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熙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熙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熙谷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係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公司)負責人,亦為劉奕辰派至辰龍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熙谷明知辰龍旺公司未於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辰
龍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亦無於同日選任董事長,竟與劉奕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辰龍旺公司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戴熙谷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且未經蕭毓龍同意,在「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頁末「記錄:蕭毓龍」欄上,盜蓋「蕭毓龍」之印文1枚,復未經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之同意,即在「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擅自偽簽「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之署名各1枚,共4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蕭毓龍擔任該次董事會記錄,而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均同意由戴熙谷擔任辰龍旺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與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確有出席該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與製作該會議議事錄意思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105年7月14日某時,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辰龍旺公司董事長戴熙谷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辰龍旺公司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蕭毓龍、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戴熙谷明知辰龍旺公司未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辰龍
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未於105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辰龍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亦無於同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之股份認購事宜,竟與劉奕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辰龍旺公司於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且未經蕭毓龍同意,在「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頁末「記錄:蕭毓龍(簽章)」欄上,盜蓋「蕭毓龍」之印文1枚,復將辰龍旺公司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整,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提撥10%由員工承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列,認購不足或不願認購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且未經蕭毓龍、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之同意,即在「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頁末「記錄:蕭毓龍(簽章)」欄上,盜蓋「蕭毓龍」之印文1枚,另在「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人員項下「簽名」欄,擅自偽簽「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之署名各1枚,共4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蕭毓龍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記錄職務,且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同意上開現金增資之股份認購事宜之意思,及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確有出席該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與製作該會議議事錄意思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105年9月22日某時,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辰龍旺公司董事長戴熙谷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辰龍旺公司現金增資後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蕭毓龍、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戴熙谷明知辰龍旺公司並無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
辰龍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復無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且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辰龍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亦無於同日改選董事長,竟與劉奕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託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林璟瀅」與「黃建民」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推由不詳之人,將辰龍旺公司於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為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監察人為蕭毓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得林璟瀅之同意,在該文書頁末「記錄簽章:林璟瀅」欄上,偽蓋「林璟瀅」之印文1枚,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黃建民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未經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之同意,於「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頁末「主席簽章:黃建民」及「記錄簽章:林璟瀅」欄上,各偽蓋「黃建民」與「林璟瀅」之印文各1枚,共2枚,復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出席董事長及董事簽到名單列「簽名」欄項下,擅自偽簽「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之署名各1枚,共4枚,又於該文書所載「與正本相符」字樣項下方空白處,偽蓋「黃建民」之印文1枚,又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董事長本人親自簽名」項下,擅自偽簽「黃建民」之署名1枚、「董事本人親自簽名」項下,偽簽「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之署名各1枚,共3枚,及「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項下偽簽「蕭毓龍」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黃建民及林璟瀅分別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及記錄,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且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均同意擔任辰龍旺公司董事,蕭毓龍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同意由黃建民擔任辰龍旺公司董事長,及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確有出席該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與製作該會議議事錄意思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106年3月24日某時,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辰龍旺公司董事長黃建民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辰龍旺公司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蕭毓龍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戴熙谷明知辰龍旺公司並無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
