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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松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添松經人介紹認識李愛玲,並知悉李愛玲之配偶張次郎名下有多筆土地於民國100 年間遭陳錫欽詐騙,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至陳錫欽母親陳阿粉名下(陳錫欽涉犯詐欺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與陳錫欽間有財產糾紛,而需人協助處理,遂於101 年7 月3 日,與張次郎、李愛玲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由張次郎委託吳添松概括承受並處理相關土地之糾紛,吳添松遂為張次郎委任林益堂律師處理相關土地糾紛之訴訟,並藉由接送張次郎開庭、往返律師事務所及代墊相關費用,取得張次郎信任。詎吳添松心生貪念,知悉張次郎因識字不多,需仰賴識字之配偶李愛玲為其處理日常事務,且利用陸續借款給李愛玲之情分,要求李愛玲配合與其共同詐騙張次郎,並承諾李愛玲可分得詐得財產之一半,李愛玲因先前變賣張次郎名下不動產,所得款項並遭詐賭,故多次向吳添松借款,遂應允之。吳添松、李愛玲(未據起訴)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愛玲向張次郎謊稱要簽立文件將財產拿回,張次郎因識字不多,遂相信李愛玲之詞,而於103 年3月2 日簽立「切結同意書」,約定無條件移轉登記土地予吳添松以酬謝之。迨於104 年6 月11日,張次郎與陳阿粉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成立調解,陳阿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

264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65 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 )、同段26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次郎。吳添松藉由受張次郎委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移轉原因,代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便,於104 年7 月6 日,吳添松搭載張次郎、李愛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29- 50 「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在該址拿出委託林益堂律師(無證據顯示林益堂與吳添松有共犯關係)繕打之「切結書」,吳添松及李愛玲接續對張次郎佯稱:張次郎與陳錫欽就上開土地糾紛訴訟勝訴,本案土地擬過戶至張次郎名下,需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及印鑑證明文件云云,致張次郎誤信為真,旋於李愛玲未及審視上開「切結書」內容之際,即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約定張次郎將陳阿粉借名登記上開地號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由吳添松支付上開土地糾紛訴訟之強制執行全部費用、擔保金、訴訟費及律師費。其後於同年8 月12日,吳添松搭載張次郎、李愛玲前往其友人何太忠代書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何地政士事務所」,接續對張次郎佯稱:本案土地要過戶至張次郎名下,需要張次郎簽名云云,致張次郎陷於錯誤,由張次郎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約定張次郎以2712萬元價格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64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65 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4 )、同段

26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即本案土地與2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予吳添松,吳添松遂於104 年9月4 日委託何太忠(無證據顯示何太忠與吳添松有共犯關係)持上開不動產買賣書等相關文件,將本案土地及2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登記至吳添松名下,以此詐騙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土地尚未分割,吳添松僅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另於105 年3 月1 日,李愛玲為清償吳添松代墊上開土地糾紛訴訟之款項及個人向吳添松所借之81萬元借款,由吳添松陪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潭子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83 萬3905元,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警員翁嵊崴、丁玟琳護送至上址「何地政士事務所」,由當時擔任何太忠助理之游東霖協助李愛玲結算債務後,將款項交予吳添松,李愛玲尚積欠吳添松75萬元未清償。嗣於105 年4 月27日李愛玲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吳添松為避免東窗事發,遂遵守承諾並與李愛玲簽立授權書,約定將土地售出後之總價款分50%予李愛玲。後因李愛玲良心不安,並將上開情形告知張次郎,張次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次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東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詢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吳添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游東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另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 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證人李愛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張次郎、李愛玲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張次郎、李愛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游東霖、張次郎、李愛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張次郎處理其與陳錫欽間之不動產紛爭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李愛玲於101 年時主動來拜託我,說被陳錫欽賣土地、李柄輝設定抵押,問我要如何討回來,要委託我幫忙處理,但告訴人與李愛玲說他們沒有錢,請我先代墊,我為了告訴人與李愛玲花了大約800 萬元,替他們處理這些事情,如果土地要不回來,我的錢就白花了,所以告訴人、李愛玲才說如果土地有討回來,討回來的部分要一半給我;當初委託授權書、切結同意書都是雙方瞭解意思之後,律師念給我們聽之後,告訴人才簽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始於告訴人遭陳錫欽詐騙價值1 億1000多萬元之土地,告訴人要被告幫其處理,所以被告並非只有幫告訴人處理本案4筆土地,處理的內容有8 大項,金額達到8950萬元,被告自己亦有幫告訴人代墊律師費等費用,必須承擔血本無歸之風險,且被告取得的金額,依照民事判決係1600多萬元,僅係被告幫告訴人處理金額的15%,與一般外面處理債務之情形並無違背;又告訴人係國小畢業之人,且可進出股市買賣股票,亦可朗讀陳錫欽之判刑主文,縱使速度較慢,並非不識字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確實簽了一份委託授權書,上面的簽名、蓋章,均為告訴人所為,之後在103年3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又簽了一份切結同意書,切結同意書裡面把第一次簽的內容寫得更明確一點,將來要無異議、無條件把土地移轉給被告,最後在104 年7 月6 日,被告與告訴人簽了最後一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所簽署,把所有的法律關係、事實記載的更為詳細,林益堂律師於偵查中亦作證,其在寫該切結書內容時,有跟被告及告訴人解說意義,並逐字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且告訴人與被告之字跡都空白,由告訴人填寫,所以告訴人既係在此種情況下簽下這份切結書,同意把這4 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則不管在何份契約書裡面,皆無法否認告訴人沒有在這上面簽名,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到何太忠代書那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也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何太忠代書亦作證都有朗讀給在場的人聽,而告訴人也是在這種情況下,才會在上面簽名,所以從整個過程來看,不管是當初為什麼被告會幫告訴人處理的條件或背景等,都沒有違背經驗法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嫌疑,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惟查:

(一)張次郎前因聽信陳錫欽建議,而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550、2551、2552、2553、2538之2 地號土地出售,得款1 億1442萬3927元,經扣除代償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300 萬881 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共150 萬8721元,所餘1 億991 萬4325元,張次郎同意交由陳錫欽保管,作為購買土地價金之用,陳錫欽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母陳阿粉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錫欽於100年5 月4 日代理張次郎出價,並於同年月6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795萬元向廖勳璋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之555 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同段25之560 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7地號)全部土地;另於100 年5 月14日代理張次郎出價,於同年6 月8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60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 、同段25之557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3 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25之

558 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4 地號)全部土地,卻向張次郎謊稱其向廖勳璋購買土地之金額為2937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土地之金額為5484萬元,而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將本案土地即上開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阿粉名下,陳錫欽上開所為因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 年6月11日,林益堂律師代理張次郎與陳錫欽代理陳阿粉,以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成立調解,陳阿粉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次郎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

131 頁)、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見交查卷第133 至13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101 年7 月3 日委託授權書、103 年3 月2 日切結同意書、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欲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無條件移轉土地為酬謝。然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本案土地與265 地號土地20分之1 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時我被陳錫欽拐騙,結果田地、房屋都被賣掉,賣的錢都被陳錫欽拿去,再隨便買一間房子跟土地要還我;後來李愛玲介紹吳添松跟我認識,叫吳添松幫忙,吳添松看我可憐,老了還被騙,就說要幫我,說田地、房屋他有辦法拿回來;吳添松幫我處理這些事情沒有好處,算好心要幫我,吳添松只有說我田地、房屋都被陳錫欽拿過去,他要幫我拿回來,跟我說要幫我忙而已;之後我們有去查封那些田地、房屋,後來吳添松說林益堂律師有跟他說,土地都告贏了,叫我簽一簽,他說如果我不簽,那些田地、房屋都不會回來,所以我才在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上簽名,簽名時吳添松、李愛玲、林益堂律師及我4 個人在現場,我老婆要拿來看那些字,切結書馬上被拿走,所以沒有看清楚;林益堂律師跟吳添松說這法院要,如果送到法院那些田地、房屋都要都要過給當事人,都過還給我,結果都沒有,我有去查封,現在那些田地、房屋到哪去我不知道,我都沒拿到;李愛玲說她也有跟吳添松借錢,吳添松不知道怎麼跟李愛玲說,說要過他的名字,我一些田怎麼跑到吳添松那邊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吳添松有切結同意書所記載內容的約定,這如果簽了,我土地要給他,我怎麼可能去簽這種的;我沒財產了,怎麼可能無條件田地都給他;李愛玲叫吳添松來是看我可憐,這麼多歲,田地、房屋都被人拿走,算他要幫我,做義務的,沒有李愛玲說的一半財產分他的情形;我沒答應吳添松幫我處理,土地要分一半給他;李愛玲介紹吳添松幫我處理事情之後,有律師跟代書來處理,給我看的文件我都看不懂,要解釋給我聽;在事務所那天,吳添松說文件內容是土地要登記給我,說那6 筆土地跟5 間透天屋都告贏,要過戶過來,吳添松有跟我說,叫我快點簽一簽,我沒求證,當場就相信吳添松跟我說的,所以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9、91至94、98至99、103 、106 至110 頁)。