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1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因見邱文鎮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找人代辦行動電話過戶之訊息,郭再益遂與邱文鎮聯繫,雙方並於106 年6 月5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郭再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誌思通訊行」名義,向邱文鎮訛稱由該通訊行代辦7 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若未於106 年6 月14日前過戶完成,即退還該款項云云,致邱文鎮陷於錯誤,於當日先交付 5,000元現金,並陸續再於106 年6 月6 日至106 年6 月9 日間,分次交付15,000元、10,000元現金予郭再益,郭再益並於10
6 年6 月9 日與邱文鎮訂立契約為憑,藉此取信於邱文鎮。詎期限屆至,郭再益均未依約辦理門號過戶,且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絡,邱文鎮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文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再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再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2-34 頁、本院卷第59-62 、65-69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文鎮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及反面),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軍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繳納罰金,竟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達30,000元,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所得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