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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斌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永坤與林明宏為投資不動產,而囿於林明宏債信不佳,林明宏另出面向張世斌遊說稱,有利潤不錯之不動產可投資,使得張世斌認有利可圖,同意投資。而陳永坤及林明宏就相關投資計畫謀議完成後,即由陳永坤出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向蕭惠美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再由林明宏取得張世斌因同意前開投資而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於103 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張世斌名下。詎張世斌與林明宏發生投資糾紛,為向林明宏催索,竟謀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防止林明宏再轉售牟利,張世斌與歐陽全發(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彼等間並無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消費借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忠將上開不實借貸事項,分別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10

4 年10月26日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之登記予歐陽全發,使上述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張世斌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歐陽全發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坤之權益。

二、案經陳永坤委請謝秉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張世斌及辯護人於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1 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2 第313 頁反面至第315 頁反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斌固均坦承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並於前揭時間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歐陽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歐陽全發有借貸的關係,歐陽全發前後借給我280 萬元。我於103 年12月間跟歐陽全發借50萬元,6 月份又借70萬元,104 年1 月底又借60萬元,10月底再借100 萬元。當初我要退休需要錢,投資房地產做事業第二春,所以跟歐陽全發借錢,歐陽全發都是拿現金給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明宏為不動產投資客,其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借貸,借貸方式均由林明宏簽發支票向被告調取同額現金。於103年初,被告經林明宏招攬投資買受系爭房地,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於

104 年4 月間林明宏因周轉不靈,逃逸無蹤,而其所交付支票均跳票,致被告受累而轉向歐陽全發借款支應,業經歐陽全發於偵查時證述其始末,證明渠等間確有280 萬金錢消費借貸,且歐陽全發為確保前揭債權受償,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歐陽全發,被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依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難認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房地原係證人蕭惠美所有,經告訴人陳永坤於102年12月27日與證人蕭惠美就上述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委由證人陳芳均地政士擔任履約代書,以匯款進入履約保證帳戶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證人陳永坤原本指定證人李國英擔任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2 月20日改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告訴人以被告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向放款銀行繳納相當期間之貸款款項,事後並將系爭房地對外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坤提出其與蕭惠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面額17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見偵卷1 第4 頁至第21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見偵卷1 第23頁至第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卷1 第27頁至第38頁),及證人陳芳均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1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3 份(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 第114 頁至116 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見偵卷1 第104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見偵卷1 第105 頁)可資佐證,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7 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336號函暨函附張世斌開戶資料(見偵卷1 第108 頁至第10

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7538號函暨函附張世斌開戶資料、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

5 年3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110 頁至第11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7 月6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01號函暨函附張世斌開戶資料、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113 頁至第11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580號函暨函附張世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見偵卷1 第117 頁至第118 頁)、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5 年8 月4 日(105 )國世篤行字第94號函暨函附張世斌開戶資料及辦理借貸相關申請資料及放款文件資料(見偵卷1 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5 年7 月19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2395號函暨函附張世斌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124 頁至第125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121 號函暨函附張世斌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50116680號函暨張世斌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1 第128 頁至第129 頁)、南庄鄉農會10

5 年7 月12日南鄉農信字第1051002128號函暨函附張世斌存摺主檔查詢資料(見偵卷1 第130 頁至第13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7 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01021 號函暨函附張世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1 第133 頁至第136 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162號函暨張世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1 第137 頁至第14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34547號函暨函附張世斌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142頁至第14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5年8 月24日華里12字第1050000117號函暨函附張世斌貸款申請資料及放款文件資料(見偵卷1 第144 頁至第163 頁反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 年8 月4 日水湳營字第10500025

