阿華說因交易貨量比較多,問我要否投資30萬元,我就向我表哥借10萬元及自備20萬,共30萬元,在球場把上開現金交給綽號阿華,並於104年7月中旬,將何宗一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阿華,此次沒有分紅。後來,於同年10月間,我聯絡不到綽號阿華,想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要回來,但連絡不上綽號阿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何宗一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被告蕭凱,再由被告蕭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華使用,被告何宗一可獲得每年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宗一、蕭凱所坦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3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3月30日一沙鹿字第29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憑(見偵卷第42至第44頁)。由上,應認被告何宗一確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給被告蕭凱轉交給綽號阿華男子作為銷貨交易使用無訛。

㈡次查,被告何宗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儲蓄或理財,之前退伍有一筆錢匯入此帳戶,我領出來後,就沒有再使用,因蕭凱說要做生意,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錢領出來,避免混淆,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USB交給蕭凱,帳戶內剩下沒多少錢;我沒有用過歐付寶,之前記錯月份,(104年)6月間,蕭凱就找我談,我不知道第三方支付是誰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2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及被告蕭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初綽號阿華說要做網拍,阿華有跟我要何宗一的身分證影本,何宗一有拍身分證給我,我就轉傳給綽號阿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對照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47頁反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28日存入一筆退撫金169,470元,當天即連續跨行提領5筆20,000元,及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72,849元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俟後,於同年6月14日即有網路轉帳200元,於同年6月22日第一筆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歐付寶(摘要歐付寶第,即指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屬於臺灣第三方支付業者,下稱歐付寶)匯入1元之紀錄。依上,足認被告何宗一應係於104年6月5日至14日之某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經由被告蕭凱轉交予綽號阿華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第三方支付業者歐付寶之用戶,交易雙方透過歐付寶虛擬帳戶作為交易資金平台後,再由歐付寶將交易款項轉入實體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洵堪認定。

㈢復查,於104年12月7日6時40分許前某時,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在臉書上以暱稱「艾瓜瓜」名義,張貼系爭手機欲以4000元販售之訊息,致詹駿憲欲購買系爭手機,遂於同年月8日12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坑店」,以ibon繳費輸入代碼000000000000號方式支付系爭手機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何宗一、蕭凱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並經證人詹駿憲證述:其於104年12月7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上臉書網站時,發現有用戶暱稱「艾瓜瓜」在該網站上出售系爭手機1支,其與暱稱「艾瓜瓜」談好價格4000元,暱稱「艾瓜瓜」最初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 77號帳戶,但其匯款失敗,暱稱「艾瓜瓜」則另提供一組代碼000000000000,叫其去7-11超商ibon繳費區輸入此組代碼後,列印繳費單繳款即可,其依照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9分繳款4,000元後,迄今仍未收到手機,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有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詹駿憲與臉書暱稱「艾瓜瓜」之人在臉書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39頁);俟後,告訴人在7-11超商所支付之4000元,經由代付代收款中介機構訊航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12分28秒收款後,之後再轉存入被告何宗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訊航公司104年12月31日訊字第1041231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7-11ibon繳費收據交易訂單查詢結果、何宗一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由上,訊航公司作為買賣雙方代收代付中介機構而有客戶即被告何宗一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撥款銀行帳戶,並實際進行過中介代收款轉入何宗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而證人詹駿憲確有網路交易繳款後,並由訊航公司收款撥入被告何宗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

㈣又依卷附告訴人詹駿憲與暱稱「艾瓜瓜」之人於臉書上對話

內容(見偵卷37至39頁)可知,告訴人依暱稱「艾瓜瓜」指示,於104年12月8日12時9分許在7-11便利超商完成繳款後,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拍攝繳款證明之照片傳送暱稱「艾瓜瓜」之人,復於同年月8日22時許、22時1分許、22時8分許,各向暱稱「艾瓜瓜」詢問:「請問今天有寄?想說沒收到圖片」、「黑貓的對吧」、「我收在跟你說」等語;暱稱「艾瓜瓜」之人則回稱:「有喔,我都統一的」、「恩」、「好」等語,由是,暱稱「艾瓜瓜」之人在告訴人繳款4000元後,至少10小時內,仍與告訴人聯絡對話,說明其出貨方式,此與當今詐欺集團一旦確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神隱而完全失聯乙節,並非相同。

