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德春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被 告 張峰旗
鄭詠心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蔡孟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峰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詠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德春、蔡孟枝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峰旗從事資金借貸仲介工作,鄭詠心為其友人。緣鄧德春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向張光堂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蔡孟枝名下。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透過張峰旗之仲介向鄭詠心借貸,鄭詠心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11月12日以其三舅媽王彩鳳、其母親林富美名義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00 萬元與蔡孟枝,並以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360萬元予王彩鳳、林富美,並均預扣3 期利息,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43、44、45、46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鄭詠心獲悉鄧德春以其所經營之新大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孟枝名義開立,發票日102 年1 月18日之支票到期未清償,得知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在外積欠債務,且債信不佳,恐無力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為避免系爭6 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為擔保上揭債權,要求鄧德春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詠心指定之親人,倘鄧德春如期支付利息,再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蔡孟枝名下,經雙方協議,鄭詠心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1 月21日,以其子粘家源名義與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德春在契約書上擔任「共同債務人」,約定蔡孟枝以12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出賣圳寮段33之12、43、44、45、46地號等5 筆土地予粘家源,並附買回條件:鄧德春應於102 年
5 月4 日前以120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否則視為放棄,任由鄭詠心方面處分,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則因鄧德春違法開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則信託讓與登記予鄭詠心指定之林富美,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中市○○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下稱A 登記)。惟鄧德春並未如期支付102 年2 月4 日之利息,鄭詠心為擔保上揭債權,將雙方協議,鄭詠心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2 月23日以林怡君名義,與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鄧德春則以「共同債務人」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約定蔡孟枝以18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出賣系爭6 筆土地予鄭詠心指定之林怡君,蔡孟枝及鄧德春放棄系爭6 筆土地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林怡君方面處分,惟除圳寮段33之42地號外,鄭詠心、張峰旗尚發現圳寮段33之43地號土地因鄧德春違法開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2 筆土地則先信託讓與林怡君,並於102 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下稱B 登記),繼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下稱
C 登記);鄭詠心於繳納圳寮段33之42、43地號2 筆土地土地增值稅後,於102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下稱D 登記,以上A 、B 、C 、D 登記均無法證明犯罪,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
二、鄭詠心以林富美、林怡君名義取得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後,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51、52、53、54地號等6筆土地,因土地涉訟,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鄭詠心將名下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鄭詠心及張峰旗均明知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售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亦無出售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粘家淇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先於102 年6 月14日以林怡君於
