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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如

李沛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如、李沛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如與被告李沛倫係母女,渠等與告訴人鄭幸叔為鄰居,被告許秀如於民國104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3,下稱建物A),而相鄰之同段163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下稱建物B)為告訴人之配偶王進添所有,被告許秀如於興建房屋前即向王進添借用同段163地號上之空地(即建物B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供大型機具通行,於105年5月28日建物A興建完成。惟其後雙方就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許秀如、李沛倫均明知系爭空地為王進添所有,是否供公眾通行仍有疑義,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沛倫於106年5月15日8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上「Love大甲」社團,以其「Lun

Lun Li」之帳號,公然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空地設有圍桿之照片,及載有:「今天回家居然被這人問『找人嗎?』我要回家還要被圍路是怎樣義和里文曲路583巷5-1號的住戶可以有品一點嗎?」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被告許秀如則以其「許秀如」之帳號於同日20時54分、55分許在該文章留言「可以隨便圍路那大家不是都不用出門了」、「警察無奈」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許,另於臉書上「我愛大甲2」社團,由被告許秀如再以其「許秀如」帳號,使用被告李沛倫上揭照片,載有「路霸」文字,以示告訴人以圍欄圍住臺中市○○區○○○○路○○○巷道路之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許秀如、李沛倫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如、李沛倫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述、臉書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427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固均坦承彼此係母女關係,且與告訴人為鄰居,並有於106年5月15日8時44分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Love大甲」社團及「我愛大甲2」社團,其「Lun Lun Li」及「許秀如」之帳號,公開張貼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文曲路583巷長期以來就是既成巷道,告訴人是在106年間才開始用圍桿限制渠等從該處通行,渠等有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渠等有權自該處通過確定,渠等所述為事實,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秀如與被告李沛倫係母女,其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

被告許秀如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建物A,而相鄰之同段163地號及其上建物B為告訴人之配偶王進添所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欲經由163號上之系爭空地進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李沛倫於106年5月15日8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上「Love大甲」社團,以其「Lun Lun Li」之帳號,公然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空地設有圍桿之照片,及載有:「今天回家居然被這人問『找人嗎?』我要回家還要被圍路是怎樣義和里文曲路583巷5-1號的住戶可以有品一點嗎?」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被告許秀如則以其「許秀如」之帳號於同日20時54分、55分許在該文章留言「可以隨便圍路那大家不是都不用出門了」、「警察無奈」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許,另於臉書上「我愛大甲2」社團,由被告許秀如再以其「許秀如」帳號,張貼被告李沛倫之上揭照片並載有「路霸」文字之訊息等情,均為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地籍圖、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系爭空地係在104年間被告許秀如為

興建房屋時,始向伊借用供大型機具通行,之前係以噴漆表示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或擺放禁止停車鐵牌之方式禁止外車進入,並未供人通行等語(見警卷第8頁,106年度他字第8680號卷第34頁反面)。惟依卷附告訴人許秀如、李沛倫提出之101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空地於上開期間均未有告訴人所指以噴漆表示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或擺放禁止停車鐵牌之方式進入外車進入之情形,而係淨空可供通行。又依卷附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訊系統所示(見警卷第13頁),系爭空地亦經標註為「文曲路583巷」,堪認告訴人許秀如及李沛倫主張系爭空地為文曲路583巷之一部分而可供公眾通行,尚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人許秀如事後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其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92頁),益可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認渠等有權自系爭空地出入,進而為上開言論,渠等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難認渠等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且渠等所述涉及公眾往來通行之權利,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純粹個人私德。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建養字

第104000427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空地為告訴人配偶王進添所有,是否供公眾通行尚有疑義,即率爾為上開言論,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文之發文對象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暨都計測量工程科,並未行文予告訴人許秀如及李沛倫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自無從用以佐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之主觀犯意。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4279號函,係針對告訴人函詢「臺中市○○區○區路○○○巷道路性質」為回覆,而回覆之內容為「經彙整相關單位資料,文曲路583巷臨義和段101地號西側部分係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及套匯建築現在案之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見107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20頁),並未明確告知文曲路583巷有何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亦均供稱:義和段101地號在哪裡渠等不知道,因為渠等是向市政府詢問「文曲路583巷」是否為既成巷道,市0000000段000地號以西為既成巷道,渠等才會認為那條路是既成巷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是亦難用以佐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加重誹謗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雖以網路傳播之方式,將上開言論內容發佈於臉書網頁,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所指摘傳述者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