已明確證稱在其認知中,被告係無條件幫忙處理其與陳錫欽間之糾紛,其並無同意,也不可能同意要分一半土地的權利給被告。衡以告訴人前因遭陳錫欽詐騙名下財產,致其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告訴人101 至104 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可知,從而,告訴人財產既已遭人詐騙,倘若委託被告為其處理而取回財產,縱使依照行情給予報酬,報酬比例亦無高達一半即50%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張次郎證稱其已無財產,怎可能再給被告一半土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告訴人雖有簽立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均係告訴人配偶李愛玲配合被告詐騙告訴人簽名,此據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上面張次郎的名字是張次郎的筆跡,張次郎簽這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這份切結書是林益堂製作的,吳添松載我先生跟我去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一到場他從抽屜拿出來;當天就我們4 個人,吳添松開車載我跟張次郎,林益堂律師也有在場,切結書是一方主動提出來的,事先我都不知道,吳添松說妳配合就對了,妳就有錢可以分,切結書內容事先沒有告知我,我跟張次郎沒有告知林益堂律師說切結書內容要怎麼寫;吳添松叫我配合騙張次郎,吳添松叫張次郎簽一簽你就可以分到錢,我就跟張次郎說好啦,人家叫你簽一簽,因為我講的話,我先生會聽,張次郎內容都沒有看到,也沒有逐字唸給他聽,內容我想要看,我都沒有機會看,我也不知道吳添松的簽名有無事先寫好,這張事先都沒有告知,簽完他就拿走了,不到10分鐘吳添松就載我們回家了;當時我跟張次郎說你就簽一簽財產就要回來了,這些財產都要還給你,房子都是在查封拍賣,他就相信了,我也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當時吳添松跟張次郎說,你就不用問那麼多,這就是財產要還給你,律師要幫你處理這些財產,要幫你討這些財產回來,要幫你打官司,你就簽一簽,這些財產都會還給你張次郎的,然後張次郎他很高興;那時候吳添松找我配合騙張次郎這些財產,我跟他配合就有錢可以分,我想說我不能生活,我還有欠吳添松錢,沒有聽他的話就無法生存,所以我才配合吳添松;104 年8 月間我有陪張次郎去何太忠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的相關事宜,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有張次郎跟蓋章是他完成的,其他都是空白的,連日期都是空白的,當時是跟張次郎說這些財產要還給他,這些都要簽名蓋章,這些財產要過戶到他名下,查封的財產要還給他,要登記張次郎的名字,叫他快點簽一簽,他很高興就簽了,有不動產、授權書的一大堆資料,簽完之後吳添松就載我們離開了;張次郎當場有問這要幹嘛的,吳添松跟他說林益堂律師幫你打贏官司,五棟透天厝跟四筆農地查封拍賣都要回來了,你簽一簽就過戶,他當然很高興,是我配合吳添松詐騙張次郎的,不然他怎麼可能那麼簡單就會去事務所簽名;張次郎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吳添松說去何太忠代書那邊,有一些文件要請妳先生簽名蓋章,我聽他的話跟他配合,我就可以分到錢,這樣詐騙才有錢可以分,不然錢也拿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而證人李愛玲上開證稱自己有與被告一同詐騙告訴人,日後恐受有相關刑責訴追處罰,倘無此事實,其豈需自陳有共同詐騙告訴人而入己於罪之舉。再者,證人李愛玲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授權書(即交查卷第95頁)是吳添松在105 年4月27日親自寫給我的,他的意思就是說我有去查到為什麼會把土地過戶到吳添松名下,他就跟我講說如果讓我先生知道的話,因為他怕我先生告他,他說如果我先生知道的話,賣土地的錢就要全部給我先生,我全部拿不到,如果我不講的話,他就會把土地出售後,分我百分之五十等語(見交查卷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授權書是吳添松個人親筆簽名的筆跡,還有他的姆指手印,授權書下面註1.內容是我寫的,寫好才給被告簽名;105 年4月27日263 、264 、267 地號土地已經過戶到吳添松名下後,他仍願意簽授權書,授權我當代理人來賣土地,並且給我百分之五十的總價款,是因為他說我如果跟他配合,我就可以分到一半的財產,土地賣的所得我可以分一半,我聽他的話跟他配合,他就要一半分給我,這是我跟他配合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有