102 年6 月6 日以66萬8040元之價金出賣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下稱E 登記);繼於103 年2 月17日以林怡君於103 年2 月12日以837 萬050 元之價金出賣圳寮段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粘家淇,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下稱F 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鄧德春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固不否認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上揭E 、F 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峰旗辯稱:我只是仲介,鄭詠心人住彰化,鄭詠心說要換何人的名字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王津金代書去處理,我們信任王津金代書,我只是中間傳話的人,王津金並沒有告訴我們過戶的原因、名義及方式為何,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會違法,我知道不是真的買賣,但之前我不曉得王津金怎麼做,我只知道土地要過戶,我也沒有賺仲介費,我是純粹服務客戶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鄭詠心辯稱:我只是借名登記,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他們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資金都是由我這邊出的,我會有事情我覺得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83頁);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怡君後來不願意借名登記,所以才要我的當事人改登記在林富美名下,我的當事人是信任代書專業,如果代書覺得不合法的話應該跟我的當事人討論,代書從來沒有告訴她用買賣做原因幫她辦登記,是代書自己決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83頁反面)。經查:
㈠圳寮段33之12、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系爭6 筆土地,系
爭6 筆土地嗣經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51、52、53、54地號等6 筆土地,有前揭土地分割合併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0477 號卷A 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209 頁、卷B 第1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鄭詠心取得圳寮段33之44、45、46地號等4 筆土地,得
證人林怡君同意,借名登記在證人林怡君名下,嗣系爭6 筆因土地涉訟,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被告鄭詠心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鄭詠心遂透過被告張峰旗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完成E 、F 登記乙情,業據被告張峰旗(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第126 頁反面;他卷第47頁反面)、鄭詠心(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26 頁反面;他卷第4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津金(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林怡君(見偵緝537 號卷第38頁;他卷第46頁反面)、林富美(見偵緝537 號卷第50頁)、粘家淇(見他卷第47頁)證述屬實,並有E 、F 登記資料(E 登記:見偵20477 號卷B 第104 頁至第108 頁、F登記:見偵20477 號卷A 第128 頁至第13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張峰旗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林怡君將圳寮段
33之42、33之43號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林富美,這買賣原因又誰決定的?)那麼久了那時候很複雜,反正就是鄭詠心那邊有什麼換過人的名字就跟我講,我就電話中給王津金,做事情他就付錢的人,我純粹幫忙聯絡,就跟王津金講她土地要怎麼樣,王津金就去,譬如說合約還是要什麼資料就叫我過去拿,我再拿過去給鄭詠心跑彰化這樣。」、「(問:檢察官起訴的這些地段包括信託、買賣,你有沒有跟鄭詠心說過,代書要信託為原因或者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因為這個我本身也不是很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被告張峰旗固證稱其對於E 、F 登記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告知被告鄭詠心云云;惟被告鄭詠心於偵訊時自承:「(問:是何人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我,林怡君後來是因為名下有土地不能申請農業土地,所以我就移轉到別人名下,這都是同一戶口內的家人。」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經核與被告張峰旗供稱:
「(問:是何人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鄭詠心決定這樣做,我認識王津金,我就委託王津金處理。」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相符);稽之,證人王津金亦證稱:我要辦什麼事情一定都會跟張峰旗講,他們要辦信託,張峰旗本身就知道,他知道,他當然要跟鄭詠心講他們要辦什麼事情,其實鄭詠心據我所知百分之九十幾,幾乎全權受權張峰旗處理,至於他要怎麼跟她講有些狀況我不完全知道。好比說我現在要買賣我會問他這要登記給誰,他就會拿什麼人的資料過來,假設登記給林怡君他一定會拿林怡君的資料給我,我要問他這要登記給誰,他如果沒有跟鄭詠心講,鄭詠心怎麼去拿林怡君的資料給我來辦,所以他一定要跟鄭詠心講,張峰旗一定要跟鄭詠心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衡以,土地登記原因乃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且土地價值高昂,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非一般日常商品可比擬,移轉登記原因影響重大,而依被告鄭詠心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4頁),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完全信賴專業之土地登記代書,而於未充分瞭解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前,即率爾授權被告張峰旗及證人王津金全權處理之理。