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之女兒黃暐倩因有土地租賃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巷○○段○○○ 號土地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產業道路上,對乙○○辱罵「幹妳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如此的女兒」(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乙○○辱罵「幹妳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如此的女兒」之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大年初二,伊在上開土地工作,告訴人來口氣不好,說伊是「不正囝仔」,伊才會回她上開言詞,那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伊女兒黃暐倩曾口頭
允諾要把本案土地承租給被告,但案發當時還沒有簽訂契約,伊前往該土地發現被告蹲在產業道路旁,伊詢問被告還沒訂契約怎麼可以在此耕作,被告隨即停止工作,持鐮刀對伊怒喊「幹你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這樣的女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有人看到被告到本案土地,但他還沒跟伊們簽約就在那邊亂挖,伊問被告還沒承租也沒有簽約,怎麼可以到伊們的土地耕作,被告回稱契約不合理、不想簽,伊就說沒有簽約不能進來,被告堅持要在該土地開墾,伊就說那塊地要賣,哪要什麼開墾,被告就用台語罵伊幹你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如此的女兒等語;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陪同伊奶奶即告訴人前往本案土地,告訴人看到被告蹲坐在土地上,就問被告沒簽約怎麼能進來,被告說契約內容不合理,他不想簽,告訴人說不簽約就不要進來做,兩人有爭執,後來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如此的女兒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問伊為什麼不簽約,伊說契約書亂寫伊不要簽,告訴人說伊不簽約該土地就不讓伊作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土地之租約簽訂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辱罵稱「幹妳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如此的女兒」等節,應屬真實。㈡又本案土地係緊鄰產業道路,土地周圍並無圍籬,僅以鐵鍊
與道路及其他土地區隔,而告訴人與被告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等節,業據證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在產業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從一般道路進去再接小路,就可以到該產業道路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使用而得共見共聞之產業道路上,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老機掰」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又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是否簽訂租約而起爭執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這樣的女兒」,顯係被告於情緒不佳、口氣不善之情狀下,指涉告訴人不該無端爭執、無理取鬧之負面言論,是被告針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老機掰,有你這樣的母親才有這樣的女兒」穢語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惡言,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可認定,且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至被告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當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辱罵其「不正囝仔」等語,惟此部
分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縱使告訴人曾先對其為辱罵行為,然侵害行為既已結束,被告始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實已無法有效防衛其名譽權,益徵被告係為宣洩不滿情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法正當化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無由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稽,其公然侮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主張未簽訂租賃契約不得在告訴
人之女兒之土地上耕作,竟不思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反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已婚、從事農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