105 年4 月27日授權書(見交查卷第95頁)在卷可考,該授權書上明確記載「註:1.上開土地售出後,得分予李愛玲小姐50%之總價款」,而以證人李愛玲婚後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既非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亦無此方面經歷,被告豈有出具授權書授權李愛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又倘若被告未與證人李愛玲約定共同詐騙告訴人可一同朋分利益,何以被告在土地已移轉登記到其名下之後,還願意簽立授權書給李愛玲,且要將賣得土地總價款之50%分給李愛玲。基上,足以證明證人李愛玲證述其與被告合謀詐騙告訴人,並可以分到一半財產的利益乙節,應為真實。

3、101 年7 月3 日「委託授權書」(見交查卷第18頁)僅記載:「…因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糾紛,概由受任人吳添松概括承受並處理之,與委任人無關。」,內容僅約定告訴人土地所衍生之糾紛,委任被告處理,並無約定任何酬傭,更無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記載。103 年3 月2 日「切結同意書」(見交查卷第17頁)則記載:「…其101 年訴字第444 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酬謝吳添松之辛勞,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添松」,內容除將告訴人與陳錫欽間之101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案件誤載為「101 年訴字第444 號」,且與前開委託授權書內容完全不同,更突然出現承諾、酬謝、無條件移轉登記等字眼,但針對告訴人以前承諾何事?移轉登記標的為何?卻均未記載敘明,所載內容亦與一般會詳細具體載明約定內容,以防當事人悔約之情形完全不符;此外,證人張次郎、李愛玲前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並無承諾被告何事,亦無同意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林益堂雖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稱:切結書是我根據他們的陳述來繕打的,為了怕有意外,所以張次郎的字跡及吳添松的字跡,都是張次郎填寫,我有逐字問張次郎是否同意,並且解說意義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次郎跟李愛玲講內容要怎樣,我照他們講的內容打,是李愛玲先講,李愛玲問張次郎可不可以,可以我再照他們講的打字;當天他們在事務所停留20分到半小時;他們要求我當見證人等語(見偵續卷第