同理,被告張峰旗既受被告鄭詠心委託,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於證人王津金建議以何原因移轉登記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可能未將之轉告被告鄭詠心之理。是堪認E 、F 登記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粘家淇,被告鄭詠心除決定權利人外,其與被告張峰旗對於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乙節均知之甚詳,被告張峰旗上揭證述顯係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鄭詠心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詠心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係證人王津金自行決定移轉登記原因,被告鄭詠心信賴證人王津金專業,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鄭詠心復自承: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沒有付錢,是
借個名義,錢都是我付的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張峰旗亦自承:土地移轉給自己家人,應該不是真買賣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均明知證人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賣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證人林富美,亦無出售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證人粘家淇之真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張峰旗、鄭詠心2 人均明知E 、F 登記所示之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E 、F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張峰旗、鄭詠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登記所表彰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審核。是核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就E 、F 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張峰旗、鄭詠心芳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利用證人王津金辦理E 、F 登記,以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張峰旗、鄭詠心係因證人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將名下圳寮段33之44、12、51、53、54地號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遂委由證人王津金,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分別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E 、F 登記,二者時間雖已有間隔,惟均係為達將證人林怡君名下土地移轉至被告鄭詠心親友名下之同一目的所為,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鄭詠心借用證人林怡君名義,取得上揭土地後,
因證人林怡君不欲借名登記,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他親人名下,明知E 、F 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彼此間並無真實買賣土地真意及事實,被告張峰旗因仲介被告鄭詠心借貸,受託處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亦明知上情,渠等仍委由證人王津金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E 、F 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峰旗、鄭詠心犯後均否認犯行,均難認有悔意,被告鄭詠心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峰旗居於輔助地位,被告張峰旗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鄭詠心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中、已婚、扶養
2 個身心障礙兒子及妹妹、從事貿易、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鄧德春先前於101 年9 月間以被告蔡孟枝之名義,取得
圳寮段33之12及33之27地號土地。被告鄧德春於101 年10月及102 年1 月間透過被告張峰旗之仲介向被告鄭詠心借款,並以圳寮段33之12、33之43、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於102 年1 月21日,被告鄧德春以「出賣人:蔡孟枝」名義,鄭詠心以「承買人:粘家源(鄭詠心之子)」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德春在契約書上擔任「共同債務人」,形式上約定被告蔡孟枝以1200萬元出售5 筆土地予粘家源,實則被告鄧德春應於102 年5 月4 日前以1200萬元附加利息「買回」(即為清償借款之意),否則視為放棄,任由被告鄭詠心方面處分。被告鄧德春明知並無將土地委託被告鄭詠心或其指定之人管理或處分之真意,僅係以土地作為擔保,被告鄧德春及蔡孟枝仍與被告鄭詠心及張峰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詠心之母林富美(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 月23日完成登記(即A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3 月1 日塗銷該次登記)。
㈡被告鄭詠心及張峰旗嗣為防止被告鄧德春無法清償借款,於