031 號函暨函附張世斌辦理貸款資料(見偵卷1 第164 頁至第175 頁)、歐陽全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1 第18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偵卷1 第185 頁至第186 頁)、賴憶如、羅佳良、陳裕仁、施龍憲、歐陽全發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1 第184 頁至第199 頁)、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5 年9 月22日處台身伍字第1051803491號函(見偵卷1 第2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7 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39534號函(見偵卷1 第202 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偵卷2 第3 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見偵卷2 第4 頁)、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6 年2 月13日合金中權字第1060000499號函暨函附張世斌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2 第6 頁至第7 頁)、第一銀行總行106年2 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6467號函(第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2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003號函暨函附張世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2 第9 頁至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儲字第1060018740號函暨函附張世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2 第12頁至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422 號函暨函附張世斌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見偵卷2 第18頁)、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見偵卷2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第60頁至第69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2 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林明宏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1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偵卷2 第84頁)、大眾銀行106 年9 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478號函暨檢附林明宏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85頁至第8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8 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554號函暨檢附林明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87頁至第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彰總營字第1060000070號函暨檢附林明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90頁至第91頁)、臺中市00000000路00000 00 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2 第92頁)、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9 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60829122號函(見偵卷2 第9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7 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4050號函暨檢附林明宏交易明細(第94頁至第95頁)臺北富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

6 日北富銀字第1060000063號函(見偵卷2 第96頁)、臺灣銀營業部106 年9 月6 日營存字第10650245221 號函(見偵卷2 第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875 號函(見偵卷2 第9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9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32098號函(見偵卷2 第9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9月1 日上大里字第1060000026號函(見偵卷2 第100 頁)、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營清字第1060096188號函暨檢附林明宏交易明細(第101 頁至第10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9 月4 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4560號函(見偵卷2 第103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 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4137號函暨檢附林明宏各類帳戶查詢表(見偵卷2 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

8 月30日一總營字第91501 號函(見偵卷2 第108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9 月1 日日銀字第1062E0 0000000號函(見偵卷2 第10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8 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4601 號函(見偵卷2 第110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1日元銀字第1060005844號函(見偵卷2 第1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364號函檢附林明宏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2 第

112 頁至第114 頁)、大里農會106 年8 月30日里農信字第1060004265號函暨檢附林明宏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115 頁至第116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6 年8 月29日新光業物字第1060107773號函暨檢附林明宏交易資料(見偵卷2 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儲字第1060199908號函(見偵卷2第121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9 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97331 號函(見偵卷2 第12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6 年9 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6080號函(見偵卷2 第12

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292號函(見偵卷2 第124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9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172 號函(見偵卷2 第12

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6 年9 月29日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157號函(見偵卷2 第12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060005575號函暨歐陽全發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2 第147 頁至第14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6 年10月13日合金彰儲字第1060004139號函暨歐陽全發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2 第149 頁至第151 頁)、被告所有渣打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2 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價金存匯提示卡(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第13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同)、劉吟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 第32頁)、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2 第254 頁至第266 頁)、渣打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2 第269 頁至第273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2第27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2 第277 頁)、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2 第278 頁至第279 頁)可按,足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所證述之詞,核屬有據,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出售人蕭惠美於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所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原來不認識,但購屋時透過仲介才看過他,我們是透過仲介買賣的,跟我訂立契約的人就是原告。(是否認識被告張世斌?)不認識,我現在才知道這個人,過戶時,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有看過證人陳國清?)是仲介嗎?我不清楚仲介的名字,他胖胖的。賣方的仲介,我知道,胖胖的仲介可能是買方的仲介,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證人曾是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區○○段0149,門牌:台中市○○區○○街○ ○○ 號》之所有權人?)是。(上開房、地後來賣給何人?)原告。(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份買賣契約是你賣房地時所簽?)這是我簽立的。……(這份買賣契約書買方是原告陳永坤,原來約定登記名義人為李國英,為何事後登記給被告張世斌?)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了。仲介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是否有看過被告張世斌本人?)我真的沒有看過他。……房子登記給被告張世斌我也覺得很奇怪,登記時原告有到場,被告張世斌並沒有到場,我不知道為什麼登記給被告張世斌。……(最後請你確認,向你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原告陳永坤,我不清楚為何最後是登記給被告張世斌等語(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將系爭房地賣給陳永坤,當時簽買賣契約書還有仲介在場,買賣過程我沒有看過張世斌。我賣系爭房地時認識陳永坤,仲介就帶他去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1 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另證人即代書陳芳均於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仲介代書,簽約時我才看到買賣雙方,買方是原告,賣方是蕭惠美。……(有無見過被告張世斌?)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當時是原告來點交的有點交單(庭提點交單原本…)等語(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如上述相同證述外,並證稱:

(這個房地後來登記給誰?)買方陳先生(本院按指陳永坤)有指定要登記給第三人……後來就登記給張世斌。(張世斌的證件是何人交付給妳的?)是買方陳永坤提供給我的。(依照契約書上面所寫買賣總價570 萬元,是否正確?)是。這個價金是有包括現場我帶走的3 萬元現金及17萬元票款,我拿回去存入履約價金信託帳戶內,所以是含在買賣價金裡面。第105 頁這個3 萬元加17萬元票款,應該是670 萬元,因為合約上是670 萬元(本院按指買賣總價),不是6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 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仲介人陳國清於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所證述: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這個人。(是否認識證人蕭惠美?)她可能是屋主。(證人曾仲介交易坐落臺中市○○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房地買賣?有受何人委託?)我有,我是買方的仲介。賣方的仲介,是我的朋友,是我以前的經理。(上開房、地後來有仲介成功?賣給何人?)有,當初是原告及林明宏來簽約。(你剛才說是買方的仲介,實際上購買的人是何人?)委託我的人是原告。(所以這份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原告陳永坤?)簽約時是原告代理別人來簽的。簽約是原告來簽約的沒有錯,但實際上是何人要登記給何人,我不清楚。(本件買賣價金是何人付款的?如何給付?)原告有付錢,但林明宏也有簽1 張票,當天被告張世斌不在場。(本案過戶登記時,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如何處理?)應該是跟銀行的貸款清償掉。(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後,房屋點子交予和何人?)林明宏及原告等語(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 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房地是我簽約時林明宏才說要合夥,簽約時林明宏到場一起簽約,我與林明宏共同投資,林明宏占約3 分之1 ,我們沒有書面只有口頭上的承諾。系爭房地的購入價格690 萬元,貸款

580 萬元。付現金130 萬元是我轉給林明宏,由林明宏付給蕭惠美。(103 萬元是是你全額支付還是有包括林明宏其中的三分之一?)林明宏支付720 萬元。本來要登記給李國英,但林明宏說張世斌要買一間在建興路22巷的房子,那就一起過戶,借名登記在張世斌名下,不動產的權狀由我保管。(後來你是如何發現太平區這筆不動產被設定抵押?)因為那時候林明宏出現財務問題,我們二人合夥的房子還有好多間,我要趕快賣掉,不然我可能會倒掉,因為我負擔不起那麼多的貸款,是後來請仲介要賣去調謄本的時候才發現被設定抵押權。張世斌曾經打一通電話跟我聯絡說林明宏沒有準時繳貸款,害他郵局的戶頭被限制住不能使用,叫我去找林明宏去跟他談清楚,這件事情我有轉告林明宏,從那之後就沒有聯絡,一直到我提告之後,張世斌才再出現。房子貸款人是張世斌,但貸款都由我支付,我付2 年多,每月須還2萬5 千多元。買房子的價錢是690 萬元,貸款是570 萬元。

(『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18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帳戶是否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 這個帳戶,你有無看清楚?)有。(你每月貸款是怎麼還的?)都用匯款。(你跟渣打銀行支付貸款的款項,起訖時間為何?)剛開始是我每月拿2 萬5800元給林明宏去繳款。(林明宏怎麼繳?)我不清楚林明宏是用匯款還是用存入的。(你是幾月到幾月交給林明宏去繳?總共繳了幾個月?)太久忘記了,後來林明宏說他不方便出面,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後,我才開始用匯款的。(你從哪個帳戶匯款到渣打銀行的還款專戶?)用永誠電器行。)(『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118 頁,並告以要旨』第1 筆開戶時間104 年10月20日,交易金額200 元,支出2313元,存款0 元,第二筆交易時間10

