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渝翔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渝翔於民國104 年初,得知其姐之男友張聰啟(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及真意,惟有資金需求,又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作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之「低頭期款,首年低月付(即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8 萬1 千元、共分60期,每月為1 期,第1 至12期付2,400元,第13至59期付1 萬3,673 元,第60期則需繳付29萬3,67
3 元)」貸款業務,其竟與張聰啟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取得車輛後,將車輛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讓與他人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部汽車公司大雅營業所內,唐渝翔介紹張聰啟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周宗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89萬元之廠牌國瑞、型式WISH、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聰啟有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因而於同日與張啟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 月30日將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張啟。詎張啟於104 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將車輛之使用權利,在中部汽車公司大雅營業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外,讓與不知情之蔡忠榮,蔡忠榮取得車輛後將價金26萬5,000元交付唐渝翔,唐渝翔再交付張聰啟3 萬元報酬及第1 年貸款費用28,880元。嗣張啟僅給付10期分期款(2 萬4,000元)後,即拒不給付分期付款,經和潤公司多次催討,張啟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被告唐渝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介紹證人張聰啟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居間介紹證人張聰啟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證人蔡忠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替別人介紹買車的業務,和潤公司要貸款給張聰啟時,大家都知道他債信不佳,為何和潤公司要讓他貸款給債信不佳的人,錢都是張聰啟拿去的,伊有何利可圖。在伊個人認知,伊介紹人買車,車要怎麼用是別人的事,就跟別人辦手機再賣給他人換現金一樣,外面那麼多人,人家也是辦號碼,號碼要給誰用也是他的事,在我認知伊這樣沒有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張聰啟已經評估過他自己的清償能力,所以才會介紹他去賺取買賣權利車的利益,被告只是仲介角色,沒有與證人張聰啟共同詐欺的犯行,何況張聰啟並無積極使用詐術使任何人陷於錯誤,和潤公司在核貸款之前,也已經詳細調查張聰啟的還債能力,而且也對他進行徵信,甚至到現場看他的工作狀況,所以和潤公司是經過評估後才核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張聰啟日後沒有資力繳納貸款,應是和潤公司要自行承擔的風險,此外,張聰啟在貸款時,也不是一開始就有不履約之意思,張聰啟也繳了1年的貸款,後來因為沒有錢才沒繼續繳,所以張聰啟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只是介紹張聰啟買賣汽車,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86、13
0 頁)。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初,得知和潤公司承作中部汽車公司之前揭「
低頭期款,首年低月付」貸款業務,故介紹證人張聰啟以貸款方式購車,並於同年4 月21日某時,在中部公司大雅營業所內,由被告介紹證人張聰啟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即證人周宗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和潤公司於同日與張啟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 月30日將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證人張啟。
證人張啟於同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將車輛之使用權利,在中部汽車公司大雅營業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外,以26萬5,000 元之代價讓與證人蔡忠榮。嗣證人張啟僅給付10期分期款(2 萬4,000 元)後,即未繼續給付分期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張聰啟於前案偵查、審理時供述及本案審理時;被告、證人周宗緯、蔡忠榮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案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和潤公司陳報狀、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影本及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彰檢偵卷第3 至5 、7 至10、35、71至74、95至101 、105 、107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聰啟於前案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稱:104 年4
月份買車時,伊在做裝潢,並養狗繁殖販賣,但都無固定收入,且有卡債,經濟能力不太好。伊當時自己有1 台車,經濟狀況又差,本來沒有買車的需求,後來被告介紹伊去貸款買車,再把車賣給1 個酒駕多次無法買車的人,被告說對方會給伊3 萬元,算是走路工。伊就說好,3 天後,伊與被告及另一位女性,共4 人約於臺中市○○路附近超商,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外務,後來和潤公司的人就與伊對保,隔幾天就說可以牽車,當天辦好牽車手續後,就有不認識的進來將車開走,之後就在中部汽車公司大雅營業所隔壁的統一超商,有另一個人拿讓渡書給伊簽,簽完後對方就把車開走了,被告有拿3 萬元給伊。但伊從頭到尾都沒碰到車子,連車子也沒看到,伊一開始沒有買車的真意,3 萬元是要給伊當走路工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22頁;彰院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123 頁反面至125 頁);復參證人即被告之姐唐春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聰啟在10