175 頁正反面)。然與證人李愛玲上開證稱104 年7 月6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不到10分鐘,其跟張次郎都沒有告知內容要怎麼寫,切結書當時已繕打好,也沒有解說,張次郎單純簽名等語有異。而證人林益堂律師證稱因要其當見證人,故在其事務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但該切結書上卻無見證人林益堂律師之簽名,顯與一般律師擔任見證人在文書上簽名見證之情形有違;佐以告訴人並無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被告,業如前述,豈會要求證人林益堂製作此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內容記載,不僅有誤,亦與事實不符,如:1.張次郎與陳錫欽間之民事訴訟案號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而非該切結書第二項所載之「101 年度重訴字第4444號」;2.被告辯稱因其為告訴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取得上開土地為酬謝,既然如此,則該等費用應記載全數由被告給付,何需記載「暫」由吳添松先生支付,足徵被告僅係代墊此部分費用而此;3.假如張次郎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皆由被告支付,證人李愛玲何需再向被告借款,且既然要移轉上開土地給被告,事後又何需再返還金錢給被告(詳後述)。上開種種,皆可說明該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該切結書是104 年7 月6 日簽立,證人林益堂於105 年9 月13日才接受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相隔1 年有餘,則其上開所述,究係基於一般執行業務行為而為之陳述,或是針對本案尚有印象而為個案之陳述,證人之記憶難免受其日常處理業務行為受有影響,是認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地政士何太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打好後,要朗誦一遍,他們雙方聽了沒問題就各自簽名;簽約時,有將契約內容唸出來,雙方同意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139 頁反面),惟其於:⑴、105 年10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張次郎的簽名是他在104 年8 月中旬親自簽名,該契約書立約日期在104 年9 月4 日,是因為依我們代書的慣例,大部分在買賣價金支付一半以上才會去辦移轉,是為了保障雙方權益;104 年8 月中旬寫私契,定完私契後,事後才寫移轉契約書;吳添松跟張次郎在事務所總共簽過二次文件,第一次是簽私契,第二次就是簽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等語(見交查卷第78至79頁)。⑵、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張次郎、李愛玲、吳添松他們一起過來,在事務所停留沒多久;當天他們有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我記得公契內也有簽名,他們總共簽買賣契約書、公契等語(見偵續卷第176 頁)。⑶、107 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104 年8 月12日那天簽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我們這邊用印;契約我都有唸出來,但是他們有沒有聽清楚我不知道;104 年8 月12日訂契約當天,甲方吳添松沒有當場給付1712萬元給乙方,沒有拿現金或支票或協調這個錢要如何給付;當時是吳添松跟李愛玲在處理這件事情,張次郎比較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名字是張次郎的,他簽完名,由吳添松及李愛玲處理過戶的手續,價金是吳添松跟李愛玲雙方同意私底下再去處理,我就不敢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至141 頁)。而先證稱簽定買賣契約書後,待買賣價金支付一半以上,才又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又改稱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簽約當場,被告沒有給付契約中所載之1712萬元,亦未約定如何給付,所述已前後不一,惟其後證稱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當時並無給付1712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愛玲證稱:104 年8 月中只到何太忠代書事務所1 次,公契與私契都是同一天簽的;當天吳添松完全沒有跟張次郎談到這些土地是要賣給吳添松,總價金是2712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是承買人吳添松以1712萬元整給付給乙方,104 年9月30日再交1000萬元,吳添松完全沒有交付這二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100 頁正反面)相符。又依證人何太忠上開證述可知,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被告並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實際上,就價金如何給付雙方根本未為任何約定,且證稱價金係由被告與李愛玲處理,亦與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被告聯合詐騙告訴人等情吻合。由此可見,縱使證人何太忠有朗讀契約內容,然因卷附買賣契約書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相信被告及證人李愛玲之說詞,誤以為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係要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因此未詳予聽聞即在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然而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出售並移轉上開土地給被告之意。是以,即便證人何太忠有朗誦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瞭解契約真意,明知並同意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故證人何太忠此部分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告訴人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肄業,平時雖喜歡抄抄寫寫,但所抄寫之文字不見得全然認得等情,業經證人張次郎、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99、106 頁),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頁)登載告訴人為小學畢業,然為證人張次郎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查該戶籍資料仍為人工輸入電腦系統,亦有輸入錯誤之可能,況且,即便告訴人認得文字,亦需有相當時間仔細辨認文字,方得讀出字句,此經本院當庭提示判決書供其閱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是以,縱使告訴人在104年7 月6 日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亦不代表告訴人完全看懂並瞭解文書內容,且依證人李愛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簽立上開文書時,其與被告皆係以要處理與陳錫欽間之糾紛,將財產取回等語為藉口,要求告訴人簽名,而未據實告知內容,甚且切結書亦未過目即遭取走,由此要難因告訴人有簽名,遽認其同意該文書之內容。

(三)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部分,明顯與104 年7 月6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此可見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265 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交查卷第133 至134頁),陳阿粉係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2頁、偵續卷第92頁),告訴人係將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 及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持分20分之4 (即5 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除本案土地,尚包含原屬被告所有之同段2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介入處理告訴人與陳錫欽土地糾紛事宜,陳阿粉返還部分為本案土地,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要將返還土地之一半過戶以為酬謝,則告訴人移轉本案土地即可,豈有額外再將同段

2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一併移轉給被告,移轉登記內容除與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內容明顯與