4 年10月23日,收入2 萬6000元,摘要0000000 永誠電。這筆錢是你匯的嗎?)對。(摘要說明所示0000000 永誠電,是何意思?)永誠電器行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匯了2 萬6000元。(以下有關於摘要說明0000000 永誠電,指的是否都是你自己匯款到渣打銀行貸款專戶?)是。(從這個帳戶紀錄來看,最後一筆匯款的時間是不是在105 年3 月18日匯了2 萬6000元到這個帳戶?)對。(其餘是否還有匯款的資料?)之前的還有。(之前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你是幾月份買的房子?)是102 年12月份買的。(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表示,林明宏有投資三分之一,金額到底是多少?)當初是以40萬元,後來林明宏把權利賣給別人的時候是收50萬元。(林明宏將權利賣給誰?)賣給林江旭。(林明宏把什麼權利賣給林江旭?)買房子的權利。(哪一棟房子的權利?)買蕭惠美這棟房子的權利。(蕭惠美賣給你的房地,後來這筆房地做何使用?)租給學生。(你取○○○區○○段○○○ 號房地之後,這段期間房屋的水電費及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是何人繳款?)水電費是學生在繳,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我有繳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1 第48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甚詳,綜合上開證人蕭惠美、陳芳均、陳國清所證述之情節,可證系爭房地係證人陳永坤向證人蕭惠美購買,並指示代書陳芳均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為實情,否則被告張世斌若係實際出資購買者,豈有不親自出面至房屋現場觀看房況之良窳及價值,以決定購買是否購賣?購買之金額為何?並出面與賣家討價還價售價及交付買賣價金、或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相關手續等情事。且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蕭惠美未曾謀面,就系爭房地買賣未有任何洽商,焉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儼然事不關已,莫不關心,並非單獨購買系爭房地者,而告訴人係合夥出資部分款項者,遂向放款渣打銀行按月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後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訂立系爭房地之租約,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張世斌對系爭房地具有全部之所有權。故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云云,尚屬無據,無法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林明宏與被告素有金錢借貸,借貸方式均由林明宏簽發支票向被告調取同額現金,被告經林明宏招攬投資買受系爭房地,嗣因林明宏周轉不靈,而逃逸無蹤,而其所交付支票均跳票,被告為求周轉應急,向歐陽全發借款,歐陽全發為確為擔保債權受償,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歐陽全發云云。惟查,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借予林明宏使用支票帳戶即劉吟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 第32頁)所示之情形,被告提供予林明宏使用而遭退票之支票交易日期,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偵卷2 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30頁、第32頁)可稽,此參照被告所辯稱:我於103 年12月間跟歐陽全發借50萬元,6 月份又借70萬元,

104 年1 月底又借60萬元,10月底再借100 萬元一節,顯然兩者發生之時間先後有別。蓋倘被告與證人歐陽全發上述債務為真實,衡諸常情及商業習慣而言,證人歐陽全發為求債權得以擔保,債務人屆期能依約清償債務,莫不要求債務人於借款前先提供不動產、有價證券、古董等有價值之物品擔保,妥善評估擔保物之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擔保債權?先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方出借款項予債務人,此為眾人所週知之事項。若被告與證人歐陽全發上述消費借貸為真實,被告早在103 年2 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不動產可作為擔任上述消費借貸之擔保,但彼等違反常情捨此不為,卻於遲至104 年10月26日方辦妥上述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通常事理相悖,被告及證人歐陽全發所言是否實屬,已令人生疑。況被告與證人歐陽全發就上述借用交付現金5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地點,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上述4 次交付現金借款之地點,均在證人歐陽全發位在臺中市○○路○ 段○○○ 號他家樓下交付,並未進入歐陽全發之住處;而證人歐陽全發則堅稱前揭4 次交付現金借款之地點,均在證人歐陽全發上開住處附近即大墩11街與河南路4 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等節(見本院卷1 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以觀,足證其等所述之情形,南轅北轍、無法契合,可見借款之說,顯係虛假,無法採認。再者被告向證人歐陽全發先後出借現金5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總額達280萬元,其金額非小,依現今通常交易情形及存款習慣,通常人鮮少將上述鉅額現金放在家中隨時借予他人。而依實際絕大數情形,若現金5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應係由從出借人或其親友之帳戶中提款,或由轉匯或簽發票據以供借款者兌領,且被告既因應急而借款,就該5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使用去向,亦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但觀諸證人歐陽全發經本院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經數次通知,其就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經本院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承辦法官再三曉諭被告就借款之來源、交付之事實、及借款之去向,舉證以供審認,被告卻無法舉任何證據以供憑辦,足認被告所辯稱:其與被告歐陽全發間有真實借款28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真實云云,毫無可採。