4 年間做養狗,狗繁殖,當時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伊因為知道張聰啟的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比較多的錢,剛好被告有在做買賣車子的業務,所以伊想說如果張聰啟可以去貸款1 台車子,就搭車子去帶二胎或向當鋪借錢,先度過難關,伊把這個方式告訴張聰啟。伊也有跟被告說張聰啟經濟狀況不好需要錢,可以去買1 部新車,用分期方式,車子拿到後拿去當鋪,就可以拿到1 筆錢度過難關,被告跟伊說這想法很好,但車子不一定貸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再稽之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迭稱:是伊姐姐唐春秀帶張聰啟來找伊,伊姐姐知道伊專門介紹人買車可以拿到現金,就跟辦手機拿現金一樣,因為張聰啟缺錢,希望伊以此方式拿到現金,因為伊有門路;當初張聰啟欠錢,伊有跟張聰啟講,車子可以牽去伊朋友那邊作權利車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5、37頁;中檢他卷第23頁反面);佐以,如前所敘,證人張聰啟於104 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日,透過被告居間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證人蔡忠榮,未曾使用過該車輛;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頭期款從讓渡的費用去繳;26萬5 千元是包含稅金、領牌、頭期款等語(見彰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是證人張聰啟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均係由權利車讓渡金所支付,顯見證人張聰啟於貸款購車當下,連購車之頭期款均無法提出,可認證人張聰啟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車時,雖有工作,但入不敷出,且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亦無購車真意,目的在以貸款方式取得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等情屬實,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並居間介紹、處理汽車貸款及權利車讓與等事宜。
㈢證人張聰啟於前案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拿1 年的頭期款給伊
繳納,被告與伊一開始就只有打算分期付款1 年的錢;(後改稱)被告說先拿1 年的錢先讓我繳,因為不方便,後來和潤公司打電話來跟伊要錢,稅金也來,伊才會找被告;當天牽車時,來牽車的男子叫伊簽1 份讓渡書,說1 個月24,00元,並拿1 年份的錢給我,叫我繳1 年份的分期款項,其他部分他要自行處理,車子就讓該男子開走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3頁反面、14、22至23頁);復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伊本來跟被告說既然是具名代他人買車,分期付款由他們自己繳就好,被告說他沒空,叫伊去繳,他就給伊1 年的分期款,
1 年後伊就找不到人;當時沒有談到1 年後的分期款由誰處理等語(見中高院卷第2 頁),足見證人張聰啟並無購車真意,自始至終均僅有以被告交付之1 年期貸款費用給付貸款之意,1 年到期後並無自己繼續繳納分期貸款之意甚明。又證人張聰啟於104 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日,透過被告居間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證人蔡忠榮,前已敘及,觀之系爭車輛讓渡使用委託書記載「讓渡予(受讓人),立書人(即證人張聰啟)會繼續繳付銀行貸款……」、系爭車輛汽車權利讓渡書記載「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付清元整銀貨兩訖。車款付清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18時30分交付餘款及點交車輛完畢。」(見彰檢偵卷第57頁、58頁),足見證人蔡忠榮係以26萬5 千元價格買斷系爭車輛使用權利,並約定由證人張聰啟繼續繳納分期貸款。再者,被告除居間系爭車輛權利車讓與外,尚居間介紹案外人江?蘭將貸款車輛使用權利讓與證人蔡忠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4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彰檢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復自承:蔡忠榮專門在收權利車,蔡忠榮收張聰啟這1 台及我姐姐那1 台,所謂權利車就是新車出來,車商以三成半向車主收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權利車一般外面行情就是車價的三成等語(見彰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熟稔權利車讓與業務,且與專門經營權利車讓與業務之證人蔡忠榮有多次權利車讓與之配合經驗,是被告對於本案系爭車輛讓渡使用委託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證人蔡忠榮以26萬5 千元價格買斷系爭車輛使用權利,並約定由證人張聰啟繼續繳納分期貸款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於前案中稱:唐春秀知道伊專門介紹別人買車可以拿現金,就跟辦手機拿現金一樣,因為張聰啟缺錢,所以唐春秀帶張聰啟來找伊,希望以此方式拿到現金。伊去找第一年的分期付款金額特別低的貸款條件買車,是因為和潤公司有在辦這種優惠貸款而且又很好貸。張聰啟應該沒答應蔡忠榮會將貸款全部付清,因為張聰啟本來信用就不好,付不出來就讓和潤把車收回去;蔡忠榮會這樣冒險是因為只要能夠使用車輛1 年就划得來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7頁),從而,被告既知悉證人張聰啟並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目的在以貸款方式取得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另被告依其與證人蔡忠榮多次權利車仲介買賣之經驗,清楚知悉證人蔡忠榮本即以「買斷」權利車之方式受讓權利車,1 年後之分期貸款義務約定由讓與人負擔,亦知悉證人張聰啟本即無貸款購車真意,亦無資力給付1 年後之分期貸款,而專門找低頭期款,第一年低分期款之貸款方案,提議並介紹證人張聰啟以貸款購車,取得貸款車輛後,隨即將使用權利讓與證人蔡忠榮,換取現金,而被告取得證人蔡忠榮交付之26萬5 千元後,亦僅交付證人張聰啟1 年份之貸款費用(詳後敘述),證人張聰啟亦僅繳納10期之分期款項即未再給付分期款項,顯見證人張聰啟及被告於貸款之初均僅有給付1 年分期貸款之意思,並藉此讓證人蔡忠榮安心使用系爭車輛1 年,不致遭和潤公司追索取回系爭車輛行使權利,被告及張聰啟因此取得證人蔡忠榮受讓權利車之價金,是被告及張聰啟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證人張聰啟於本案本院審理證稱其並非一開始即打算僅給付1 年分期貸款,是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未繼續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和潤公司經過評估後才核貸,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證人張聰啟日後沒有資力繳納貸款,應是和潤公司要自行承擔的風險云云。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參照)。而和潤公司是否核貸其評估原因諸多,諸如貸款人之資力(如職業、收入、財產、債信)、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等。