辰龍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復無決議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辰龍旺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亦無於同日決議遷移地址及改選董事長,竟與劉奕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辰龍旺公司於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並選任董事為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監察人為蕭毓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經黃建民及林璟瀅同意,於「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頁末之「主席簽章:黃建民」及「記錄簽章:林璟瀅」欄上,分別偽蓋「黃建民」與「林璟瀅」之印文各1枚,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遷移地址及改選黃建民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未經黃建民、林璟瀅、郭慶豐及蕭毓龍之同意,於「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頁末「主席簽章:黃建民」與「記錄簽章:林璟瀅」欄上,分別偽蓋「黃建民」與「林璟瀅」之印文各1枚,且在「辰龍旺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出席董事長、董事簽到名單項下「簽名」欄,擅自偽簽「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之署名各1枚,共3枚,復於該文書所載「與正本相符」字樣項下方空白處,偽蓋「黃建民」之印文1枚,又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董事長本人親自簽名」項下,擅自偽簽「黃建民」之署名1枚、「董事本人親自簽名」項下,偽簽「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之署名各1枚,共3枚,及「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項下偽簽「蕭毓龍」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黃建民及林璟瀅分別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及記錄,決議通過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均同意擔任辰龍旺公司董事,蕭毓龍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且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同意遷移地址並由黃建民擔任辰龍旺公司董事長,及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確有出席該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與製作該會議議事錄意思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106年5月19日某時,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辰龍旺公司董事長黃建民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辰龍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所營事項變更與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建民、林璟瀅、郭慶豐及蕭毓龍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建民及林璟瀅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戴熙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34、63頁),核與證人黃建民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璟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聖驩於警詢時、證人郭慶豐、黃勇勝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建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58-5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28頁;林璟瀅部分: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8-29頁;張聖驩部分:見偵卷第91、97頁;郭慶豐部分:見偵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31-32頁;黃勇勝部分:見偵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08090號函暨檢附辰龍旺公司相關資料共7紙【含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6年3月20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6年3月20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6年3月20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6年5月15日)、辰龍旺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6年5月15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6年5月15日)各1紙】、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09790號函暨檢附辰龍旺公司相關資料共7紙【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22日)4紙、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5年8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105年8月1日)各1紙】、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35720號函暨檢附辰龍旺公司相關資料共16紙【含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5年6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105年6月23日)各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7月14日)3紙、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3月20日)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3月24日)4紙、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5月15日)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5月19日)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4、15-19、28-29、57、60、62-66、75、78-82、85-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辰龍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既未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真意,亦無召開各該會議之事實,而被告亦明知上情,仍推由不詳之人虛偽將開會及相關議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辰龍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且以告訴人黃建民與林璟瀅為前開部分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被告顯然不具有上開議事錄之製作權限,自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不實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上開董事簽到簿係附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後,具有表彰各次董事會出席之情形,應非獨立之文書,而僅屬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之一部,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㈡
㈤、㈧及所示各該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他人署名及印文等行為,應屬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復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辰龍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戴熙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林璟瀅」與「黃建民」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私文書上,盜蓋「蕭毓龍」之印文、如附表編號㈥至㈧、㈩至所示私文書上,偽蓋「黃建民」及「林璟瀅」之印文、如附表編號㈡、㈤、㈧、㈨、及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各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性質均屬私文書,又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僅為該董事會議事錄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僅就被告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節加以明載,漏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之事實過程,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被告出於同一虛偽製作不實開會紀錄之故意而為,本各屬事實上同一關係,亦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一併審究,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各該偽造不實私文書,並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達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為達申請各該變更公司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及會計人員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辰龍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