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確實非經告訴人本人同意而為。

(四)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處理與陳錫欽間之財產糾紛事宜,已為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擔保金及律師費,花了大約800萬元云云,並提出3 張支票(見交查卷第21頁)為據。然依下列理由,堪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1、告訴人已明確否認當初有允諾酬謝情事,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添松說要幫忙處理,張次郎想說吳添松要幫忙而已,吳添松要求的代價是我答應他的,張次郎沒有同意,他不可能把財產要分別人一半;張次郎會簽103 年3 月2 日切結同意書,是跟他說律師幫他處理民事、刑事的官司,他本人要簽名,其他他不會懷疑另有什麼用途;吳添松、我跟張次郎說互告的財產你要簽名,這樣才有辦法執行這些要查封拍賣的,都是我跟吳添松共同騙張次郎簽名的;這份切結同意書上面有寫本人遵守以前承諾絕無異議,以前張次郎沒有承諾吳添松說要酬謝他的辛勞,無條件移轉土地登記給吳添松,張次郎也不可能答應;一開始跟吳添松約定的內容就是他要幫我們介紹律師,帶我們去律師那裡,要委託律師打官司,一開始他說如果有討回來,要分酬勞給他,他說從陳錫欽那邊拿回來財產的一半;張次郎沒有同意,他說財產分吳添松一半他不要,這樣太多了,他說這樣他甘願不讓別人處理,要給別人分一半他不要;後來我私下有答應吳添松的要求,張次郎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

103 頁反面、105 頁),亦與證人張次郎上開證稱不可能將財產一半分給被告等語一致。

2、證人李愛玲於105 年10月21日偵查時,當庭提出104 年6月17日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張次郎給付律師費用暨訴訟費用一覽表」(見交查卷第96至97頁),其上載明「張次郎先生總計給付律師費及訟(應為訴訟)費用,自開始到現在結算計新台幣270 萬元,可退回新台幣擔保金170 萬元,及部份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約新台幣13萬元〈依法院實際退還為準〉),張次郎先生無再另給付任何報酬。」等語,且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益堂律師事務所這張「張次郎給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一覽表」是林益堂在律師事務所交給我的,交的日期是104 年6 月17日這天,這是我要求的,我說律師費、開銷多少請他列一張讓我們瞭解,我要求他才列出來;270 萬元是我們要付給林益堂,有些錢是委託吳添松交給林益堂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證人李愛玲所提出之一覽表上,雖無林益堂律師簽章,但該一覽表格式與卷附105 年9 月13日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張次郎委任林律師案件一覽表」(見交查卷第37頁)格式完全相同,因偵查不公開,自無格式完全相同之可能,由此可見亦為林益堂律師事務所出具;且上面記載退還擔保金170 萬元乙節,亦與事實相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79號、第1580號、第1581號、第2020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64頁),且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林益堂律師領回國庫存款收款書,代表之前訴訟案件所提出的擔保金是由我跟張次郎支出的,因為擔保金是我跟張次郎支出的,所以後來林益堂律師才把擔保金要領回的相關單據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復有證人李愛玲簽名取回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94 至196 頁),倘該

170 萬元擔保金非告訴人所支付,證人林益堂豈有讓李愛玲取回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供其日後領回擔保金使用。由此可證,告訴人委託林益堂律師辦理訴訟案件,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確由告訴人自行支付,縱使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亦為代墊性質,事後告訴人仍有返還(詳後述)。

3、告訴人有足夠資力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此據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時賣掉登記在張次郎名下1 棟12間套房的房子,因為沒有錢打官司,之前先跟吳添松介紹的金主借500 萬元,500 萬元是跟別人借的高利貸,不划算,所以房子賣掉就趕快還掉500 萬元,並支付270 萬元給律師執行假扣押財產跟民事、刑事訴訟的官司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1 年間有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足以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

4、證人李愛玲雖有以告訴人名義,以債權人優先承買權利參加法拍,而向被告借款370 萬元押標金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

