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志明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之前詢問告訴人朱晏逸是否占用道路晾曬衣褲時,告訴人朱晏逸回答口氣不佳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晏逸,致告訴人朱晏逸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