102 年2 月23日,被告鄭詠心、張峰旗及鄧德春再以「承買人:林怡君」及「出賣人:蔡孟枝」之名義,簽立形式上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被告鄧德春則以「共同債務人」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表面上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然約定被告蔡孟枝及鄧德春放棄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33之46、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林怡君方面處分;6 筆土地權狀及證件則交由被告鄭詠心及張峰旗保管。被告鄭詠心、張峰旗、鄧德春及蔡孟枝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詠心之弟媳林怡君,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3 月4 日完成登記(即B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3 月間,被告張峰旗及鄭詠心知悉蔡孟枝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被告蔡孟枝之支票亦遭退票,為避免仍在被告蔡孟枝名下之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並取得被告鄧德春供作擔保之土地抵償,明知被告蔡孟枝實際上並無出賣前述4 筆土地予林怡君之真意及事實,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3 月6 日完成登記(即C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
㈣被告鄭詠心及張峰旗明知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售圳寮段33之
42及33之43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真意及事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於102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4月2 日完成登記(即D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德春、蔡孟枝就A 、B登記,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就A 、B 、C 、D 登記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鄭詠心3 人之供述、證人王津金之證述、A 、B 、C 、D 登記資料、102 年1 月21日及102 年
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鄧德春辯稱:我只是開發土地單純借款而已,配合金主怎麼擔保就是這樣,後面不管信託、管理或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讓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83頁);被告鄧德春辯護人辯護稱:鄧德春是透過張峰旗向鄭詠心借款,約定○○里區○○段6 筆土地作為擔保,在102 年1 、2月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其實以民間借款來講,很多保證的方式,包括開立本票,包括預立買賣契約書,包括以信託的方式或是包括開立支票等方式,都是為擔保。但是鄧德春跟鄭詠心或是她的人頭簽立契約書,他們信託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在借款期間如果沒有付息之後,鄭詠心的人頭可以直接處分出售信託財產清償所有擔保抵押借款,這個信託的目的就是由受託人處分,所以本身來講約定跟信託目的基本上就是相符,王津金作證明確證述契約簽立的時候,兩造都瞭解信託的內容,且有信託的真意。再者,張峰旗證述的時候也有提到就2 筆土地因為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要繳增值稅,所以他也實際上做管理使用,包括植栽、整地等各種方式使土地合法屬於農用使用,所以事實上不管委託人信託真意,或是受託人實際從事信託行為,都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構成要件,不管是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都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被告張峰旗辯稱:鄭詠心借款給鄧德春1500萬元,鄧德春以蔡孟枝支票支付利息,但蔡孟枝在102 年1 月18日開給第三人之支票跳票,鄭詠心擔心外面債權人來查封土地,所以委託我去跟鄧德春協調,先將土地過戶到鄭詠心名下,如果鄧德春清償債務,土地就歸還鄧德春,當時42、43地號土地現場有整地,有做水泥,沒申請,是違法的,所以沒有辦法申請農業證明,要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暫時先辦理信託,買賣價金是以債權債權移轉方式付錢,有資金,有契約,是真的買賣。我只是仲介,在土地買賣方面都是委託代書處理,不管是買賣信託,都是代書決定,每個方案我都跟鄧德春講,鄧德春同意,我們才去辦等語(見他卷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偵20477 號卷A 第38頁、第79頁反面;偵20
477 號卷B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14 頁、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鄭詠心辯稱:我借錢給鄧德春,鄧德春支付利息跳票,蔡孟枝有吸毒,可能有其他債權人找上她,那些土地就完蛋,鄧德春沒有還錢,土地就要移轉給我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第114 頁反面);被告鄭詠心辯護人辯護稱:信託的部分依照鄧德春的說法,信託不只有擔保性質,還有確實將土地移交給張峰旗管理的事實,張峰旗在信託土地上也確實有去植栽或是有去做水土保持,並非不實的事項。另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及98年台上字544 號判決見解說明信託讓與擔保,就是用信託做登記或是用買賣做登記,都可以作為一個擔保的性質,這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而且該判例還是確實存在,亦即2 人間以買賣登記作為擔保或是用信託的方式作為擔保,最高法院都是承認的,最高法院就這一塊也有特別說明,物權不能自行創設,民法上並沒有說信託可以做擔保,買賣可以做擔保,可是最高法院說民法第1 條就有講,法律沒有規定的部分可以回到習慣上面去,最高法院也認為信託讓與擔保或是用買賣方式作為擔保,就是一種民間的習慣,就是說我跟你借錢,我不動產先過給你,等到我錢還給你的時候,你土地再移轉回來給我,或是我先信託給你,先給你管理,我錢還你的時候,再回復原狀,最高法院都承認這兩種信託讓與擔保,既然最高法院都已經認為這是在物權上有發生效力,以買賣作為信託擔保的登記或是以信託作為債權擔保的登記,這樣並沒有明知不實的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蔡孟枝辯稱:我認識鄧德春,我先生肝硬化需要一筆錢,所以透過我先生的朋友陳文明跟鄧德春借錢,鄧德春說要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鄧德春幫我刻的)及郵局存摺押在他那邊。之前鄧德春有拿電腦打好的文件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那時候我先生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經查:
㈠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鄭詠心3 人所涉犯之A、B登記部分:
⒈被告鄧德春為擔保其債權,以信託為原因,先將被告蔡孟枝
名下之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即A登記),繼將圳寮段33之42、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怡君(即B 登記),核屬信託的擔保讓與: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覆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鄧德春前於101 年9 月27日向案外人張光堂購得坐落圳
寮段33之12及33之27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孟枝名下乙情,業據被告鄧德春供述在卷,並有上揭2 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偵20477 號卷A 第9 頁至第12頁)、授權書1 份(見偵15565 號卷第21頁)附卷可憑。又被告鄧德春透過被告張峰旗之仲介,以被告蔡孟枝名義,分別於101 年10月1日、11月12日向被告鄭詠心借貸各1200萬元、300 萬元,並以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360 萬元予案外人王彩鳳、證人林富美,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
12、42、43、44、45、46地號等系爭6 筆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鄧德春(見他卷第43頁、偵20477 號卷A 第37頁至第38頁、第77至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偵20477 號卷B 第57頁)、張峰旗(見偵緝537 號卷第60頁反面、他卷第46頁反面)、鄭詠心(見偵20477 號卷A 第37頁至第38頁、第78頁)供述在卷,並有借據、本票、上開最高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0477 號卷A 第41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被告鄧德春向被告鄭詠心借貸1500萬元,預扣3 期利息,第
4 期以新大開發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蔡孟枝名義開立之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支票尚未到期,惟被告張峰旗獲悉被告鄧德春以被告蔡孟枝名義所開立與第三人之發票日102 年1月18日支票到期未清償,得知被告鄧德春以被告蔡孟枝名義在外積欠債務,且債信不佳,恐無力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為避免系爭6 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為擔保上揭債權,要求被告鄧德春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詠心指定之親人,倘被告鄧德春如期支付利息,再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蔡孟枝名下,經雙方協議,鄭詠心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1 月21日,以其子粘家源名義與鄧德春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鄧德春在契約書上擔任「共同債務人」,約定被告蔡孟枝以12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將圳寮段33之12、43、44、45、46地號等5 筆土地出賣予證人粘家源,並附買回條件:被告鄧德春應於102 年5 月4 日前以120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否則視為放棄,任由被告鄭詠心方面處分。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則因被告鄧德春違法開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約定該地號土地則先信託讓與登記予被告鄭詠心指定之證人林富美,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惟被告鄧德春並未如期支付102 年2 月4 日之利息,被告鄭詠心為擔保上揭債權,經雙方協議,被告鄭詠心授權被告張峰旗另於
102 年2 月23日以證人林怡君名義,與被告鄧德春以被告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被告鄧德春則以「共同債務人」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約定被告蔡孟枝以18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鄭詠心指定之證人林怡君,被告蔡孟枝及鄧德春放棄系爭6 筆土地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證人林怡君方面處分,惟除圳寮段33之42地號外,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尚發現圳寮段33之43地號土地因被告鄧德春違法開發,亦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圳寮段33之42、43地號土地2 筆土地則先信託讓與證人林怡君,渠等先於102 年2 月25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揭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即A 登記),再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怡君(即B 登記),繼於102年3 月4 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6 筆土地上揭2000萬元、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向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怡君(即C 登記);被告鄭詠心嗣繳納圳寮段33之42、43地號2 筆土地增值稅後,於102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即D 登記)等情,業據①被告張峰旗迭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鄧德春向鄭詠心借了1500萬元,一般我們做借貸是第一筆款就扣3 個月利息,經過3個月,第4 個月起每個月按月附息,如果有過期不還錢視同違約,違約就一次到期,鄧德春借款經過3 個月之後,第4個月照理講要開票付102 年1 月份的利息,結果他開到102年2 月份的利息,1 月份沒有開,後來我跟他講利息開錯了,你慢開1 個月,第4 個月利息他有轉現金給我,他錢不夠我去調錢給他,但是他用蔡孟枝新大陸開發公司名義開的2月4 日利息票跳了,等於他開第1 張的票就跳了。