㈣、參酌證人陳永坤與證人蕭惠美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買賣總價款為570 萬元,證人陳永坤並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3 萬元,並借款569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永坤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所設定予渣打銀行之抵押權既已超過其買賣價格,系爭房地之價值於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後,應無剩餘價值可供擔保其他債權,再也無法擔保被告向證人歐陽全發借得280 萬元之債務甚明,故被告與歐陽全發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7日所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昭然若揭,洵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此外,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申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7條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此,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房地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對證人歐陽全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保證債務之設定,地政機關根本無權審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屬實,只能依申請人提出證明書之方式為形式審查,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而為准許登載或駁回之依據,是以被告及證人歐陽全發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卻矇騙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准予登記,並將其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張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張世斌與證人歐陽全發,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世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忠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解決與林明宏之投資糾紛,明知其與證人歐陽全發間並無上開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證人歐陽全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如上述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永坤之權益,被告所為誠屬可議,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陳永坤和解,賠償其受之損失,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暨其自承受警察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旅遊業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2 第3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2、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29年上第67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實務相關判決所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至少就當事人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說明並舉證。又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處分之行為,即得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必定即係借名登記關係,蓋一方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若僅以一方有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認無庸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何種原因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要件事實進行認定,似有認定事實倒果為因之疑慮。

3、本案告訴人陳永坤與被告不認識,未曾謀面,為二人所是認無訛,彼等二人自無當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雖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林明宏而與被告磋商成立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明宏業經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及本院審理時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之主張即自難遽採。且依前述證人蕭惠美及陳芳均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未曾見過被告等節;仲介人即證人陳國清亦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時證稱: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 第141 頁),是依上開證人蕭惠美、陳芳均、陳國清之證述,難認原告所言屬實。況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伍芳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與林明宏自102 年底、10

3 年初,投資房地產,林明宏說他找房子可投資賺錢,我們就先把錢借給林明宏,等2 年奢侈稅。我們與林明宏投資二間房子,一間在臺中市○○路00000000街0 ○0 號,因為錢是被告拿出來的,所以不動產就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林明宏跑了避不見面,我們找林明宏要權狀,但林明宏都不給我們,房子是由林明宏負責出租、繳貸款,林明宏繳貸款繳了1 年後就不見了,我想說房子是我們的當然要申請權狀回來,其他2 位證人詹林明雲、陳昱臻也是這樣,也是被林明宏跑了,自己又去申請權狀回來。(之前在陳永坤打電話給你們的時候,你們之前是否認識陳永坤?)不認識。陳永坤剛開始說我們要過戶給他,我們沒有過戶給他,我們說大家見面看到底是什麼情形?怎麼回事?那時候要求我們要拿60萬元出來,第2 年的房租我們不曉得到期,叫我們突然過戶給他,我們根本跟他不認識。(現在那間房子的貸款是誰在繳?)我們在繳,他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他就沒有在繳了。(你們跟林明宏間的投資關係,你們總共損失了多少錢?)300 多萬元。我是跟被告共同投資。東方街的房子投資

7 、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1 頁至第195 頁);及參以被告若僅係單純之登記人頭,依一般交易習慣,委託人應會給付相當報酬,然告訴人自承與被告未曾謀面,自無可能約定報酬,且被告不僅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除少部分(33萬元係由告訴人匯入信託專戶00000000000000帳戶,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 第100 頁至第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5 年9 月6 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由告訴人支付外,大部分係由被告出名貸款清償(由被告出名借貸569 萬元清償買賣價金,除參酌前述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外,見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1 第167 頁至第174 頁渣打銀行105 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5480號函附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交易明細)、或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與保險費(見本院卷2 第頁270 至第279 頁所附之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費收據)等費用,顯見被告並非係一般單純受託擔任登記之人頭,自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有異,亦與單純受委任充人頭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不同,故難認被告同時涉犯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有上述罪嫌,自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背信罪,核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