105 頁反面至10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12月24日、105 年2 月2 日2 張支票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4頁)。然證人李愛玲已於105 年3 月1 日領款583 萬3905元,並由潭子分駐所警員翁嵊崴、丁玟琳護送,而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支付現金將近560 萬元,清償上開370 萬元債務及其他被告代墊與向被告借貸之部分款項後,尚剩餘75萬元借款未還等情,業據證人翁嵊崴、丁玟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何太忠代書事務所助理游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1 日第1 天到職,當天吳添松、他們下午來時,我有問他們為何有警車,他說在銀行領比較多錢,所以銀行特地請警察護送他們,他們當時有討論到錢的細節;因為錢是吳添松拿著,李愛玲可能有欠吳添松錢,他們直接點錢,算對了他就直接拿起來,吳添松問李愛玲可否多還一點錢,免得他老婆有意見會抱怨,李愛玲就說好;當天在現場吳添松把錢拿走,當時除了交錢外,有寫偵續卷第153 頁的計算紙,偵續卷第152 頁畫一個大圓圈是我的筆跡;計算紙上面書寫細項的部分,聽他們說有裁判費、訴訟費還有整理房子的整修費用,還有李愛玲私人欠吳添松的錢,聽他們講法應該是由吳添松先出錢,李愛玲要把欠吳添松的錢還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結清後,吳添松拿了500 多萬元走,李愛玲還欠吳添松75萬元是正確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訴訟費370 萬元獨立的,當時才剛離職,看計算紙上有寫法院,當時還記憶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127 、130 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游東霖與被告、證人李愛玲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情誼,自無維護任何一方之理,且於交互詰問時,對於不知之事情亦如實回答,並有證人李愛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桌曆紙2 張(見偵續卷第150 至153 頁)、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3 月1 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9頁)附卷可佐,倘若證人李愛玲於105 年3 月1 日並未償還580 餘萬元,何以被告當日願意全程陪同證人李愛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款,且參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被告事後僅向證人李愛玲請求返還剩餘之75萬元借款。足認證人李愛玲、游東霖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李愛玲於105 年3 月1 日確實有償還被告500 餘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對於其有為告訴人支付800 萬元部分,迄今只提出上開支票3 張,然其中2 張支票約370 萬元部分是供作法院押標金之用,業經證人李愛玲於105 年3 月1 日領款償還,已如前述,其餘1 張105 年3 月10日面額19萬9616元支票,即使在證人李愛玲上開償還500 餘萬元以後所支出,性質上仍屬借貸關係,告訴人亦需償還,此外被告並無提出或說明另為告訴人支付何些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被告將本案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9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告訴人亦無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是被告夥同告訴人配偶李愛玲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情,業述如前,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並與證人李愛玲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雖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行為期間,自103 年3 月2 日告訴人簽立切結同意書至104 年

8 月1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止,刑法第339 條已生效施行,是本案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規定,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軍臺中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116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張員之思考能力、注意力及記憶力確有不等程度之缺損,在對於複雜事物的應對上有困難,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及應對保護自己的權益」(見偵續卷第232 頁),然該鑑定日期為107 年2 月21日(見偵續卷第231 頁),距離案發之103 年至104 年間已隔2 年以上,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志豪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無法推論被告104 年的狀況等語(見偵續卷第237 頁反面),復經本院查詢告訴人101 至104 年間相關就醫紀錄,並調取告訴人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其於101 年3 月7 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經醫師評估後,其「一般智能」中「定向力」係「正常」、「集中力」為「集中」、「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均係「Not impaired」(即無受損),有該院107 年8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78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此外,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均無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8 、164 、

165 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並無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形,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第341 條乘機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另從告訴人於101 在豐原醫院作過精神科的診斷證明觀之,豐原醫院的評估裡面,認為告訴人之一般智能、集中力、一般常識、判斷力都是正常的,就連國軍臺中總醫於107 年替告訴人作鑑定之醫生到地檢署作證,也說無法判斷103 年、

104 年間告訴人的智能狀況如何,亦即無法判斷行為時並告訴人是否智慮淺薄,且前案告訴人提告陳錫欽部分,當時陳錫欽被判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所以尚無法直接認定告訴人在行為時有智慮淺薄之情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乘機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愛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愛玲先後詐騙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同意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顯係為達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反覬覦告訴人之財產,並與告訴人配偶合謀,利用告訴人對其及配偶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甚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暨其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前從事木具加工、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犯行,因此取得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2頁)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價金為2712萬元,可見被告當時亦認同所移轉登記之土地有此價值,始同意以此金額為書立契約,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為,為取得相當於價值2712萬之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