因為102年1 月18日蔡孟枝開給外面的票跳了,不是開給鄭詠心的利息支票,當天我問鄧德春你欠多少錢,他說30萬元,我說你自己想辦法15萬元,我這邊幫你調15萬元給你,就是要跟我保持聯絡,結果他就不聯絡了,結果下午4 點多他跟我講說他跳票了,晚上7 點多我就跑去他公司談,我說我的金主辛辛苦苦去跟你調資金,我也幫你調15萬元,你不能出狀況,你出狀況我土地很麻煩,我後來就坦白跟鄧德春講,你外面債務到底多少,他不老實講,我叫他把人全部叫來,鄭詠心是最大債權人,因為鄧德春用蔡孟枝的票,土地又買蔡孟枝的名字,到時候外面的會跑進來麻煩,當時鄭詠心的心態是說,她借那麼多錢出去,而且又不是她的,對方又跳票,聽起來很多訊息很不樂觀,問我要怎麼辦,因為我們有抵押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應該不至於有什麼狀況,我想說找王津金是老代書,比較有經驗,我跟他講這個事情現在要怎麼做,因為我也不懂,鄭詠心也不是很懂,我就問王津金整個情形要怎麼樣,王津金說不然土地過到金主名下保護著,讓鄧德春按月付息,我就找鄧德春商量,我說金主要保障,後來談一談,我叫鄧德春都把土地過到金主名下保護起來,有錢還金主,土地再去開發賣,鄧德春同意過戶,我就找王津金辦理過戶,一開始不是要做信託,是整個6 筆土地要過戶,但是因為農地辦過戶要申請農業證明,可以免稅,我跑去區公所辦農業證明,33之42、43地號土地農業證明辦不出來,因為鄧德春違法開發,違反水保,我也不懂我就問區公所,這個土地要辦過戶怎麼辦,他說要繳增值稅,我叫王津金查說稅金多少,他說要40幾萬元,我有跟鄭詠心講,說這筆土地要繳增值稅40幾萬元才有辦法過戶,增值稅一般買賣是要賣方付的,是要蔡孟枝付的,蔡孟枝哪有錢,變成我們要付,這不合理,但是沒辦法,概括承受了,所以鄭詠心有點在疑慮說增值稅為什麼是我們付,我說鄧德春都已經沒錢了,這個土地現在要辦過戶,鄭詠心說她想一下,我跟王津金講,我說你看什麼方式,我盡量溝通金主去繳增值稅40幾萬元,後來王津金建議用信託方式,我跟鄭詠心溝通稅金該繳就繳了,差那40幾萬元,1 千多萬元的錢碰到這種沒辦法,鄭詠心後來於102 年3 月29日去玉山銀行從粘家淇帳戶轉了36萬9 千多元的增值稅,繳完之後再把原來信託再轉移到買賣方面。102 年1 月21日先簽訂附買回契約,價金1200萬元,約定鄧德春如果在102 年5 月4 日如未清償債務加利息,就將土地過戶給粘家源,後來期限還沒到,鄧德春財務已經出現狀況,鄧德春同意期限未到先辦理過戶,才又在102 年
2 月23日簽訂移轉契約書,移轉6 筆土地。這幾個過程我最印象深刻就是,一開始跟鄧德春談好的是土地過戶到金主名下保護,一開始是這個動作而已,保護在金主名下,然後他有付利息錢再買回去,但是在辦過戶的過程我們不曉得他土地搞得農業證明申請不出來,沒辦法免稅,所以就陸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後分別用買賣跟信託登記的方式到金主的名下,都是我跟代書討論,代書建議2 、3 個方案,每個方案我都跟鄧德春講,因為因為我站在中間角色,要保護金主,又不希望鄧德春真的垮到爬不起來,鄧德春同意,我們才去辦等語(見偵15565 號卷第71頁;偵緝537 號卷第60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他卷第47頁、第123 頁至第12
4 頁;偵20477 號卷A 第38頁、第79頁反面;偵20477 號卷
B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14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6頁反面;他卷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9頁);②證人王津金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稱:鄧德春與鄭詠心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要怎麼樣來擔保,借貸關係當然不是光抵押權設定,也有可能做預告登記,也有可能開本票,也有可能作信託,這都是方便處理抵押權的問題,萬一抵押權有什麼問題,所以說那時候有做信託,會做買賣移轉,是因為雙方面的資金可能償還有問題才會做到買賣。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33之46地號這4 筆是一般買賣沒有錯,後面33之42跟33之43地號這2 筆是做信託,原來信託33之42地號,原來那時候已經信託給林富美,所以現在要信託給林怡君,這是蔡孟枝、鄧德春他們都同意,他們都有簽名。1 月21日信託的,就是林富美跟蔡孟枝信託的,當初有借貸,當初借貸契約寫的是粘家源,粘家源我記得是鄭詠心的兒子,反正都是人頭就對了,我們講借名登記,當初是因為鄭詠心代償一個原來王彩鳳的債務,有簽立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們真的有買賣,實質上是鄧德春跟鄭詠心借貸,借貸了就是做買賣契約、做信託、做抵押權登記完。剛開始是擔保性質,他如果就像你講的不履行的時候,就變買賣了,你欠我的錢來抵買賣價金,其實目的都是為了債權的擔保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偵20477 號卷B 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③被告鄭詠心供稱:鄧德春沒有還錢,土地就要移轉給我,我借錢給鄧德春,鄧德春支付利息跳票,蔡孟枝有吸毒,可能有其他債權人找上她,那些土地就完蛋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④被告鄧德春供稱:102 年1 月23日張峰旗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給我,說要保障金主,萬一我沒有辦法繳付利息了,金主可以處分土地,3 月
1 日土地就信託過戶到林怡君名下,之後2 筆過戶給鄭詠心媽媽林富美,另4 筆過戶給鄭詠心兒子粘家淇,只是借錢的擔保而已。102 年2 月23日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有註明移轉後
2 筆土地信託,這部分我們有同意,有在上面簽名,我同意鄭詠心她們去信託管理處分圳寮段33之42、43地號土地等語(見偵緝537 號卷第15頁;偵20477 卷A 第79頁;卷B 第
114 頁、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復有102 年度中院民政倉字第09號認證書、102 年1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20477號卷B 第72頁至第76頁)、102 年1 月21日信託契約書及A信託登記資料(見偵20477 號卷B 第29頁至第33頁)、102年2 月23日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見偵20477 號卷A 第110 頁至第112 頁)、102 年2 月23日信託契約書(見偵20477 號卷A 第113 頁至第115 頁)、塗銷A 信託登記資料(見偵20