查和潤公司雖對證人張聰啟、連帶保證人沈聰傑實勘訪查,有和潤公司分期車輛客戶實勘訪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進行風險評估後,准予核貸,然證人張聰啟是否有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實非和潤公司能知悉,證人張聰啟及被告固未積極虛構證人張聰啟及連帶保證人沈聰傑2 人資力,然消極隱瞞證人張聰啟因經濟狀況不佳,欲以貸款取得車輛後,再將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現金,實際上無分期貸款購車真意及資力,且僅欲給付第一年低分期款項,藉此讓權利車受讓人得以安心使用1 年,不致遭和潤公司追索取回車輛行使權利之事實,佯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車,致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交付系爭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消極隱瞞無分期貸款購車真意及資力之行為仍屬詐術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證人蔡忠榮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7 日,被告聯絡
伊說張聰啟缺錢,要賣權利車,問伊要不要收,伊就前往被告講的統一超商,現場看了車沒有問題就簽立權利讓渡書,伊當場將26萬5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彰檢偵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張聰啟於前案供稱僅有收到1 年的分期款及報酬3萬元(見彰院卷第16頁反面)。又係爭車輛權利讓渡書並未記載讓與之金額,且證人蔡忠榮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權利讓渡書上面沒寫金額,我猜可能是被告怕張聰啟知道他賺取的利潤(見彰檢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從事汽車仲介業務而知悉本案低頭期款、第一年低分期貸款之資訊,提議並居間介紹證人張聰啟以其名義貸款購車,再將貸款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現金,且被告自承系爭車輛貸款購車之保證人沈聰傑係其友人,其拜託沈聰傑擔任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見彰檢偵卷第36頁反面),而權利車買賣之價金亦係被告與證人蔡忠榮談洽,顯見系爭車輛貸款及權利車讓與均由被告居間、接洽及處理,另由系爭車輛權利買賣契約書未載明價金數額可知證人張聰啟對於實際價金數額全然不知,顯然係被告刻意隱瞞,故證人張聰啟證稱僅拿到1 年之分期款及報酬3 萬元乙情,應較可採信。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單純仲介之角色,而係實際上籌謀發起並教導證人張聰啟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實居於主導地位,其辯稱系爭車輛權利車價金都是證人張聰啟拿走,僅收取證人張聰啟所包的紅包作為報酬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張聰啟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真意
及資力,擬以貸款取得貸款車輛後,將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現金,而消極隱瞞上情,介紹證人張聰啟佯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車,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證人張聰啟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有清償分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並交付系爭車輛車與證人張聰啟,被告及證人張聰啟隨即將取得之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證人蔡忠榮,渠等客觀上自係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張聰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100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介紹他人以貸款購車換取現金方式牟利,消極隱瞞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車而取得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金錢,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證人張聰啟居於輔助地位,證人張聰啟獲得報酬3 萬元,被告因此獲利8 萬9,270 元(詳後敘述),卻由證人張聰啟背負貸款債務,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並介紹買賣車子賺取服務費,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和潤公司取得之系爭車輛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以權利車讓與證人蔡忠榮,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為系爭車輛變得之價金26萬5 千元。又被告雖取得系爭車輛變得之價金26萬5 千元,惟被告亦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8 萬1 千元,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另支付汽車保險費2 萬2,
498 元、汽車稅費1 萬1,782 元、領照費(含鐵牌及檢驗費用)1,250 元、代辦費400 元,有中部汽車公司107 年12月28日函及附件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雖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107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系爭車輛領牌時繳納之相關費用查詢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 年12月24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3頁)所列之費用略有差距,中部汽車公司代收之費用略多77元,中部汽車公司上揭函文稱實報實銷結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退還被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中部汽車公司代收之費用,認定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另被告於證人張聰啟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轉讓證人蔡忠榮後,交付3 萬元報酬及1 年分期貸款2 萬88,00 元與證人張聰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取得之金錢應扣除其支出之費用,及朋分與證人張聰啟之3 萬元,始為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 萬9,270 元(26萬5 千元-8萬
1 千元-2萬2,498 元- 1 萬1,782 元-1,250元-400元-3萬元-2萬8,800 元= 8 萬9,270 元)。是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8 萬9,27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