各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等會議之目的相異,且行為態樣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認係分別起意,各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亦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復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
書,將各該私文書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係受辰龍旺公司幕後老闆劉奕辰指示而分別為本案各該犯行,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與劉奕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辰龍旺公司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黃建民、林璟瀅、郭慶豐及蕭毓龍等人之權益,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偽
造署押、印文」欄所示「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㈠及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上所盜蓋「蕭毓龍」之印文1枚,乃辰龍旺公司徵得蕭毓龍同意後所刻印,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㈤「偽
造署押、印文」欄所示「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及「黃勇勝」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文件上所盜蓋「蕭毓龍」之印文各1枚,共2枚,乃辰龍旺公司徵得蕭毓龍同意後所刻印,業如前述,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㈥至㈧
所示「林璟瀅」之印文共2枚、「黃建民」之印文共2枚、「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及「郭慶豐」之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㈨所示「黃建民」、「林璟瀅」、「潘思安」、「郭慶豐」與「蕭毓龍」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上開文件所蓋印「黃建民」及「林璟瀅」之印文,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而偽刻之印章加以蓋印,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㈩至
所示「林璟瀅」之印文共2枚、「黃建民」之印文共3枚、「黃建民」、「林璟瀅」及「郭慶豐」之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所示「黃建民」之署押共2枚、「林璟瀅」、「郭慶豐」與「蕭毓龍」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上開文件所蓋印「黃建民」及「林璟瀅」之印文,係被告偽刻之印章加以蓋印,核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㈩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㈠ │如犯罪事實欄│戴熙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 │ │收。 │├──┼───────┼──────────────┤│㈡ │如犯罪事實欄│戴熙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署押,均沒││ │ │收。 │├──┼───────┼──────────────┤│㈢ │如犯罪事實欄│戴熙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之印文及││ │ │署押與未扣案之偽造「黃建民」││ │ │與「林璟瀅」印章各壹顆,均沒││ │ │收。 │├──┼───────┼──────────────┤│㈣ │如犯罪事實欄│戴熙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編號㈩至所示之印文及││ │ │署押與未扣案之偽造「黃建民」││ │ │與「林璟瀅」印章各壹顆,均沒││ │ │收。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㈠ │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於「記錄:蕭毓龍」欄盜蓋│見偵卷第62頁。 ││ │錄(105年6月23 日) │「蕭毓龍」之印文1枚 │ │├──┼──────────┼────────────┼────────┤│㈡ │董事簽到簿(105年6月 │於董事簽名欄偽簽「林璟瀅│見偵卷第63頁。 ││ │23日) │」、「潘思安」、「郭慶豐│ ││ │ │」及「黃勇勝」之署名各1 │ ││ │ │枚,共4枚 │ │├──┼──────────┼────────────┼────────┤│㈢ │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記錄:蕭毓龍(簽章)」│見偵卷第67頁。 ││ │議事錄(105年8 月1日)│欄盜蓋「蕭毓龍」之印文1 │ ││ │ │枚 │ │├──┼──────────┼────────────┼────────┤│㈣ │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於「記錄:蕭毓龍(簽章)」│見偵卷第28頁。 ││ │錄(105年8月1日) │欄盜蓋「蕭毓龍」之印文1 │ ││ │ │枚 │ │├──┼──────────┼────────────┼────────┤│㈤ │董事簽到簿(105年8月1│於簽名欄偽簽「林璟瀅」 │見偵卷第29頁。 ││ │日) │、「潘思安」、「郭慶豐」│ ││ │ │及「黃勇勝」之署名各1枚 │ ││ │ │,共4枚 │ │├──┼──────────┼────────────┼────────┤│㈥ │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記錄:林璟瀅(簽章)」│見偵卷第75頁 ││ │議事錄(106年3月20日)│欄偽蓋「林璟瀅」之印文1 │ ││ │ │枚 │ │├──┼──────────┼────────────┼────────┤│㈦ │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1、於「主席簽章:黃建民 │見偵卷第76頁。 ││ │錄(106年3月20日) │ 」欄偽蓋「黃建民」之 │ ││ │ │ 印文1枚。 │ ││ │ │2、於「記錄簽章:林璟瀅 │ ││ │ │ 」欄偽蓋「林璟瀅」之 │ ││ │ │ 印文1枚。 │ │├──┼──────────┼────────────┼────────┤│㈧ │辰龍旺公司董事會出席│1、於董事長簽名欄偽簽「 │見偵卷第77頁。 ││ │董事簽到簿(106年3月2│ 黃建民」之署名1枚。 │ ││ │0日) │2、於董事簽名欄偽簽「林 │ ││ │ │ 璟瀅」、「潘思安」及 │ ││ │ │ 「郭慶豐」之署名各1枚│ ││ │ │ ,共3枚。 │ ││ │ │3、「與正本相符」字樣項 │ ││ │ │ 下方空白處,偽蓋「黃│ ││ │ │ 建民」之印文1枚。 │ │├──┼──────────┼────────────┼────────┤│㈨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1、於董事長本人親自簽名 │見偵卷第11頁。 ││ │書(106年3月20日起至1│ 欄偽簽「黃建民」之署 │ ││ │09年3月19日) │ 名1枚。 │ ││ │ │2、於董事本人親自簽名欄 │ ││ │ │ 偽簽「林璟瀅」、「潘 │ ││ │ │ 思安」及「郭慶豐」之 │ ││ │ │ 署名各1枚,共3枚。 │ ││ │ │3、於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 │ ││ │ │ 欄偽簽「蕭毓龍」之署 │ ││ │ │ 名1枚。 │ │├──┼──────────┼────────────┼────────┤│㈩ │辰龍旺公司股東臨時會│1、於「主席簽章:黃建民 │見偵卷第82頁。 ││ │議事錄(106年5月15日)│ 」欄偽蓋「黃建民」之 │ ││ │ │ 印文1枚。 │ ││ │ │2、於「記錄簽章:林璟瀅 │ ││ │ │ 」欄偽蓋「林璟瀅」之 │ ││ │ │ 印文1枚。 │ │├──┼──────────┼────────────┼────────┤│ │辰龍旺公司董事會議事│1、於「主席簽章:黃建民 │見偵卷第83頁。 ││ │錄(106年5月15日) │ 」欄偽蓋「黃建民」之 │ ││ │ │ 印文1枚。 │ ││ │ │2、於「記錄簽章:林璟瀅 │ ││ │ │ 」欄偽蓋「林璟瀅」之 │ ││ │ │ 印文1枚。 │ │├──┼──────────┼────────────┼────────┤│ │辰龍旺公司董事會出席│1、於董事長簽名欄偽簽「 │見偵卷第84頁。 ││ │董事簽到簿(106年5月1│ 黃建民」之署名1枚。 │ ││ │5日) │2、於董事簽名欄偽簽「林 │ ││ │ │ 璟瀅」及「郭慶豐」之 │ ││ │ │ 署名各1枚,共2枚 │ ││ │ │3、「與正本相符」字樣項 │ ││ │ │ 下方空白處,偽蓋「黃 │ ││ │ │ 建民」之印文1枚。 │ │├──┼──────────┼────────────┼────────┤│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1、於董事長本人親自簽名 │見偵卷第14頁。 ││ │書(106年5月15日起至 │ 欄偽簽「黃建民」之署 │ ││ │109年5月14日) │ 名1枚。 │ ││ │ │2、於董事本人親自簽名欄 │ ││ │ │ 偽簽「黃建民」、「林 │ ││ │ │ 璟瀅」及「郭慶豐」之 │ ││ │ │ 署名各1枚,共3枚。 │ ││ │ │3、於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 │ ││ │ │ 欄偽簽「蕭毓龍」之署 │ ││ │ │ 名1枚。 │ │└──┴──────────┴────────────┴────────┘