477 號卷B 第34頁至第37頁)、B 信託登記資料(見偵2047
7 號卷A 第196 頁至第200 頁)、系爭6 筆土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偵20477 號卷B 第13頁至第22頁)、
C 登記資料(見偵20477 號卷A 第201 頁至第204 頁)、D登記資料(見偵20477 號卷B 第205 頁至第208 頁)、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書102 年8 月21日(見偵20477 號卷A 第67至68頁)附卷足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⑷關於被告鄧德春、鄭詠心上揭信託、不動產買賣(移轉)契
約簽立目的乙節,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鄭詠心、證人王津金均一致供稱係為擔保被告鄭詠心對被告鄧德春之上揭1500萬元借貸債權;再觀之卷附102 年1 月21日(見偵20477 號卷B 第31頁)、2 月23日(見偵20477 號卷A 第198 頁)信託契約,第二條信託目的均記載:「由受託人處分(出售)信託物以清償債務。」,足認上揭信託核屬擔保信託,即信託的讓擔保與至明,揆諸上揭說明,該信託的讓與擔保為法之所許,從而,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鄭詠心3 人基於基於合法有效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委由證人王津金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鄭詠心指定之證人林富美、林怡君,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可言。
㈡被告蔡孟枝所涉犯之A 、B 登記部分:
⒈證人王津金證稱:蔡孟枝簽約時才出現,蔡孟枝是登記名義
人,我們一定會請她簽名,蔡孟枝是鄧德春帶來的,蔡孟枝是人頭等語(見偵15565 號卷第56頁反面、他卷第47頁反面;偵20477 號卷B 第113 頁反面、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張峰旗亦證稱:蔡孟枝在談的過程中沒有出現,簽約時會出現,都是鄧德春帶她來,主要操作者是鄧德春,協商是鄧德春,蔡孟枝是鄧德春人頭等語(見偵緝537 號卷第80頁反面;他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鄧德春亦證稱:蔡孟枝是大陸開發公司名義負責人,因其信用有問題,所以以蔡孟枝名義購地。因為蔡孟枝也是一個借名登記人,起訴她真的是很無辜,她家裡有困境,他老公猛爆性肝炎要做工程,我叫她來這裡幫忙,是這樣而已。簽約時蔡孟枝都有到場,但是她從頭到尾不懂什麼叫信託登記,她也不知道我跟鄭詠心指定的親友到底有沒有實際上信託的目的、約定,是我拜託蔡孟枝來,我們配合金主這樣的動作。我有告知蔡孟枝是借款,她來這邊配合我簽名而已,因為她是所有權人。沒有講那麼多,蔡孟枝來就只是配合簽名,實際上的情形她不瞭解,完全主導權在我等語(見偵緝537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是堪認被告蔡孟枝雖於上揭信託契約簽約時到場,惟其對於被告鄧德春與鄭詠心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因擔保上揭債權而簽立上揭信託契約,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A 、B 登記等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⒉從而,無論上揭土地信託登記是否屬不實事項,均難認被告
蔡孟枝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可言。
㈢被告張峰旗、鄭詠心2 人所涉犯之C 、D 登記部分:
⒈觀諸上開被告鄧德春與鄭詠心分別以被告蔡孟枝、證人粘家源所簽立之102 年1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圳寮段33之12、43、44、45、46地號等5 筆土地,價金雖記載1200萬元,惟付款方式記載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另第11條約定「1.乙方(即被告蔡孟枝)及共同債務人鄧德春應於102 年5 月4 日以前依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及加計利息買回本案標的土地,否則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分。2.未買回期間雖登記甲方(即證人粘家源)名義,但乙方得繼續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所產生規費概由乙方負擔。」、「4.乙方同意如未依期交付抵押利息,其買回權視為放棄,甲方得處分本案標的五筆土地」(見偵20477 號卷B第75頁),附有買回約定、抵押利息約定。而上開被告鄧德春與鄭詠心分別以被告蔡孟枝、證人林怡君所簽立之102 年
2 月23日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系爭6 筆土地,價金雖價金雖記載1800萬元,惟付款方式記載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另第11條約定「1.乙方(即被告蔡孟枝)及共同債務人鄧德春放棄本案標的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甲方處分。」,已無買回條件之約定。而關於102 年1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2 年5 月4 日附買回條件尚未屆至,另於102 年2 月2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乙節,被告張峰旗證述稱係因被告鄧德春未如期支付利息,且在外積欠債務,為擔保被告鄭詠心債權,再度與被告鄧德春協商,已如前敘;又被告鄧德春何以同意簽立102 年2 月23日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詠心親友,並放棄處分權,且無買回條件約款乙節,被告張峰旗另補充證稱:102 年2 月份鄭詠心借給江贊村150 萬元設定抵押河北二路的房子二順位,後來江贊村已經4 、5 個月沒有繳利息給鄭詠心,這個案子我有跟鄧德春講說這個房子你找人賣掉,讓150 萬元還給鄭詠心,他說好,鄧德春去找江贊村,把土地房子過在新大陸開發公司名下,過過去的時候,銀行貸款還有600 萬元,民間設定還有鄭詠心的150 萬元,但是所有權人已經變成新大陸開發公司,後來鄧德春取找一個許文琴(音譯)金主做塗銷第二順位,等於叫一個金主的錢進來,鄭詠心退掉,變成許文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我們這邊塗銷150 萬元,照理說要拿到錢,我們沒有拿錢,交換條件就是鄧德春把那6 筆土地過戶到過戶到鄭詠心指定的親友名下,沒有在附什麼條件,也沒有再給鄧德春給付利息的期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被告鄧德春亦自承:102 年1 月21日、2 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認證均到場,且由蔡孟枝親簽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是被告鄧德春對於此2份契約書權利之更迭應無不知之理,其仍於102 年2 月2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可認於102 年1 月21日,被告鄧德春、鄭詠心雙方僅約定被告鄧德春將被告蔡孟枝名下圳寮段33之12、43、44、45、46地號5 筆土地出賣與證人粘家源,並附買回條件,且被告鄧德春仍可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該5 筆土地,惟因被告鄧德春未如期支付102 年2 月4 日利息,於