㈤再由⑴卷附被告何宗一與訊航公司所簽訂之線上合約書(見

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中,其中約定條款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代收手續費部分,於第3點「金流」方面:就甲方(按指被告何宗一)客戶使用乙方(按指訊航公司)系統進行交易之款項,由乙方主動依下列撥款週撥款至甲方約定帳戶,扣除每筆交易手續費後撥款。a.線上至轉帳、虛擬帳號方面:採週結,星期一至星期日之代收款項於次週的週五為撥款日。

b.超商條碼繳費、代碼繳費方面:採週結,星期一至星期日之代收款項於三週的週五為撥款日。約定條款第十條網際網路交易許可方面,於第2點載明,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之電子交易,若交易人或交易對向否認有該筆交易,或就其他相關交易內容有任何爭議,應由甲方與買方先進行糾紛協調,若甲方與買方無法達成共識,乙方應協助澄清爭議,買方或甲方若提供報案三聯單或消費爭議申訴證明,乙方將持續暫停撥款至乙方依據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確定款項歸屬後進行撥款作業。依上以觀,益見告訴人雖依暱稱「艾瓜瓜」之人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為交易方式,則告訴人所繳納之4000元,依上述合約規定,仍需待3週後之星期五,訊航公司才會將該筆交易款扣除手續費後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非告訴人一經指示匯款後即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任憑該帳戶持有人隨時得自該帳戶中提取款項之情,此與常見詐騙集團成員一但被害人匯款入帳後,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顯然有別。告訴人倘若認為此筆交易係詐騙行為,自得在報警後,持報案三聯單向訊航公司請求暫停撥款,或由警方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確保交易款項不被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之人提領一空甚明。⑵再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50頁反面),該帳戶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共有81筆匯入款項之紀錄,其中訊航公司撥款入帳共有9筆,其餘72筆均由歐付寶撥款匯入,可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提供第三方支付業者即訊航公司及歐付寶作為撥款帳戶自明,且訊航公司以週結算為撥款方式並撥入9筆款項(48560元、122940元、102865元、136435元、149705元、102055元、108052元、14955元、17590元),對照告訴人支付一筆系爭手機價款4000元,則買家除告訴人繳款1次外,至少仍有9筆以上繳款無疑;而歐付寶支付系統,亦屬於第三方支付業者,其與訊航公司之撥款方式,應大同小異,即買家使用歐付寶支付平台而付款後,歐付寶會將開設於所屬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累積一定數額或經過約定期間後,再一次性撥入約定客戶即賣家所提供之實體帳戶內,因此,上開歐付寶匯入款項紀錄雖有72筆,然實際買家繳款次數至少或超過72筆誠明;換言之,在上開期間內,除告訴人外,至少或超過81次之買家繳款紀錄,假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果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網拍等網路交易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何僅有告訴人1人報案?且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19時58分報案,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製作告訴人筆錄後,則自同年12月12日至105年1月29日止,訊航公司尚有7筆撥款紀錄、歐付寶尚有30筆撥款紀錄,此又與詐欺集團電信或網路詐欺行為,不僅於密接時間內,同時對多名被害人、或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騙,抑或於短期間進行詐騙得款後立即更換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迥異。據上所述,依告訴人前揭報案情節,要難認為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非一般網路交易之糾紛,進而逕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持作網路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㈥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幫助人將持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之工具;倘交付帳戶之人事前無直接或明知幫助犯罪之犯意,或者對於收受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交付帳戶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何宗一、蕭凱2人始終供稱本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要投資綽號阿華之網拍生意之用等情,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實際上也確有作為網路交易匯款帳戶使用,則被告2人前開辯解,顯非虛晃之情,從而,被告何宗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蕭凱轉交予處號「阿華」之際,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縱或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無疑義。且自104年6月14日(同月22日第一筆歐付寶撥款匯入上開第一銀行戶帳)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僅告訴人1人因網路交易問題而報案,俟後上開帳戶仍供作網路交易之支付帳戶使用,迄至105年1月29日止,訊航公司尚有7筆撥款紀錄,歐付寶尚有30筆撥款紀錄,已如前揭所述,依一般人通常經驗,客觀上實無法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有作為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餘地。是以,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予綽號阿華之人使用,主觀上應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直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

㈦至於檢察官指訴被告蕭凱辯稱其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予綽號

「阿華」,卻不知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只有微信可供聯絡云云,倘如被告蕭凱所稱投資30萬元,因金額非小,要如何與綽號「阿華」聯繫投資款項及分紅事宜。又被告蕭凱先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綽號「阿華」,無法查看帳戶明細云云,又稱當初跟被告何宗一借帳戶係為方便對帳使用,所辯互相矛盾,並非可採。另被告何宗一於交付帳戶前,先將該帳戶內金額全數提領,再交付上開帳戶並可因此分紅後,沒管理帳戶,也沒問該帳戶流向、使用方式等語,則被告何宗一交付該帳戶係由何人使用及作何使用,並不在意,因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據,無可採信,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此,檢察官指訴本件被告何宗一、蕭凱2人涉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無可懷疑而確信被告何宗一、蕭凱2人確有上開犯罪之心證,仍不得僅因被告何宗一、蕭凱2人上揭辯解之詞,相互矛盾或先後不一,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何宗一、蕭凱2人涉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上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心證,本於罪疑為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