102 年2 月23日被告鄭詠心再度與被告鄧德春協商,被告鄭詠心並以條件交換,雙方始約定鄧德春將被告蔡孟枝名下系爭6 筆土地出賣與證人林怡君,並放棄系爭6 筆土地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由被告鄭詠心方全權處分應屬事實。
⒉上揭102 年2 月23日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價金雖記載1800萬元
,惟付款方式記載以承受案外人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業如前敘;被告張峰旗亦供稱:鄭詠心借款給鄧德春1500萬元,鄧德春以蔡孟枝支票支付利息,但蔡孟枝在102 年1 月18日開給第三人之支票跳票,鄭詠心擔心外面債權人來查封土地,所以委託我去跟鄧德春協調,先將土地過戶到鄭詠心名下,3 個月內清償1500萬元債務,土地就歸還告訴人,因為一般抵押權設定是借款金額1.2 倍,所以買賣價金1800萬元,契約是附買回條件,只要鄧德春清償借款,土地就歸還他,並不是以1800萬元來買賣土地,土地就過戶給林富美及粘家淇,不然在蔡孟枝名下很危險,依據公證契約是可以過戶的,買賣價金是以債權債權移轉方式付錢,有資金,有契約,是真的買賣等語(見他卷第47頁;偵20477 號卷B 第12
5 頁反面);被告鄭詠心供稱:土地移轉登記是真的買賣,鄧德春沒有還錢,土地就要移轉給我,錢是我用早期借給鄧德春的錢付的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 頁);證人王津金亦證稱:當初有借貸,因為鄭詠心代償王彩鳳,代償那一部分,有簽立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們真的有買賣,實質上是鄧德春跟鄭詠心借貸,借貸了就是做買賣契約、做信託、做抵押權登記完。剛開始是擔保性質,他如果就像你講的不履行的時候,就變買賣了,你欠我的錢來抵買賣價金,其實目的都是為了債權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再稽之,被告鄭詠心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
C 、D 登記前確實先塗銷系爭6 筆土地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堪認被告鄧德春、鄭詠心雙方於10
2 年2 月23日約定買賣價金係以承受案外人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之方式支付,並非如被告鄧德春所供:該買賣價金1800萬元,其向被告鄭詠心借貸1500萬元,被告鄭詠心尚須給付差額300 萬元云云(他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⒊前開102 年2 月23日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第4 、9 條已約定雙
方備妥登記證件、文件,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移轉登記(見偵20477 號卷A 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又證人王津金亦證稱:他們買賣契約寫的就是要準備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再觀之被告鄧德春於上開移轉契約書簽立後之102年2 月25日書立收據證明書,內容提及上開移轉契約書應盡速辦理(見他卷第80頁),是於102 年2 月23日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雙方確實達成合意,約定被告鄧德春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與證人林怡君,並放棄系爭6 筆土地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由被告鄭詠心方全權處分,買賣價金由被告鄭詠心前以案外人王彩鳳名義所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抵付,雙方應備妥證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是被告鄧德春嗣證稱:買賣係虛偽、沒有要賣地,只是擔保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52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鄧德春、鄭詠心於102 年2 月23日簽立不動產移
轉契約書,目的雖係擔保被告鄭詠心對被告鄧德春之借貸債權,惟渠等確實達成合意,約定被告鄧德春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與證人林怡君,買賣價金由被告鄭詠心前所借貸之金額抵付,可見彼此間確有買賣真意及事實,被告張峰旗、鄭詠心2 人基於上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委由證人王津金以買賣為原因,先將圳寮段33之43、44、45、46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予證人林怡君,繼將信託登記在證人林怡君名下之圳寮段33之42、43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可言。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明知並無信託、買賣真意及事實,而使公務員為不實A 、B 、C 、D登記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鄧德春、蔡孟枝2 人就A 、B 登記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張峰旗、鄭詠心2 人就就A 、B 、C 、D 登記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張峰旗、鄭詠心所犯之E 、F 登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7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